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字
第204 、205 、219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8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洪國禎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上午7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 與甲樹路118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且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適有DUONG VANHUONG (越南籍,中文名:楊文享,下稱楊文享)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范氏賢沿甲樹路1186巷南往北 方向行駛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楊文祥所騎乘上開機車亦因 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 道先行,致洪國禎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與楊文享所騎 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楊文享與范氏賢因此 人車倒地後,楊文享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頭顱骨 骨折、右側第九到十二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第十二胸椎壓 迫性骨折等傷害;范氏賢則受有右側第2 、3 肋骨骨折、頭 部外傷、臉部擦傷及微量氣胸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楊文享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送往健仁醫院急救,因發現 腦部受重創進而轉院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 大醫院) 開刀及治療,然仍於同年8 月28日上午4 時36分因 傷重不治死亡;而洪國禎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 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 見相驗卷第12至16頁;偵字第11668 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17、18頁;審交訴卷第43、87頁) ,核與證人范氏賢 於警詢中所證述本案車禍發生過程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相驗 卷第27頁) ,並有高雄市000000000000000 00000○○○○○道路00000000 000號:52 0)、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各1 份、肇事現場暨車損情形照片共19張、肇事現場路口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車損、被害人楊文享送醫情形照片共12 張、被害人范氏賢之義大醫院109 年8 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楊文享之義大醫院109 年8 月28 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 院診斷證明書報告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 109 年8 月28日109 相甲字第62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0 9 年8 月28日相驗筆錄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 年12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暨所檢附該鑑定委員會109 年12月3 日鑑定意見 書( 案號: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7 至11 9 頁;相驗卷第35、39、41至43、47、48頁、第49至67頁〈 均正面〉、第75至85頁〈均正面〉、第97、99、頁、第103 至115 頁〈均正面〉、第121 至128 頁;偵字第10884 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1、13、14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依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 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 份 在卷可按( 見相驗卷第105 頁) ;從而,被告對於上開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時, 當應具有前述注意義務,並依上揭規定為之,自屬當然;且 衡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 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附卷可參,基此堪 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 駛系爭小貨車,行駛至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因而與被害人楊文 享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楊文享受有上述 嚴重傷勢,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 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前;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 為明確。
㈢再查,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結果認:「1.楊文享 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洪國禎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前揭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 1 份在卷可參( 見偵二卷第13、14頁) ,亦與本院前揭審認 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足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 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 ㈣又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除受有前開嚴重傷勢外,復經重 送往醫院急救後仍因傷勢過重而不治死亡等事實,亦有前揭 被害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 證明書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暨檢驗報告書、 等件在卷足憑,可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 定。
㈤另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 本案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甲樹路係屬少線道, 此有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警卷第69、81頁上方 照片);而被害人楊文享於案發當時騎乘上開機車行駛在上 開少線道之甲樹路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應暫停讓行駛在多線道之被告車輛先行,致被告所駕駛 上開自用小貨車往前行駛時見狀閃煞不及,因而與被害人所 騎乘之機車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等情,已據本院認定 如前;復參之前揭車禍鑑定意見亦認定:被害人駕駛重機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等情,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相同;由此可見被害 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亦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 與有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 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 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
就本案過失致死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 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 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 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相驗卷第73頁) ,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本應注意遵 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 命、身體安全;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肇事路 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其行經 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時,未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及時剎車 ,導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因而與被害人楊文享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楊文享因 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後,且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之 憾事,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其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 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 畢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外( 見審交訴卷第87頁 ) ,復有本院110 年8 月17日110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6 4 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楊文武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刑事 陳述狀各1 份附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63至66、91、93頁) ,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兼衡以被 害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多線道車先 行,乃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如前述,就本案車禍 事故應負相當與有過失責任;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及被害人家屬所受精神痛苦及損害之程 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及 其自陳目前從事冷氣製造業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及1 名讀高 中之未成年小孩(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警卷第 7 頁〉;審交訴卷第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被告因駕車一時疏忽,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外 ,並造成被害人楊文享受有前述嚴重傷勢後,復因傷重不治 死亡之憾事,而觸犯本案刑章;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業已 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 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已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彌補其 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應尚具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 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 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參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前述與 有過失責任,且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及被告對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害人家屬已 向本院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此有前 揭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1 份附卷可參( 見審交訴卷第93 頁) ;準此,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 年。另參酌被告業已完全履行賠償款項,故 認無庸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必要,附予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