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581號
CTDM,110,交簡,2581,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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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寶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寶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9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更正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簡 字第2613號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 元確定 ,於民國110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同欄第6 至7 行「仍 於110 年11月28日0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更正為「仍於110 年11月28日0 時40分前某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在上址公園內飲酒後,先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至友人住家,復自該處騎乘上開普通重型 機車再次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各次駕駛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 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㈠被告前有如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 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 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



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次即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 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黃寶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寶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10 年9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 年11月27日20時許、21時30分後某時許,先後在高雄 市橋頭區三德里公園內、橋頭區某友人住家飲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 年11月28日0 時30分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 五林路與白樹路口,因闖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 有酒味,於同日0 時5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寶源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楷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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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