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413號
CTDM,110,交簡,2413,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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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 均相同,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 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本次為被告第4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 次即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 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 而於飲酒後貿然無照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53號
 
被 告 黃茂宸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宸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交簡字第30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 確定,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0 年10月28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 中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 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 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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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