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55號
CTDM,110,原交簡,5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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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宜亭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宜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次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再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 條第1 項 、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 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查,對此 自難諉為不知,其騎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 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起駛並 變換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 本案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 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 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致告訴人之 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443號
 
被 告 潘宜亭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婉瑜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宜亭於民國109 年12月2 日17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德賢路220 巷 口附近起駛後,欲再變換車道並橫越德賢路至對向飲料店時 ,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變換車道,適同向由陳媺佩騎乘車號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賢路東往西直行至此處,見狀 閃煞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陳媺佩潘宜亭均人車倒地, 造成陳媺佩因而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媺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宜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媺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陳冠廷於警詢之證述。
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朝氣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立 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紙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及現場照片19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建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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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