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61號
CTDM,109,審訴,361,202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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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誠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
9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佑誠於民國108 年11月中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聯絡,透過友人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由其負責假冒檢察官身分,並擔任俗稱「車手」之依指示 領取、轉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可因此獲有提領款項3 %之報 酬,且張佑誠應知悉受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 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仍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1 月18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邱信,佯稱為員警及檢察官 ,向邱信訛稱:因健保卡遭盜用而積欠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需交付提款卡,將派檢察官前往其住處收取上開提款 卡云云,致邱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 位在高雄市左營區重立路之住處1 樓管理室(真實地址詳卷 )外,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交與張佑 誠。嗣張佑誠收取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則依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菜公郵局,接 續提領6 萬元、6 萬元、3 萬元,再前往高雄市某大都會網 咖店,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張佑誠因此獲有4,500 元之報酬。嗣 邱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菜公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



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54至55 頁、第109 頁、第145 頁、第165 頁、第195 頁、第205 頁 ),核與告訴人邱信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9 至10頁),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 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依被告所述與詐欺集團成員接 觸之經過、分工情形及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情節可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另行擔任車手之成員2 人 ,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而施行詐術之人與指示被告前往金融 機構提款及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成年人,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 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而交付帳戶提款卡,並指 示被告前往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詐欺款項,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義之「犯罪組織」,且被告對於 其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 被告所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
⑵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8 年1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09 頁),是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由本院 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
2.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如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



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 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 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 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 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款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與被告後,再由被告持該提款 卡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屬洗錢 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3.另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上揭詐騙方式詐得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顯未 經告訴人同意授權詐欺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而被告於上揭 時、地,持告訴人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冒充告訴人或受其所託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依上開說明 ,即屬刑法第339 之2 第1 項所謂「不正方法」,所為自構 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



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 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雖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 重情形,應僅成立一罪,併此敘明。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惟起訴書已敘明 被告持告訴人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 該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與起訴且經論罪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此部分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踐行上開 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8 頁、第144 頁、第 164 頁、第194 頁、第202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5.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 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 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 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假冒檢察官身分 出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帳戶帳戶提款卡,並提領告訴人之款 項、再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 取得詐欺所得及保有不法利潤,顯係分擔實施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 之目的。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相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6.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 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查被 告提領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內款項6 萬元、6 萬元、3 萬元之 行為,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



次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7.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已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 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 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不另成立刑法 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8.被告本案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等4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9.按參與犯罪組織而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 於偵查及法院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所陳 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 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 要,至於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 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參與本案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及層轉組織上層之車手 ,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並非核心人物 ,僅屬聽命行事之下階層角色,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且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客觀分擔行為,然因被告本案所 為既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 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 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始終坦認本案犯行,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情形,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 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 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



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 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本案冒用檢察官身分,並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固屬違法,惟被告年齡尚 輕,其社會歷練經驗未豐,智濾淺薄,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所分擔之工作,僅位居本案詐欺集團末端,而屬聽命行 事之下階層角色,貪求獲取些微報酬,尚非前揭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履行賠償3 萬元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可見被告確有心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更於犯後坦認自己行為失當,而見悔意。是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係最 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 以下罰金之罪,刑度非輕,倘對被告處以該罪最低度刑之有 期徒刑1 年,實無從與其他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相 區隔,職是本院認以本案情節而論,實有情輕法重,客觀上 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 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 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另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賠 償3 萬元完畢,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同意法院科 以緩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 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堪認被告對其所犯 本案犯行尚有悔悟,暨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 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其所獲取之報酬(詳後述),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參 酌被告犯本案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現有正當工作,故本 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思慮未周而犯此重罪,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 人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法院科以緩刑宣告等情,俱如 前述,堪信被告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於110 年 12月10日公布釋字第812 號解釋略以:106 年4 月19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 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 年。」(嗣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第3 條,但本項並 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 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據此,自 本號解釋公布後,被告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無適用同條第3 項宣告強制工 作之規定,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說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車 手提領款項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3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被告本案所提領告訴人款項合計為 15萬元,扣除報酬4,500 元(計算式:15萬元×3%=4,500 元)後將其餘款項全數交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500 元,然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達成調解,已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3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高於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之犯罪利得實質上亦已受剝奪,倘再行沒收其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與比例原則有違,亦有悖於犯 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刑法第 38條之2 修正理由參照),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應無再行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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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