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金三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下午2 時至3 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大社區某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和路口時,因車速過快且面帶酒容為警 攔查,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46頁 、第5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 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至35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訴字第57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54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
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6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 字第270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 接續執行,於108 年9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接續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100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7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徒刑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再犯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悔悟酒後 駕車之危險及過錯,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被告本 案構成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罪刑不相 當情事,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 外,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超過 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 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 非低;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此次犯罪幸未 造成實害之危害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身體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三、論罪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