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QUOC THANH(中文姓名:梁國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80號、第10265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LUONG QUOC THANH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LUON G QUOC THANH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 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686 號判決有 罪在案)於民國110 年6 月21日8 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 友人宿舍中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9時21分許,梁國青騎乘前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某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橋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橋南路時,本應注意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亦未禮讓直行車輛, 貿然左轉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陸宜宗沿橋南路由南往北 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因 見狀急煞而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疑頭部 外傷併頭暈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