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原 告 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返還租押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瑜鳳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8月間與被告簽 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被告所有位於台北縣五股鄉○○○ 路11號1至3樓,房屋計3層,含車位4個、機車位14個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租期自92年9月1日起至94年9 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72,500元,原告 並已預先支付3個月租金,計1,117,500元作為租賃保證金 ,然因原告公司業務需要,已陸續將原告公司大部分人力 、廠房遷往大陸,乃於93年12月14日以書面正式向被告提 前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於退租點交手續完成後如數返還 租賃保證金,此份通知書上並蓋有被告之公司大小印鑑, 足證雙方確有此合意。詎原告已依約於94年3月15日完成 退租點交手續,但被告僅於94年5月間開立支票返還原告1 個月372,500元之押租保證金,尚欠有2個月計745,000元 之押租保證金未返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及通知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第11條規定「乙方於租
期屆滿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 ,且須賠償甲方二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賠償,若怠於通知 則須賠償三個月之租金。」,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傳真「 退租通知書」通知因其考量市場因素將遷廠大陸,須提前 終止租約,因此按契約約定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被告承 辦人表示已收受其通知無誤,將上呈本案給董事長簽核並 按系爭契約規定處理,嗣後被告公司內部審視契約後發現 前揭第11條規定,遂於同年12月20日發函為更正之通知, 表示被告將依契約約定退還原告一個月之租賃保證金。被 告於退租通知書上蓋章,僅表彰原告已有合法通知之效果 ,並無同意全額退還押租金之效果。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其 主張與契約不符,被告仍將依契約規定辦理,原告仍執意 提前終止租約,顯見其已同意按系爭契約規定辦理。原告 被告間並無任何修改系爭契約之合意,原告若欲提前終止 租約,仍應依契約規定賠償被告2個月之租賃保證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提出更正通知函為證。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 立之租賃契約書第11條規定「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 滿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 出租人),且須賠償甲方二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賠償,若 怠於通知則須賠償三個月之租金。」,而相較於契約第4 條規定「乙方應於訂約時,給付甲方新台幣一百一十一萬 七千五百元整作為租賃保證金,租期滿乙方如不續租,甲 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租賃保證金」,足見 有關租賃保證金之返還條件及金額,視租期屆滿前終止或 租期屆滿後而有不同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93年12月14日以「退租同意書」向被告表示 欲提前終止租約,於94年3月15 日做退租點交之行為,點 交後被告公司同意全數退還1,117,500元之租賃保證金, 該書面上既有被告之公司大小章,足證被告有同意原告提 前終止租約並如數取回租押金之合意,被告雖以:第一份 退租通知書是其陳報到總經理,總經理認為有意見,要其 發函第二張更正通知函,因為第一份通知書總經理認為不 符合契約目的,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公司是由其先用印後 、再呈報總經理云云,以為抗辯。惟查,依照社會一般交 易方式以及商業習慣,文書上蓋有公司大小章者,即可認 為公司有依該文書上之意思表示負責之意,其公司內部職 務之分配、公司用印之流程抑或使用公司章之權限等等,
乃被告公司內部組織管理之問題,不能事後據此任意推翻 該意思表示在法律上之效力,亦即此時類推適用民法第 107 條關於代表之限制或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結 果,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縱被告事後提出更正通知函表 示「請貴公司將其租賃保證金一百一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整 之金額修正為三十七萬二千五百元正。」,惟該修改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未獲得原告之同意,是雙方有關租賃保證金 退還之事宜,仍應以第一份「退租通知書」之內容以為準 。被告僅於94年5月間開立支票返還原告1個月372,500之 押租保證金,尚欠有2個月計745,000元之押租保證金未返 還等事實既為真,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免於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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