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448號
CTDM,110,交簡,2448,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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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旭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用 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11月3 日9 時40分許起至同 日10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旭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 3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2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雖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惟考量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 件之前科紀錄,猶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可認有其特別惡 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存在,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 ,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 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 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
被 告 劉旭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旭富於民國110年11月3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路 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湖內區忠孝街113巷口,因未戴口罩而為警攔查並察覺其 身有酒味,於同日10時5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旭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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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