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411號
CTDM,110,交簡,2411,202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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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原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原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用 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11月6 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 時許稍早前之某時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原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4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生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車禍,除不顧己身安全外 ,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 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 為中低收入戶及有身心障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15號
 
被 告 黃原德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原德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1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三山街與德民路口,不慎與黃千玲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均陳述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對黃原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13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原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千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 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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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