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0 年度交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翊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翊夢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9 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明誠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 注意及此而超速直行並追撞前方同向由FRIESE REINHARD SI EGFRIED MANFRED (費仁皓)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 車,致FRIESE REINHARD SIEGFRIED MANFRED (下稱告訴人 )人車倒地,受有右足部鈍擦傷,合併局部發炎、頸部鈍傷 、肢體多處挫擦瘀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警卷第6 至 9 、43至44頁、偵卷第18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 20、36至39、45至53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屬實 (交易卷第67至69、73至7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 認不諱(交易卷第6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23頁),對 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 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交易卷第45至46頁),是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 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 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26頁), 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勢,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雙 方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學歷、工作暨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