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507號
CTDM,110,交簡,2507,202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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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財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財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同日22時30分許稍早前之某時」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趙財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不顧 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趙財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財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 定,於民國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0年11月3日20時30分至22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新東路 橋上,因跨越雙黃線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 氣,並於同日22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財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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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