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言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言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無照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 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 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 次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22號
被 告 林言庭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言庭於民國110 年11月28日10時許至14時30分許間,在址 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大八卦休閒美食館」 仁武店飲用啤酒2 瓶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 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行 經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一路與京吉七路口,因後座乘客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查,並察覺林言庭身有酒味,於同日15時48分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言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楷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