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5號
109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昭賢
黃惠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鈺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財富
蘇献桐
許永慶
詹清富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1038 號、第11039 號、第11686 號、109 年度偵字第958
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7668號、第7888號),本院合
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故買贓物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及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一般洗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
6 所示故買贓物及附表一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一般洗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寅○○無罪。
午○○無罪。
己○○無罪。
癸○○無罪。
事 實
一、乙○○與甲○○(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審結)2 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故買贓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詳之人故買巳○○所 有遭竊之賽鴿後,再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恫嚇巳○○,使巳 ○○心生畏懼,因而交付該編號所示之現金;另乙○○、甲 ○○復與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故買贓物、 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洗錢 部分,附表一編號6 除外),先由乙○○以不詳方式取得蔡 嘉哲(所涉恐嚇取財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易字第22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乙○ ○、辛○○、甲○○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不詳之人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所有遭竊之賽鴿後 ,復由乙○○及(或)甲○○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恫嚇該 等鴿主,使其等心生畏懼,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鴿主因而 依指示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再由辛○○於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地點,予以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附表一編號6 所示鴿主戊○○則與乙○○、 辛○○、甲○○相約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以交付 贖金,惟於辛○○出面向戊○○收取現金之過程中,遭接獲 戊○○通知而在場等候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二、嗣經警獲報後,對乙○○、甲○○等人持用之門號行動電話 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10月1 日7 時43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當時位於嘉義市○區○○路○段00 0 號10樓之1 之住處依法實施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復於辛○○出面向附表一編號6 所示鴿主戊○○ 收取現金之過程中當場逮捕辛○○,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5 所示戊○○擬交付之贖金及編號26所示戊○○所有遭竊之鴿 子後,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及巳○○、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 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 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 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 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 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 1 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之通訊監 察錄音譯文(警三卷第687 至690 頁)、附表一編號6 部分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偵五卷第321 至322 頁),均係監聽 同案被告甲○○(下稱甲○○)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所得之譯文,此有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32 號通訊監 察書(易一卷第195 至197 頁)、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 458 號通訊監察書(聲監續516 卷第37至39頁)各1 份可依 ;附表一編號6 部分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偵五卷第315 頁 、聲監續516 卷第15至18頁),係監聽被告乙○○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或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所得之 譯文,此有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偵五 卷第311 至315 頁)、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455 號通訊監 察書(聲監續516 卷第29至31頁)各1 份可依,則就被告乙 ○○、辛○○涉犯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上開監聽甲○○ 所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以及就被告辛○○涉犯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上開監聽被告乙○○所得之通訊監察內容,係屬偶然 獲得之其他案件證據,且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未經執行機 關報由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陳 報法院審查認可,經審酌上開監聽譯文,警方本在執行被告 乙○○或王效忠恐嚇取財案件之調查,而非有意利用他案合 法監聽附帶達到取得被告乙○○、辛○○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目的,亦無故意不報請法院審查之意圖,對於人權侵害情節 有限,再參以被告乙○○、辛○○上開行為對社會治安有嚴 重影響,從形式上觀之,執行機關如依法定程序陳報法院審 查認可,法院尚無不予認可之理由,認應該等通訊監察證據 對被告乙○○、辛○○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乙○○、辛○○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辛○○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三卷第56頁),本院復 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 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
附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業據被告乙○○、辛○○於本院 審判時坦承不諱(易三卷第58至59頁),並證述彼此參與 情節明確,核與甲○○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警三卷第95 至114 頁、他卷第207 至208 頁、109 偵緝361 卷第47至 48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3 5 至238 頁、第245 至248 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93 至296 頁)、證人即告訴人辰 ○○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97 至300 頁)、證人即告 訴人卯○○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301 至304 頁)、證 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287 至290 頁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警四卷第 47至51頁、第53至55頁、偵五卷第79至81頁、第153 至15 5 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 部分】車牌號碼 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一卷第242 至243 頁) 、【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232 號 通訊監察書(易一卷第195 至197 頁)、被告乙○○以門 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丁○○、告訴人辰○○之通訊 監察譯文(警三卷第687 頁)、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他 卷第181 至182 頁)、郵局108 年6 月17日儲字第108013 6395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108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16日登入網路郵局IP位置、歷史 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33 至638 頁)、【附表一編號4 、 5 部分】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卯○○、 被害人庚○○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689 頁)、提款 監視器影像截圖(他卷第183 至184 頁)、彰化銀行108 年6 月18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4082 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108 年5 月9 日至同年月 16日登入網路郵局IP位置、歷史交易明細(警三卷第663 至675 頁)、【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 第453 號通訊監察書(偵五卷第311 至313 頁)、被告乙 ○○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戊○○之通訊監察譯
文(偵五卷第315 頁)、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號 聯繫被害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聲監續516 卷第15至 18頁)、本院108 年聲監續字第458 號通訊監察書(偵五 卷第317 至319 頁)、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 害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偵五卷第321 至322 頁)、 被告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 年9 月7 日至同 年月10日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偵五卷第95至96 頁)、被害人戊○○於108 年9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之通 聯紀錄(偵五卷第97至99頁、第157 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四卷第75頁)、被害人戊○○所抄寫贖金匯款帳號 之紙條翻拍照片(警四卷第81頁)、面交贖金現場照片( 警四卷第83至8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97頁 )、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108 年9 月10日偵查報告(警四 卷第7 至11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附表二編號1 、2 、22、25、2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參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 587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一 卷第35至4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 四卷第63至73頁、第77至81頁)各1 份】,足認被告乙○ ○及辛○○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此等 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及辛○○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故買贓物、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均坦承不諱,然就該編號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部分,否認犯行,辯稱:我與甲○○向巳○○說我們幫忙 送鴿子回來,如該鴿子繼續參加比賽並獲得獎金,請他加 減包紅包給我們,是他自己包紅包給我們,我們並沒有恐 嚇取財云云,經查:
⒈被告乙○○與甲○○於民國107 年11月4 日7 時至同日15 時48分間某時,在屏東縣琉球鄉(下稱小琉球),向不詳 之人購買告訴人巳○○所有遭竊取之賽鴿1 隻後,隨即將 載有持用門號之紙條綁於該賽鴿腳環上後將之放飛,以暗 示告訴人巳○○應主動聯繫。嗣因未獲告訴人巳○○聯繫 ,被告乙○○及甲○○遂依該賽鴿腳環上所得之鴿主資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6 日12 時許,前往告訴人巳○○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之鴿舍(地址 詳卷),經雙方對話後,告訴人巳○○即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36,000元予被告乙○○及甲○○等事實,業據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不諱(易一卷第177 頁) ,並經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警一卷第18頁、偵二 卷第19至20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證述(警 一卷第235 至238 頁、第245 至248 頁)明確,並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警一卷第242 至243 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及甲○○於前揭時、地有對於告訴人巳○○為 恐嚇取財行為一節,則據告訴人巳○○證稱:我的鴿子於 107 年11月4 日7 時參加訓飛後,至同日15時48分許返回 鴿舍,我發現該鴿腳環上有1 張寫有1 個行動電話門號的 標籤紙,我因而警覺到鴿子在途中有遭人捕獲後放飛,歹 徒想要藉此向我勒索贖金,我故意不打電話想看歹徒會不 會登門來索討贖金,結果於107 年11月6 日12時許,乙○ ○及甲○○駕駛一輛黑色賓士車來我的鴿舍,向我表明他 們幫我放回我在小琉球的鴿子,要索取走路工贖金,並說 他們向別人收購此鴿已經花了3 萬元,要我不要讓他們虧 到錢,我想說他們已經找上門了,不給錢一定會遭他們騷 擾、恐嚇及報復,我們在明他們在暗,也不敢向警方報案 ,所以當場包了現金36,000元給他們,他們才開車離去, 如果不給錢,鴿子會遭殺害或破壞腳環,無法參加後續比 賽,損失甚鉅等語詳細(警一卷第235 至238 頁、第245 至248 頁),核與甲○○於警詢時稱:我跟乙○○將在小 琉球碼頭收的賽鴿1 隻放飛,並依該鴿腳環上的資料找到 巳○○的鴿舍位置,就到位於高雄市鳥松區查埔的鴿舍向 巳○○恐嚇取得現金36,000元等語(警三卷第107 頁)之 情節相符,可見告訴人巳○○指訴被告乙○○、甲○○有 以上開話語脅迫其付款乙情洵屬有據,自堪信實。 ⒊至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巳○○所稱其與乙 ○○、甲○○對話內容何以可採之緣由,已如前述。另被 告乙○○於本院109 年8 月17日、同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及110 年5 月4 日審判程序中均曾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恐嚇取財犯行不諱(易一卷第162 頁、第236 頁、易二 卷第29頁),與其嗣後改稱未恐嚇告訴人巳○○乙情不符 ,可徵被告乙○○上開所辯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取得財產(財物與財 產上利益)的意思,實施尚未達於壓抑對方反抗程度,而 使人心生畏懼的強暴、脅迫行為而言,恐嚇行為不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 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
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 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 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 為惡害(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 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乙○○、甲○○既有償取得在訓飛過程中遭竊取之鴿子 ,並將其等聯絡方式有意留在該鴿腳環上使之返回,自有 向鴿主索討錢財之意甚明,況其等於告訴人巳○○並未自 行給付贖金之際,即恣意登門拜訪告訴人巳○○,向其主 張應給付高於其等購入價之金額,雖其等話語或行動並未 達到告訴人巳○○不能抗拒之程度,然其等確已掌握告訴 人巳○○之聯絡電話、所在地址等個人資料,甚且在未接 獲告訴人巳○○電話之情形下,直接登門拜訪而施以更高 強度之索要金錢手段,衡情常人於此情形下,當會因所在 處所遭不認識之人掌握,若不配合付款,對方可能會採取 進一步不利舉動之想法,而心生畏懼,告訴人巳○○亦稱 其當時認為如不支付金錢,鴿子會遭殺害或破壞腳環,無 法參加後續比賽,損失甚鉅等語明確,可認告訴人巳○○ 於付款之時,雖不至於處於無法抗拒之程度,但仍係出於 畏懼被告乙○○、甲○○會有進一步不利之舉動,始予以 付款,是被告乙○○、甲○○所為核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 件相符無訛。
⒌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亦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辛○○行為後,刑法第346 條於108 年12月 25日修正公布,同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僅係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 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 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與修正前之適用結果相同,對於其 等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 條文,自無須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 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 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 2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核被告辛○○就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 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346 條第2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 告乙○○、甲○○係當面收取告訴人巳○○交付之現金; 另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乙○○、甲○○、辛○○則係 與被害人戊○○約定見面後當面取款,然尚未收取被害人 戊○○欲交付之現金,即遭警當場查獲,是被告乙○○、 辛○○就此2 部分,均無將該等編號所示犯罪所得為任何 掩飾、隱匿而著手洗錢之行為,自不構成一般洗錢或一般 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與甲○○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辛○○就附 表一編號2 至6 部分,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乙○○、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之恐嚇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成立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五)此外,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被告辛○○如附 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故買不詳之人擄獲之賽鴿之行為,與 嗣後撥打電話恐嚇鴿主進而或取得現金或以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之行為(除編號6 未取得贖款),均無局部之重 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均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 認故買贓物與恐嚇取財或一般洗錢係屬同一行為,自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 故買贓物罪共6 罪、編號1 所示恐嚇取財罪、編號2 至5 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 罪、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辛○○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共5 罪、編號2 至 5 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 罪、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乙○○、辛○○如附表一編號2 至5 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恐嚇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予其等攻擊防 禦之機會(易三卷第12頁),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七)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嘉交簡字第2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107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易三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查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 所示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 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 的前期所為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乙○○及辛○○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 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被告乙○○及辛○○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一般洗錢部 分,均於審判程序中自白,已如前述,各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⒋是以,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份,均有刑之加 重(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事由;另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有刑之加重(刑法第 47條第1 項)及減輕(刑法第25條第2 項)事由,各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辛○○不思 正途賺取所需,貪圖一己不法私利,故買他人遭擄獲之賽 鴿,再恃此恐嚇鴿主交付財物,顯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 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 治安均造成相當危害,破壞善良秩序,亦嚴重影響賽鴿活 動之正常進行,殊為不該;又就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 被害鴿主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 機關難以往上追緝,造成被害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 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其等犯罪動機及行為均值 非難;暨考量被告乙○○、辛○○就附表一犯行之角色地 位、參與程度、分工情形,以及其等上開各該犯行之故買 賽鴿數量、被害人匯款金額;並衡酌被告乙○○、辛○○ 就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另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僅承認故買贓物犯行,另其等並未與任何被害人或告訴 人協商和解事宜或有實質賠償之彌補舉措;兼衡其2 人之 素行(被告乙○○部分摒除前開已論列之累犯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易三卷第83至84頁 、第111 至130 頁)可參,以及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 ,從事顧工地工作,扶養2 名已成年子女、母親,自身有 心臟病、眼睛狀況不好之健康狀況,而被告辛○○自陳國 中畢業,入監執行前無業,脊椎曾開過刀裝鐵支架、有高 血壓之健康狀況(易三卷第61至62頁)等一切情狀,各判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九)另外,本院審酌被告乙○○、辛○○所為各次犯行之罪質 、時空密接程度、故買贓物之數量、恐嚇取財之對象、次 數、金額、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 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2 人上開所犯各罪,分別就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如主文 欄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辛○○各所犯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 第8 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月,仍得易科罰金)以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 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 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 訟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又共同正 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犯罪所得有無 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
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⑴被告乙○○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贓款由我與辛○○2 人朋分(易一卷第170 頁),後於審判程序中改稱:贓款 由我先給辛○○部分以返還借款後,再與甲○○均分(易 二卷第59至60頁);而被告辛○○則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獲 有任何犯罪所得,辯稱:我所領款項全數交給乙○○,不 清楚他如何分配(易一卷第165 至167 頁),後於審判程 序中改稱:乙○○曾向我借貸,他有時會將本案贓款加減 還我1,000 至3,000 元不等(易二卷第83至84頁);而甲 ○○則於準備程序中稱:贓款由我、乙○○、辛○○3 人 均分(易一卷第172 頁),是其等彼此間就附表一各次犯 行所示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所述歧異,甚且自身所述亦前 後齟齬矛盾,堪認該等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且依上述事實認定,其等就犯罪所得均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自應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共同正犯共同負沒收、追徵 責任,且因犯罪所得為金錢,性質上可分,故應平均分配 之,是就被告乙○○及辛○○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如 下:
①附表一編號1 部份:
未扣案之被告乙○○及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獲取之 現金36,000元,為其等該次犯罪所得,依前揭所述應平均 分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 被告乙○○所犯部分,宣告沒收18,000元(計算式:36, 000 元÷2=18,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份:
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 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該項立法 理由略以: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 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 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等語,可知洗錢防制法該項之規定,係在將非屬於犯 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至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則之規
定。經查,未扣案之被告乙○○、辛○○、甲○○如附表 一編號2 至5 所示獲取之款項,為其等該等犯罪所得,依 前揭所述應平均分配,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乙○○、辛○○所犯部分,宣告沒 收【附表一編號2 部分為2,340 元(計算式:7,020 元÷ 3=2,340 元)、附表一編號3 部分為2,016 元(計算式: 6,050 元÷3=2,016.6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附表 一編號4 部份為2,666 元(計算式:8,000 元÷3=2,666.6 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棄)、附表一編號5 部份為2,000 元(計算式:6,000 元÷3=2,000 元)】,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附表一編號6 部分:因被害人戊○○並未實際將贖金交付 被告辛○○【附表二編號25所示現金20,000元扣案後業經 警方發還被害人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四卷 第75頁)可佐】,故此部分被告乙○○、辛○○並無犯罪 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工具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 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另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2 至5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分別於被告乙○○所犯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乙○○、甲○○其餘用來為恐嚇取財犯行之門號 SIM 卡及行動電話,因未扣案且已不知去向,又審諸時下 門號SIM 卡及行動電話乃係通常生活必需品,用以聯繫親 友或安排日常事務,任何人均得任意取得,無須特別身分 限制,縱予沒收,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具刑 法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金融卡1 張,固為被告乙○○ 、辛○○、甲○○預備供附表一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 所用,此經被害人戊○○證述明確(警四卷第55頁),並 有其所抄寫匯款帳號之紙條翻拍照片1 張(警四卷第81頁 )可佐,且該帳戶申設人張昌煒因提供帳戶行為遭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公訴、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59號移送 併辦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嫌,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該移送併辦意旨書( 易二卷第283 至286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易二卷第294 至295 頁)各1 份可佐,其應係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乙○○、辛○○等人使用,惟該金
融卡係依張昌煒與郵局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 之工具,僅為張昌煒與郵局間契約關係之表彰權利用,且 該金融卡之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參上開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而強制停止張昌煒與郵局間關於該帳 戶使用之契約關係,縱予沒收該金融卡,亦無助達成犯罪 預防之目的,而不具刑法重要性,爰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被害人戊○○所有鴿子1 隻,固 為被告乙○○、辛○○等人買受後供其等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恐嚇取財犯行所用,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戊○○,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警四卷第75頁)可佐,爰不予宣 告沒收。
⑷至本案員警執行搜索後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21、23 至24所示之物,此有(受執行人:乙○○、辛○○)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 行人: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寅○○)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