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得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得勝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下午5 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本應注意飼主應 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寵物出入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採取以鍊繩牽引或將犬隻置於箱、 籠內等適當之防護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未以鍊繩牽引飼養之犬隻或採取其他適當防護措施, 放任該犬隻在上開工廠附近道路活動,適有張美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 東往西方向在慢車道行駛,該犬隻突然追逐張美銀騎乘之上 開機車,致張美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搭載之犬隻受驚嚇跳車 ,張美銀所騎乘之機車則在八德西路與善德街差路口,失控 撞擊前方由何超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人車 倒地,張美銀因而受有左肩鎖關節脫臼、左第二肋骨骨折、 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周得勝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 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