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鄂正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鄂正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飲用 酒類之起迄時間為「民國110 年11月6 日10、11時許起至同 日12時許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鄂正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 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0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12號
被 告 鄂正氣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正氣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0、11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 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33分許 ,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與保舍甲路口,因未裝設右後照 鏡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2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正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