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2236號
CTDM,110,交簡,223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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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6831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350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9 月 26日下午4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 ○○路之交岔路口時,見該路口號誌故障而有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 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 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甲○○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 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貿然往前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並先於○○路東側待轉區停等後, 再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時,甲 ○○所駕駛之自小用客車因而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撕裂傷3 公分併蜘 蛛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併左側第7-8 根肋骨骨折、肢體外 傷併左側股骨頸骨折及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甲○○於 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現場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易卷第59、60、218、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8 、9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10月3 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黃其權骨外科診所11 0 年2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8 張、案發地點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報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高屏業務組110 年9 月30日健保高費三字第1100013062 號書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0 年10月15日高總管字第110340 4003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 年11月8 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79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15至27、29、31、 33、35頁、37、39、51至77頁〈正面〉;偵卷第19至31頁; 審交易卷第67、75至206 、223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 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 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7 頁);則衡情被告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則之規定,自 應知悉甚詳,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時,當應具有前述注 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再者,依本案案發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基此,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應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本案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且案發當 時行車管制號誌故障,現場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等情,已有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等 件存卷可參,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 時,自應依前述道路交通相關規則為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遵守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貿然駛入該路口,以致 與○○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準此以觀,堪認被告對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 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綜此以觀,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 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 ,業堪認定。




㈢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具狀陳述:其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後領有重大傷病卡長期治療,迄今仍在治療中,病情尚未穩 定,是否將來會致生重傷害之結果云云( 見審交易卷第43頁 ) 。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就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確認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復原狀況為何?經高雄榮民 總醫院函覆本院表示:告訴人出院時狀況穩定,可自行使用 四腳柺杖上下床、如廁及步行,且告訴人自109 年10月3 日 出院後,於同年10月13日、11月3 日、110 年4 月27日、11 0 年8 月11日、110 年9 月14日及110 年9 月28日持續於該 醫院門診回診複查治療,以及其所受之傷害非屬難治或不治 之傷害等節,有前揭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暨所檢附告訴人之 病歷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75至206 頁)。綜此 而論,可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並尚未達刑法所述「 重傷」之程度: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資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指稱重傷害之事實;從而,告訴人此部 份所為指訴,尚無依憑,自不足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 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 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 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駕駛 及用路人之安全,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交通指揮人 員行駛,以維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 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前開本案肇事地點之號誌故障交岔路口 ,竟疏未注意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駛,而仍貿然往前行 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與在○○路由東往西方向駛入該 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後受有前述非輕傷勢(非重傷),所為甚屬不該; 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 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 高,且告訴人不接受保險公司提出之理賠金額等語(見審交 易卷第219 頁),復有本院110 年9 月14日刑事審查庭刑事



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足憑(見審交易卷第31頁) ,以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尚未獲得減輕,然而 由此可認被告並非毫無賠償告訴人調解之意願;兼衡以被告 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為臨時工、家中有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警卷第1 頁〉;審交易卷第220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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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