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蜜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52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審交易字第475 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岳爭磐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黃秀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9 月5 日 上午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彌進門市前,欲停車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誤 踩油門致車輛向前暴衝,遂撞擊在該門市前空地乘坐椅子之 岳爭磐,致岳爭磐受有左小腿壓砸傷併肌肉損傷、皮下血腫 及大片軟組織壞死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爭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彌陀分駐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載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 人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25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 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前方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操控車輛失當 ,誤踩油門暴衝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因而受有身體上諸多痛苦及不便,且本案車禍事故全然肇因 於被告駕車疏失之不當行為,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之過失情 節,足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復斟酌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與告訴人因調解金 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業據被告供述陳述在卷( 見審交易卷第64頁),另考量被告斟酌自身經濟狀況,願先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一 次給付賠償金額20萬元,同意本院科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此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6頁),堪 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 之程度與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審交易卷第40、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尚具悔意,考量 被告願先賠償告訴人20萬元,且告訴人表示如被告一次給付 賠償金額20萬元,同意本院對被告科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 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程序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告訴人 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月內給付 告訴人20萬元,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㈣至被告與告訴人間雖無法達成調解,惟告訴人本得另行提起 民事訴訟,以此解決民事損害賠償之紛爭,上開緩刑附條件 之給付並無礙於告訴人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 定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求償之權利。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 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20萬元之緩刑負擔,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依上開所定條件給付,告
訴人亦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至告 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另經本 院裁定移送至民事庭,若日後被告因履行緩刑條件所支付之 數額,當屬損害賠償請求之一部而應予扣除,併予說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