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富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
110年4月27日所為110年度交簡字第68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455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富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廖富金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30 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6 頁),其餘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 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原審以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遵 守交通規則率然超車前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 人許哲維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 之損害尚未能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 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 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 為違法。
(二)又本件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於110 年10月13日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嗣後給付完畢等情,此有和解筆錄、陳報 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 頁至85頁)。惟考量被 告於上訴時一開始係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3頁 、第41頁),後才自白犯罪,與自始認罪仍有不同,再者 是否與被害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 由,亦非量刑唯一依據,因此綜合審酌後,本院認原審所 為量刑仍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不當之情事, 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查,被告前未有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素行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已如上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信其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富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富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富金(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0000 000路段000 號旁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超車時,如 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前行,適有 對向由許哲維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瓦厝街南 往北直行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許 哲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鈍傷合併擦傷之傷害。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富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 份,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再按,汽車超車時,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 不得超車,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 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案發時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 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 片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路段時,即超車 前行,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 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 通規則,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率然超車前行,而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復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 斟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