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楷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楷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增補判決法院及字 號即「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194號處有 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同欄第8 行「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德路與京吉三路口」更正為「行經高雄 市仁武區澄德路與澄觀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㈠被告前有如補充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 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顯見被告主 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 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 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扣除上開關於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 外,本次為第5 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且酒後駕車 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 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漠視法
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 遭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6毫克,對一般民 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於偵 查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25號
被 告 王楷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楷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0 年10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05分許, 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澄德路與京吉三路口,因騎車右轉未使用 方向燈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於同日19時09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楷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飲酒 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是刻意酒駕,在家中喝完酒後 有睡覺休息,想說睡一覺起床時應該酒退了云云。惟查,被 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一情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 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資料單各 1 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個人對酒精代謝 之速率固有所不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主要係取決於酒精 濃度之高低,而非飲酒後有無經過休息,故並非飲酒後經過 休息即可率予上路。而本件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測,仍可測 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鉅,足見被告縱於飲 酒後經過休息,然酒精仍在其體內作用,且被告有多次酒後 駕車前科,非無經驗、初識酒精性飲品之人,其對自身酒精 代謝、影響情狀如何,當無不知之理,詎被告明知上情,竟 於飲酒後仍騎乘前開機車上路,足認被告所辯純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可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王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資料,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