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436號
CTDM,110,交簡,1436,2021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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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RYSTINE TAN KIM LEE(中文姓名陳金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RYSTINE TAN KIM LE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應補充為「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而率然前行」;②同欄第9 行所載「東往西行駛至 上開路口時,」後,補充「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周 受海疏未注意及此,」;③同欄末行就查獲經過補充為「嗣 經KRYSTINE TAN KIM LEE於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 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④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⑤ 另補充證據「被告KRYSTINE TAN KIM LEE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照片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被告汽車駕駛執 照影本可佐(見警卷第67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被告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 此,行經肇事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減速慢行,即率然直行 ,而與告訴人所搭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並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其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告



訴人所搭乘之車輛駕駛人周受海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 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被告與周受海過失程度輕重及告 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 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3頁),則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 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故迄未能達成和解、 調解,填補告訴人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 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 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素行尚佳,以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 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004號




被 告 KRYSTINE TAN KIM LEE (新加坡籍)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居留證號碼:DD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RYSTINE TAN KIM LEE(中文姓名陳金麗)於民國109年1 2月3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大順一路內側快車道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修明 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許 富玲搭乘周受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順一路機慢車優先道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時,見前方路 口燈號顯示紅燈且大順一路外側快車道車輛已停駛即逕行迴 轉欲橫越大順一路,2車發生碰撞,致許富玲周受海均人 車倒地,造成許富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周受海未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二、案經許富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KRYSTINE TAN KIM LEE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富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周受海於警詢之證述。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4張及現場照 片2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麗 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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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