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35號
CTDM,109,訴,235,202112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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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洺淯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法扶)
被   告 曾冠銘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紀柔安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1223號、109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洺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
曾冠銘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愷他命壹包沒收之;未扣案之不詳門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曲洺淯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4-甲基甲基卡西酮 (下稱Mephedr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ethcathinone )、4-methyl-α-ethylaminopentiophenone(下稱MEAPP) 及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以其所有之玫瑰金色Ipho 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暱稱「Qoo」,與暱稱「不回頭 」之周昱緯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於高雄市○○區○○巷00 號前見面,其遂於同日14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在上開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 分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2包給周昱緯,且當場收取 現金1,000元。周昱緯旋於同日14時8分許,因形跡可疑而在 上址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2包予警查扣。



㈡於108年9月17日16時29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以微信暱稱「Qoo」,與暱稱「勇阿」之 涂勇志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於高雄市苓雅區福德路及四維 路口見面,其遂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該路口,在上開小客車內,以2,000元之價格, 販賣並交付含有Mephedrone成分之黑色Aape圖樣包裝咖啡包 4包給涂勇志,且當場收取現金2,000元。涂勇志旋於同日18 時8分許,因騎乘機車超越停止線而在福德三路與福安路口 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4包予警查扣。 ㈢於108年10月8日14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張),以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徐可 晴」之徐立誠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於徐立誠址設高雄市○ ○區○○○街0號之住處大樓樓下見面,其遂於同日15時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在上開小 客車內,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2包給徐立誠 ,且當場收取現金3,000元。徐立誠旋於同日15時13分許, 因形跡可疑而在上址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2包 予警查扣。
二、曾冠銘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年10月2日22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以不詳門號手 機1支,以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凃捷 嵐聯繫交易毒品,並相約於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及慶豐街 口之小北百貨前見面,曾冠銘遂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小北百貨前,在上開小 客車內,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愷他命1包給凃捷嵐 ,且當場收取現金1,600元。凃捷嵐旋於同日22時40分許, 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在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五路口為警盤查 ,並主動交付上開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
三、嗣經警於108年10月8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左營大 路及店仔頂街口持拘票拘提曲洺淯,並持搜索票對其所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 販賣所用之含有氯乙基卡西酮、MEAPP成分之HERMES圖樣包 裝咖啡包19包、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彩色小惡 魔圖樣包裝咖啡包55包、愷他命24包、玫瑰金色Iphone廠牌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現金57, 700元(其中6,000元為曲洺淯販賣毒品所得)等物,因而查 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曲洺淯曾冠銘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 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曲洺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曾冠銘固 坦承其有於108年10月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小北百貨前,且有在上開小客車內, 交付1包物品給證人凃捷嵐,並向證人凃捷嵐收取現金1,600 元,嗣證人凃捷嵐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盤查時,主動交付 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使用微信暱稱「圓石禪飲」,當時 曲洺淯在做網拍,他交代我到上址小北百貨,說有人會在該 處面交網拍的東西,交代我收1,600元,我當時是UBER司機 ,會到處跑,我駕駛上開小客車到小北百貨前,凃捷嵐就上 車,並問我是否要拿東西給她,我就拿1個牛皮紙袋給她, 她給我1,600元後就下車,我不知道牛皮紙袋裡是什麼東西 云云。惟查:
㈠被告曲洺淯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訴字卷一第373至385頁,卷二第73至85頁), 核與證人周昱緯涂勇志徐立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見警一卷第15至34頁,他一卷第7至8、13至14、19至20 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偵辦毒品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緝獲毒品案路徑圖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手機聯絡訊息截圖、扣案毒品照片)各2份、證人涂勇志 遭查獲照片1張、被告曲洺淯手機照片2張、被告曲洺淯與證 人周昱緯微信對話截圖3張、與證人涂勇志微信對話截圖、 與證人徐立誠微信對話截圖、證人徐立誠部分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各5張、被告2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 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9至80、92至98頁,警三卷第13至15、 18頁,偵一卷第45頁)。
㈡被告曾冠銘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凃捷嵐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3至18頁,偵二卷第17至 18頁,訴字卷二第23至36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辦毒品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各1份、微信暱稱「圓 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對話截圖6張附卷可佐(見警二 卷第19至21、23至33、36頁);又證人凃捷嵐於108年10月2 日23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警 二卷第39、41頁),可見證人凃捷嵐確有向被告曾冠銘購買 愷他命以抵癮之需求。
㈢再者,扣案由證人周昱緯交付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 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 驗餘淨重共14.639公克;由證人涂勇志交付之黑色Aape圖樣 包裝咖啡包4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Mephedrone成分, 驗餘淨重共40.448公克;由證人徐立誠、凃捷嵐分別交付予 警之白色結晶2包、1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愷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共1.550公克、0.72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份附卷為憑(見警二卷第37頁, 偵一卷第49、61、91頁);在被告曲洺淯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所扣得之HERMES圖樣包裝咖啡包19包,經送抽 樣鑑定結果,均含有氯乙基卡西酮、MEAPP成分,彩色小惡 魔圖樣包裝咖啡包55包,經送抽樣鑑定結果,均含有硝甲西 泮、Mephedrone成分,白色結晶24包,經送抽樣鑑定結果, 均含有愷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 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 一第39至43頁),另有被告曲洺淯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被 告曲洺淯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曲洺淯曾冠銘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㈣被告曲洺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賣1包500元的毒品咖 啡包,可以賺250元,賣1包愷他命可以賺200元(見訴字卷 一第376頁),足證其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是從販入 與賣出之價差或量差中牟利,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㈤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 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 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被告曾冠銘就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是以 1,6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予證人凃捷嵐,並非無償性 質,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曾冠銘殊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平價轉讓愷他命之動機,堪認被 告曾冠銘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其販賣愷他命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
二、被告曾冠銘雖以前辭置辯:
㈠被告曾冠銘所辯之憑信性甚低:
⒈被告曾冠銘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是否有於108年10月2日2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小北 百貨時,答稱:「不清楚」、「我不知道該車誰在駕駛」; 警方再次詢問其是否有駕駛該車停放在上址小北百貨,販賣 愷他命給證人凃捷嵐時,其仍答稱:「我忘記有沒有開過去 那邊,但我一定沒賣毒品給她」(見警二卷第5頁)。直到 偵查時經檢察官對照其與被告曲洺淯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訊問「自108年10月2日晚上9點41分取車,直到晚 上10點34分把車停在你租屋處大樓門口,AZT-0951號自小客 車是你在使用嗎?」時,其始答稱:我對有開車不爭執,但 我沒有賣愷他命給他人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 ⒉又其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其是否知道被告曲洺淯是做何工作 時,答稱:「我們僅住一起,甚少討論到工作,所以我不清 楚他做何工作」(見警二卷第6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卻辯稱案發時,被告曲洺淯在做網拍,在網路上販賣手 錶、皮帶等,是被告曲洺淯交待其至上址小北百貨面交網拍 商品及收款云云(見訴字卷一第78頁)。
⒊對照被告曾冠銘歷次供述,顯見其對於案發時究竟有無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小北百貨、其是否知 悉被告曲洺淯做何工作等節,前後說詞反覆,且會隨著證據 調查之程度更易其詞,甚至於準備程序中作出與先前供述截 然不同之答辯,其所辯之憑信性甚低。
㈡證人凃捷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時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小北百貨,並在車內 交付愷他命1包給她之人,為被告曾冠銘,且前後均證稱當 時車內僅有在駕駛座之被告曾冠銘1人(見警二卷第13至18 頁,偵二卷第17至18頁,訴字卷二第23、27、32至33頁),



復指認被告曾冠銘無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 為憑(見警二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曾冠銘對於其有於10 8年10月2日2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上址小北百貨前, 且有在車內交付1包物品給證人凃捷嵐,並向證人凃捷嵐收 取現金1,600元,嗣證人凃捷嵐於同日22時40分許為警盤查 時,交付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之事實亦不爭執(見訴字卷一 第86頁),堪認於案發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上址小北百貨,並在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給證人凃捷嵐 及收取現金1,600元之人,確為被告曾冠銘。 ㈢使用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證人凃捷嵐對 話之人,為被告曾冠銘
⒈觀諸卷附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對話截圖 6張(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TuTu」於108年10月2日22 時5分許開始傳送貼圖給「圓石禪飲」,並詢問「那位?」 、「在那」,「圓石禪飲」答稱「大哥」、「我在鼓山」、 「跟大哥大對帳」,「TuTu」再問「大哥你好請問正常嗎」 ,「圓石禪飲」回覆「要等我」、「正常」,接著「TuTu」 以微信撥打電話給「圓石禪飲」,通話時間19秒;於同日22 時21分許,「TuTu」再以微信撥打電話給「圓石禪飲」,通 話時間6秒,並傳送「到」之文字訊息給「圓石禪飲」,「 圓石禪飲」回稱「你在小北等我」、「我紅燈」、「要?」 ,「TuTu」回覆「2」,「圓石禪飲」傳送「OK」手勢貼圖 ,「TuTu」再稱「大的」、「正常」,「圓石禪飲」回覆「 好」。
⒉針對上開微信對話內容,證人凃捷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我先以微信暱稱「TuTu」聯繫暱稱「圓石禪飲」,他 回我在上址小北百貨見面,我傳「大的」、「正常」是要大 顆粒的愷他命;他約於108年10月2日22時25分許抵達小北百 貨,我看到他搖下車窗,我便上車,當時也沒有其他車輛, 只有1台車等語(見警二卷第15、17頁,訴字卷二第24至27 、33頁)。綜合上開微信對話截圖及證人凃捷嵐之證述,顯 見微信暱稱「圓石禪飲」之人,於108年10月2日22時5分許 至同日22時21分許與暱稱「TuTu」之證人凃捷嵐對話時,正 在高雄市鼓山區一帶駕駛車輛,並在駕車之際以微信與證人 凃捷嵐約定見面地點為鼓山區中華一路及慶豐街口之小北百 貨,及約定交易內容為愷他命,隨後被告曾冠銘即於同日22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小 北百貨,並於車內交付愷他命1包給證人凃捷嵐及收取現金 1,600元。
⒊被告曾冠銘於案發時是與被告曲洺淯同住在高雄市○○區○



○街00號13樓之1租屋處之事實,業經被告曾冠銘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曲洺淯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警二卷第6頁,訴字卷一第79頁,卷二第39、42、81 頁),且有偵辦毒品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2人住處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佐(見 警一卷第92至98頁,警二卷第23至28頁)。再對照上開偵辦 毒品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警二卷第23 至28頁),可見被告曾冠銘於108年10月2日21時39分許搭乘 上址租屋處電梯地下室3樓停車場,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 操作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械停車格,於 同日21時46分許該車駛出車道;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該車 停放在上址租屋處大樓前,被告曾冠銘下車走進大樓並搭乘 電梯。被告曾冠銘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108年10月2日 22時34分搭電梯,這應該是回家,在這之前是從家裡出去( 見訴字卷二第77至78頁),足認被告曾冠銘是於108年10月2 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租 屋處大樓,並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該車至上址小北百貨 與證人凃捷嵐見面,嗣於同日22時34分許,才又駕駛該車返 回租屋處,其駕車在外之時間點,核與微信暱稱「圓石禪飲 」之人,於同日22時5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是在高雄市 鼓山區一帶駕駛車輛,並在駕車之際以微信與證人凃捷嵐對 話之情節相符,堪信使用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 TuTu」之證人凃捷嵐對話之人,為被告曾冠銘。 ㈣被告曾冠銘知悉其交付給證人凃捷嵐之物為愷他命: ⒈證人凃捷嵐於108年10月2日22時25分許,在上址小北百貨取 得被告曾冠銘交付之愷他命1包後,旋於同日22時40分許, 在鼓山區美術東四路與美術東五路口為警盤查,並主動交付 上開愷他命1包予警查扣,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 二卷第14頁);觀諸卷附毒品初步檢驗照片1份(見警二卷 第36頁)可見證人凃捷嵐交付警方之愷他命1包,外觀是以 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白色結晶。
⒉證人凃捷嵐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微信傳「大哥你好請 問正常嗎」給「圓石禪飲」,是問愷他命是否正常,後來我 再傳訊跟他確認「大的」、「正常」,是要大顆粒的愷他命 ,我當時就知道「大的」就是1,600元這個價格;我上車後 ,在駕駛座的曾冠銘就給我1小包用透明夾鏈袋包裝的愷他 命,夾鏈袋外面沒有其他包裝,後來我就將他交給我的愷他 命原封不動交給警察,警二卷第36頁的毒品照片就是我當時 交給警察的樣子,也是當時曾冠銘交給我的樣子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5至26、28、30、33、35頁),足見其以微信與暱



稱「圓石禪飲」之被告曾冠銘聯繫時,已經提及交易愷他命 之暗語,且被告曾冠銘在車內所交付的,就是1包以透明夾 鏈袋包裝之白色結晶。
⒊被告曾冠銘於警詢時自承其自18歲前開始斷斷續續施用愷他 命(見警二卷第6頁),且其於108年10月5日23時許,在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愷他 命94包、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65包,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2號判決認其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5月,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11至14、95至98頁) ,則其對於其交付給證人凃捷嵐、以透明夾鏈袋包裝之白色 結晶為愷他命乙節,自不可能諉為不知。
㈤被告曾冠銘辯稱是受被告曲洺淯之託而面交網拍商品,不知 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云云,無從採信:
被告曾冠銘雖辯稱,其是受被告曲洺淯所託,而駕駛上開車 輛至小北百貨面交網拍商品,並向證人凃捷嵐收取價金,其 不知悉所交付物品為愷他命云云,並聲請傳喚被告曲洺淯為 證。然查:
⒈被告曲洺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圓石禪飲」是我使用的 微信暱稱,這個暱稱只有我在用,是我使用暱稱「圓石禪飲 」,與暱稱「TuTu」之人相約在小北百貨,當時我與曾冠銘 同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13樓之1,曾冠銘不知道我 的工作,108年10月2日21、22時許我人在家,我在家中把1 包愷他命用信封袋夾起來交給曾冠銘,跟他說把東西拿給那 個女生,收1,600元,曾冠銘出門前我就跟他講地點了,曾 冠銘從家中出發,回來後把錢交給我,因為我剛好在家不想 出門,所以這次特別請曾冠銘幫忙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7至 40、43、50至51頁),而為附和被告曾冠銘辯解之證述。 ⒉惟對照上開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對話截 圖6張(見警二卷第29至30頁),「圓石禪飲」於108年10月 2日22時5分許傳送「我在鼓山」、「跟大哥大對帳」之文字 訊息給「TuTu」,又於同日22時21分許傳送「我紅燈」之文 字訊息給「TuTu」,顯見使用微信暱稱「圓石禪飲」與證人 凃捷嵐對話之人,正在高雄市鼓山區一帶駕駛車輛,被告曲 洺淯一方面證稱使用暱稱「圓石禪飲」與證人凃捷嵐對話之 人是他自己,一方面卻又證稱當時他人在家中,交代被告曾 冠銘為他外出交付毒品,其證述情節與上開對話節圖不符, 顯有矛盾。
⒊依卷附偵辦毒品案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 警二卷第23至28頁),及被告曾冠銘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可知被告曾冠銘是於108年10月2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租屋處大樓,嗣於同日22時34 分許,才又駕駛該車返回租屋處,已如前述;比對上開微信 暱稱「圓石禪飲」與暱稱「TuTu」之對話截圖6張(見警二 卷第29至30頁),「圓石禪飲」於同日22時21分許傳送「你 在小北等我」之文字訊息給「TuTu」,足見暱稱「圓石禪飲 」之人是在同日22時21分許,才以微信與證人凃捷嵐相約見 面地點。被告曲洺淯既然證稱,其為使用暱稱「圓石禪飲」 與證人凃捷嵐對話之人,且其於被告曾冠銘出門前,就向被 告曾冠銘告知交易地點等語,然而倘若使用微信暱稱「圓石 禪飲」與證人凃捷嵐對話之人確為被告曲洺淯,則被告曲洺 淯應是在同日22時21分許,才與證人凃捷嵐相約於小北百貨 見面,而被告曾冠銘早已於同日21時46分許駕車離開租屋處 大樓,被告曲洺淯豈有可能在被告曾冠銘出門前,向被告曾 冠銘告知交易地點?益見被告曲洺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均屬迴護被告曾冠銘之詞,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曾冠銘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其上開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 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經新舊 法比較: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罰金刑之刑度,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修正後該條例第9條第3項增訂:「犯前5條之罪(含該條例 第4條各項之販賣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增 加加重其刑的規定,亦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增訂之上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論處,且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曲洺淯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及被告曾冠銘就 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曲洺淯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被告 曲洺淯就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是在審判中始 為自白,被告曾冠銘則始終否認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故 被告2人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曲洺淯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曲洺淯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 3人,交易價格合計僅6,00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與大量 販毒者不能相提並論,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曲洺淯辯護 。惟被告曲洺淯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考慮販賣第三 級毒品對社會、國人之戕害,仍執意販毒;且其於108年10 月8日為警扣得HERMES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彩色小惡 魔圖樣包裝毒品咖啡包55包、愷他命24包,上開毒品均其所 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訴字卷一第378頁),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節輕微之情狀 ,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 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本院認被告曲洺淯上開犯行並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 尚難採酌。
㈤本院審酌被告曲洺淯曾冠銘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為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三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使購買施 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氾濫;兼衡被告曲洺淯 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曾冠銘則有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 見訴字卷二第91至98頁);併考量被告曲洺淯犯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於108年10月9日偵查中, 經本院命以10萬元具保後,棄保逃匿,迄至110年7月12日始 遭緝獲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遭緝獲後始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餐廳及酒店,月收入約35,000元,與 被告曾冠銘及被告曾冠銘之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被告 曾冠銘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30,000元,與被告曲洺 淯及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再衡以被告2人各次販賣毒 品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曲洺淯各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就被告曾冠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沒收。




㈥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曲洺淯上開3次販賣毒品犯行,罪質均類似 ,犯罪時間在2個月內,販賣對象為3人,販賣金額為1,000 元至3,000元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沒收部分: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則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 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 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 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 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 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證人周昱緯交付之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啡包2包、證 人涂勇志交付之黑色Aape圖樣包裝咖啡包4包、證人徐立誠 交付之愷他命2包,分別為被告曲洺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 ㈢所示販賣予上開證人之毒品;扣案證人凃捷嵐交付之愷他 命1包,亦為被告曾冠銘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予證人凃捷 嵐之毒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 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曲 洺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及被告曾冠銘如 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HERMES圖樣包裝咖啡包19包、彩色小惡魔圖樣包裝咖 啡包55包、愷他命24包,均為被告曲洺淯所有,供如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販賣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78頁),是上開毒品咖啡包及愷 他命,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曲洺淯如犯 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最後1次犯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玫瑰金色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曲洺淯所有,供如犯罪事實一、 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77至37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之。
⒉未扣案之不詳門號手機1支,為被告曾冠銘供如犯罪事實二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現金57,700元其中6,000元,為被告曲洺淯如犯罪事實 一、㈠至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在卷(見訴字卷一第37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分別在其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曾冠銘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毒品所得1,600元,並未 扣案,被告2人雖均供稱,被告曾冠銘向證人凃捷嵐收取1,6 00元後,是交給被告曲洺淯(見訴字卷一第82頁,卷二第40 頁);然而該次犯行是由被告曾冠銘出面與證人凃捷嵐完成 毒品交易,由被告曾冠銘當場收取證人凃捷嵐所交付之1,60 0元,且被告曲洺淯所為證述,應屬迴護被告曾冠銘之詞, 均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冠銘取得該1,600元後 ,有再交付予被告曲洺淯,故認此部分販毒所得是由被告曾 冠銘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曾冠 銘上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銀色、軍綠色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 1張),及現金51,700元(即57,700元扣除6,000元),均為 被告曲洺淯所有,固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見訴 字卷一第377至378頁),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 2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之。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 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 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 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無庸再重 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林世勛、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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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