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梅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梅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梅香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保安宮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為CM3-3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 路0巷000000000000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不慎騎車自摔,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23分許,對 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8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梅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 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 器器號:077922D、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9月30日或使 用次數達1000次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 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四、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 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無 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 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 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不識字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