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意旨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 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本次係被告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 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 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 ;佐以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百分之0.269 ,對一般 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05號
被 告 鄭登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45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 定,於民國107 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 0 年8 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處路邊攤飲用酒類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己達每公升0.25毫克且血液中酒精 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在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後 ,於同日22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
23時許,行經高雄巿仁武區鳳仁路97之3 號前,不慎自摔倒 地受傷。經警據報前往鄭登耀就醫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處理, 並委託醫院於同日23時43分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26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69 ,己達 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另於翌( 17) 日凌晨0 時22分許對 鄭登耀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數值類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31張、事 故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鄭登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