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2號
CTDM,110,交訴,2,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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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欽


選任辯護人 宋錦武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俊欽考領有合格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 7 月21日2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一段145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蘇東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正路一段145 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 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理讓幹線道直行之甲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入中正路一段,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蘇東華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第2 根至第7 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氣血胸及肺 臟挫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業具蘇東華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27 號為不受理判決)。詎黃俊欽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俊欽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 諱(訴卷第208 頁、第215 頁、第221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蘇東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2至15頁、偵 卷第24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警卷第43至48頁)、現場照片(警卷第49至59頁)、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63頁)、高雄 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 ○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警卷第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頁)、甲車 蒐證照片(警卷第32至41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警 卷第19至31頁)、前開交岔路口google街景圖(訴卷第 117 頁)、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同醫院110 年2 月3 日南市 醫字第1100000100號函暨所附被害人109 年7 月21日病歷 (訴卷第35頁)、同醫院110 年2 月23日南市醫字第 1100000161號函暨所附被害人病歷摘要(訴卷第51至53頁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訴卷第 58至62頁、第69至111 頁)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案發時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 注意遵守,且依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入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



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 該委員會110 年8 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494600 號函 及檢附鑑定意見書1 份(訴卷第155 至158 頁)在卷可佐 ,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上開過失無訛;另被害人因本件 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亦有明文。查告訴人就本件事故 固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之甲車先行之 疏失,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可佐,此亦經前揭委 員會鑑定認被害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停」標字指 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 堪認被害人之過失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 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 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 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是否亦 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 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部分,僅得作為量 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業於110 年5 月2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原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第1 項規定:「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增訂第2 項:「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修正前對 於逃逸之被告不分其就「肇事」有無過失,一律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原規定「肇事」修正為 「發生交通事故」,並以被告就「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過 失,分別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論處;有過失者,以造成 傷亡程度輕重異其處罰,第1 項前段規定:「致人傷害而 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則規定: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至若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依增訂第2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被告本件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有過失),致人受傷而 逃逸,修正後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較 之修正前之1 年以上7 年以下為輕,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 段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 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害人之傷勢尚屬嚴重 ,被告於知悉被害人人車倒地後,仍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 行之義務,未停留現場提供被害人即時救助,即刻意駕車 繞過倒地之被害人後逕行離去,所為實應非難;又被告於 案發前已曾犯同罪質之案件,於案發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有橋頭地檢檢察官109 年度調偵字第432 號緩起訴 處分書(訴卷第119 至122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訴卷第227 至228 頁)各1 份可參,可認其素行 非佳;然酌以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初始雖否認犯行,然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金額調解成立, 被害人除具狀請求本院就本案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 筆錄、被害人提出之110 年10月5 日刑事陳述狀(訴卷第 181 至185 頁)各1 份可佐,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 被告調解時有當面跟我道歉,我覺得可以給他機會等語( 訴卷第223 頁);兼衡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打零工收入 不固定,為中低收入戶,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以及父母親 ,自身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睡眠狀況不佳(訴卷 第58頁、第22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就本件宣告緩刑,然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1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於109 年6 月30日確 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各款要件,而無從宣告緩 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卷宗標目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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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9719236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244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卷,稱審訴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稱訴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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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