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502號
CTDM,110,交簡,2502,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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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無照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 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 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00號
 
被 告 李重儀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儀於民國110 年11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翌(7 )日7 時5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8 時0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中正路口,因疑 似超載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8 時9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重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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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