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 年度偵字第11907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交簡字第23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金信(下稱被告)於 民國110 年1 月27日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水防道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 與澄新一街5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 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不良等 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前行,適告訴人郭大維(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新一街58巷北往南行駛至此路口處 ,欲左轉水防道路往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道數相同 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仍貿然前行,2 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鈍傷、左手左膝鈍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行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此有和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
,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