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528號
CTDM,110,審交易,528,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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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于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于勝於民國110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 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0000000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狀,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 ,為閃避其他車輛而貿然向右偏行,不慎碰撞同向由張惠菇 所駕駛沿鳳仁路中外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後,張惠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同向沿鳳仁路外 側車道由宿傳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宿傳蕙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肘扭拉傷之傷害;案經宿傳蕙 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 條規定,同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 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周于勝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茲因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宿傳蕙達成調解,且被告已依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 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0 年10月29日110 年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71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10 年12月13 日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 見審交易卷第45 至4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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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