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震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 用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12月3 日0 時許起至同日 5 時許止」;③同欄第5 至6 行所載「於同日8 時30分許」 更正為「於同日8 時42分許」;③同欄第7 行「自小客車」 補充為「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震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 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7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 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彭震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震宇於民國110年12月3日0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路 享溫馨KTV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 時4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邱盈豐所駕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 9時14分測得彭震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震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邱盈豐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