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0年度,106號
CTDM,110,交簡上,106,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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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明日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夫 蔡順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7
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8年度偵字第7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蔡林明日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34號民事判決(見交簡上卷第73 頁),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洪秋月表達歉意,態 度不佳,也沒有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三、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 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 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原審以被 告於路上步行,本應注意靠邊行走,且不得於供機慢車行 駛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步行,詎其竟未小心謹慎注意及此,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同受有 上開傷勢,以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情狀,另參酌告訴 人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以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拘役15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 院認原判決於量刑部分,已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已有考 量未達成和解等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 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又是否達成和解有多種原因,非皆可全歸責於被告,而因 本件車禍,被告與告訴人間已相互提告,如此情況下是否 能達成和解應有疑問,況且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報告,被告的過失較小,且被告前曾經不起訴 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再卷可查,是被告雖一開始否認犯罪,但被告是 有所根據,並非單純否認,嗣後終坦承犯行,亦難認有何 態度不佳之情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檢察官以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上訴後,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林明日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2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交易字第6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林明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林明日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夜間,徒步沿高雄市橋頭區 鹽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同日下午20時許,行近建豐巷 口時,本應注意應靠邊行走,且不得於供機慢車行駛之機慢 車優先道上步行,阻礙後方機車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機慢車優 先道上向前步行健身,適有同向在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洪 秋月(另案判決確定)騎乘電動車而來,閃避不及因而追撞 蔡林明日,雙方均倒地,蔡林明日因而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 膜下腔出血與蛛網膜下腔出血、薦椎第三節骨折等傷害,洪 秋月則因此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 肘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洪秋月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 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 ,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 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 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 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 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 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 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參照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 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經查:一、被告蔡林明日就其本件被訴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前固經檢 察官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洪秋月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告訴人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蒐證照片8 張、告 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7 月6 日高市車鑑 字第10670533900 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認告訴人洪秋 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車禍肇事因素,被告蔡林明日 未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尚難僅因告 訴人受有傷害,遽認被告應就告訴人己身過失所造成之傷害 負責,而認被告罪嫌不足,於106 年7 月17日以106 年度偵 字第502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8 月30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16 66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 聲請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又本件車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告訴人洪秋月因同一 車禍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137 號案件審理,於該案審理中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下簡稱: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嗣於108 年4 月 10日,成大基金會函覆本院本案車禍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告 訴人遂於同年月30日,提出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具狀向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重行提起告訴,並請求重啟偵查,偵查 後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而予以提起公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援引成大基金會 鑑定報告書,認告訴人騎乘電動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追撞行人即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違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 前步行健身,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份成大鑑定報告附卷可 稽。依上開成大鑑定報告記載,其鑑定意見所參考者,除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已知悉及發現之事證外,尚以該案卷附檔名 「chZ000000000000000.AVI」之監視錄影檔案,以每秒7 格畫面之定格方式加以播放擷取定格影像進行影像分析,並 參酌Google街景圖等證據以為佐證,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 分時,就本案監視影像部分,僅憑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 為其立論基礎,另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僅說明依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未如成大基金會鑑定 報告書係以上開影像分析技術,重行擷取監視錄影畫面,是 上開監視錄影檔案經以較新之影像分析技術,所重新擷取之 畫面,與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中所參酌之上開街景圖,均屬 前案不起訴處分時已存在,但未曾發現之證據,本案前雖經 送鑑定,然兩者所憑事證已有所不同,是檢察官認被告之犯 罪嫌疑有新證據而再行起訴,應符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林明日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200 -201頁),核與告訴人洪秋月於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 年1 月23日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1 份、告訴人之劉 光雄醫院106 年1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被告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3 月19日診斷證明書1 份、光雄長安醫院(下簡稱:光雄 醫院)119 年1 月26日岡光雄醫字第0000000 號函暨告訴人 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至告訴人洪秋月106 年1 月24日之談話 紀錄表,雖登載受傷情形為「左腳踝、左大腿、左手臂」, 然此部分係警員依診斷證明書註記之事實,有岡山交通分隊 110 年1 月2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交易卷第145 頁),然 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即談話紀錄製作同日,前往光雄 醫院就診,主訴因車禍事故受傷,經醫師診斷後確實受有「 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側手肘膝部挫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有上開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 可憑(交易卷第135-139 頁),應堪認定員警上開談話紀錄 表,雖依診斷證明書登載,然登載內容與診斷證明書內容不 符,顯有誤載之情形,併此敘明。




二、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機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 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3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 -1條均定有明文。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本案事故發生時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未靠邊行走,而步行 於機慢車優先道上,其行為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成大基金 會鑑定後,認被告違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健身,為 肇事次因等情,業如上述。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 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此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騎乘電動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行人即 被告雖為肇事主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自無礙於被告 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 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 刑之刑度均提高,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 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警方於106 年01月23



日20時20分許,接獲甲圍派出所通報前往處理車禍,於到場 時,被告蔡林明日受傷已送醫無法陳述案情,且本案因涉嫌 肇事逃逸案故未製作自首表等情,有員警上開110 年1 月25 日職務報告可參;又依證人顏仁德於106 年1 月23日警詢中 稱:我有問洪秋月是否你擦撞到蔡林明日洪秋月答稱是等 語(偵卷第33頁),可知警方於當日已知悉被告為本案之肇 事者之一,是告訴人於106 年4 月18日警詢中對被告提出本 案告訴,被告嗣於同年月21日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員警已掌 握相關證據資料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肇事人,故被告與自 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路上步行,本應注意靠邊行走,且不得於供機 慢車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上步行,詎其竟未小心謹慎注意及 此,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同受有上 開傷勢,以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情狀,另參酌告訴人本 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以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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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