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397號
CTDM,110,交簡,2397,202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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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豫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豫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補充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另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 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 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17號
 
被 告 張豫欣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豫欣於民國110 年3 月6 日2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 路某酒吧飲用調酒後,仍於同日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友人柯偉倫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7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二段與中華路口時 ,因逆向行駛,不慎與由劉萬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該2 部機車均人車倒地後,柯偉 倫受有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臉部、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劉萬章受有右腳擦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 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 時37分許至醫院測 得張豫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豫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偉倫劉萬章於警詢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



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 片24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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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