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紳華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被 告 陸明宏
選任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273號、第3162號、第558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余紳華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明宏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余紳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余紳華、陸明宏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非法持有、寄藏,余紳華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1 月間某日起,經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不詳地點交付取得如附表編號1 、3 所 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共2 把及如附表編號 4 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6 顆(下稱本案槍彈),而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陸明宏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余紳華持有本案槍彈後之 108 年1 月間某日起,受余紳華所託而將本案槍彈寄藏在其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工廠(下稱本案 工廠),嗣經警於108 年2 月18日1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工廠執行搜索,在該工廠1 樓工具間扣得
附表編號1-6 所示之本案槍彈暨盛裝該些槍彈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 要旨,且檢察官、被告余紳華、陸明宏(下合稱被告2 人) ,以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訴二卷第416-41 7 頁;訴三卷第68-69 頁),或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 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 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自均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余紳華及其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 即被告陸明宏於警詢時及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所為陳述、證人 王俊南於警詢陳述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陸明宏及其辯護 人則爭執證人即被告余紳華、證人王俊南於警詢陳述之證據 能力(詳訴二卷第416-417 頁;訴三卷第68-69 頁),然本 院並未援引證人王俊南暨證人即被告陸明宏於警詢之陳述, 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亦未援引證人即被告余紳華於警 詢中暨證人即被告陸明宏於警方搜索時所為不利於對方之陳 述,作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本院就此部均僅援引其等所
為對己不利之供述,用以駁斥其等針對自己犯行所為之辯解 ),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2 人各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 被告余紳華辯以:本案槍彈係王俊南於警方執行搜索前一日 攜至本案工廠給在場之被告2 人、張晨宇等人觀看,伊不知 王俊南何時將本案槍彈藏放在本案工廠云云(詳訴一卷第20 7 -208頁);被告陸明宏則辯稱:伊未看過本案槍彈云云( 詳訴一卷第185 頁)。經查:
一、警方於108 年2 月18日15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被告陸明宏所經營之本案工廠執行搜索,在該工廠1 樓工 具間扣得附表編號1-6 所示之本案槍彈暨盛裝該些槍彈之物 等情,經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詳訴一卷第188 、 211 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73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詳偵一卷第99-1 13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槍彈及盛裝該些槍彈之物可參,堪 信為真。又本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1 、3 所 示改造手槍各1 把,均具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及改造方 式均詳附表備註欄所示);附表編號4 所示非制式子彈共11 顆,其中6 顆具有殺傷力,其餘5 顆不具殺傷力(口徑及子 彈組合方式亦詳附表備註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8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20472號鑑定書(詳 偵一卷第209-214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 月17日刑鑑字第1088014150號函(詳訴一卷第221 頁)在卷 可佐,亦堪認屬實。
二、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自白及不利於對方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余紳華於108 年2 月19日(即本案查獲隔日)偵 訊時已陳稱:本案槍彈係他人於108 年1 月間拿給伊,伊就 收下來,嗣伊將本案槍彈拿給陸明宏,請陸明宏幫伊收一下 ,陸明宏就把槍彈接過去放在本案工廠;伊拿給陸明宏看時 ,槍沒有包裝,陸明宏知道伊寄放之物係槍枝及子彈等語( 詳偵一卷第180 頁)。證人即被告陸明宏於同日偵訊時亦陳 稱:本案槍彈係余紳華於108 年農曆年前拿給伊,要求伊收 起來,伊沒有明說同意與否,就收下放著等語(詳偵一卷第 183 頁)。由此可見,被告余紳華、陸明宏於偵訊時,均已 指出本案槍彈係由被告余紳華持至本案工廠交由被告陸明宏 藏放,即針對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而其等就對方涉案 部分亦證陳明確。被告陸明宏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陸明宏在
偵訊時未曾自白犯行,並已強調未同意被告余紳華藏放本案 槍彈於本案工廠云云(詳訴三卷第125-126 頁)。然從被告 陸明宏上開供稱已有收下本案槍彈放置於本案工廠內之實際 行動,已足認其確曾於偵訊時坦承有受寄代藏本案槍彈之犯 行,附此敘明。
㈡證人王俊南之證述及檢舉照片
1.證人王俊南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係伊向警方檢舉後,依員 警指示在本案工廠側拍被告2 人把玩槍枝之照片提供與警方 ,伊所提供之照片係警方聲請搜索票前1 周攝得,照片中把 玩槍枝之2 人即為被告2 人,現場有2 把槍,扣案之本案槍 枝中,沒有氣孔且尖端有銀色突起之該把(即附表編號1 所 示),就是伊在本案工廠見到的925 金牛座槍枝,有氣孔之 該把槍枝(即附表編號3 所示)則是935 的金牛座連發版; 當時是被告余紳華在本案工廠將上開槍枝取出把玩兼整理, 伊躲在被告2 人後面拍照等語(詳訴二卷第129-134 頁), 明確指出其曾於本案工廠親眼目睹被告余紳華將本案槍枝取 出與被告陸明宏一同把玩,而得與被告2 人上開供述暨證述 所稱本案槍彈係被告余紳華持有並交與被告陸明宏寄藏於本 案工廠乙節相互勾稽。
2.復觀諸王俊南所拍攝交與警方之檢舉照片,照片中之2 人坐 在辦公桌旁,一旁有1 座長方形魚缸,且照片清楚攝得子彈 及1 把前端具銀色突起之手槍,照片中身著紅衣之被告陸明 宏並有把玩手槍之舉等情,有檢舉照片3 張附卷可稽(詳訴 二卷第159-161 頁)。衡酌上開檢舉照片中之手槍特徵即前 端之銀色突起,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外型完全 相符(槍枝照片詳偵一卷第113 頁),而照片中之場所配置 情形,即所攝得之辦公桌旁有1 長方形魚缸,亦正好與本院 當庭勘驗警方在本案工廠執行搜索之錄影畫面,顯示工廠1 樓辦公桌旁確有1 長方形魚缸等情(詳訴二卷第571 頁擷圖 照片)完全吻合。由此足見王俊南提供與警方之檢舉照片, 確係於本案工廠所拍攝,而照片不僅攝得包含被告陸明宏在 內之人均有把玩槍枝之情事,所攝得之槍枝特徵亦與本件扣 案槍枝相符,益徵證人王俊南上開證述確有所本,其證述暨 其所提供之檢舉照片,均可為被告2 人上揭供述暨證述之補 強證據,而足認被告2 人上開偵訊時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余紳華之辯詞不可採之原因
被告余紳華雖如前述改口辯稱本案槍彈係王俊南持至本案工 廠云云,證人張晨宇亦於審判程序證稱:伊有看過王俊南在 本案工廠1 樓把玩槍枝,伊可以從槍枝外型確認偵一卷第47 頁照片中左邊那把(即附表編號1 所示)即為王俊南把玩之
槍枝,當天伊抵達工廠,是余紳華幫伊開門並一起上2 樓, 王俊南則獨自在1 樓玩槍,當時工廠除了王俊南以外,僅有 伊與余紳華在場(詳訴二卷第97-98 、102-103 、106-107 頁),意指其曾於本案工廠目睹王俊南把玩扣案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槍枝,而似與被告余紳華上開所辯有若干吻合。惟查 :
1.首先,本案槍彈若為王俊南所持有,被告余紳華理應於查獲 之初即可將王俊南供出,何必如前述先於查獲當下坦承犯行 承擔罪責,嗣後方又再改口推諉與王俊南。被告余紳華雖於 準備程序辯稱:伊當時慮及王俊南係其友人,復不願讓被告 陸明宏承擔刑責,方承認犯罪云云(詳訴一卷第208 頁); 於審判程序又辯稱:伊查獲當日以為本案槍枝係玩具槍,才 會作不利於自己之陳述云云(詳訴三卷第119 頁)。然被告 余紳華在查獲時若以為本案槍枝係玩具槍,代表其主觀上認 為縱持有該槍枝亦不違法,則其又有何袒護王俊南、陸明宏 之必要,由此節已顯見其所辯前後矛盾。且參諸被告余紳華 於查獲當日之警詢、偵訊時,均經告知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嫌,此有其警詢、偵訊筆錄之權利告知事項 欄位可佐(詳警卷第19、23頁;偵一卷第179 頁),亦可見 其早已知悉自己在本案涉犯重罪,若其主觀上以為本案槍枝 係無殺傷力之玩具槍,豈可能未對檢警強調此對其極為有利 之抗辯;況其警詢時已供稱:本案槍枝係他人藏在路邊要伊 取出保管等語(詳偵一卷第35頁),更顯示其明確知悉本案 槍枝之殺傷力以及若違法持有可能承擔之重責,否則其槍枝 來源何須如此隱密地輾轉交付與其。復參以其上揭偵訊中坦 承犯行時所述,不僅承認自己持有本案槍枝,更同時以證人 身分證稱本案槍枝係交由被告陸明宏藏放,而使被告陸明宏 亦因此需承擔寄藏槍枝之罪責,毫無袒護陸明宏之舉措。是 其所稱係為袒護被告陸明宏或以為本案槍枝係玩具槍方坦承 犯行云云顯屬無稽,其上開於偵訊時自白之真實性,已無庸 置疑。
2.再者,被告余紳華嗣後即便將持有本案槍枝之罪責推諉與王 俊南,證人張晨宇亦如前述對王俊南為不利之證述。然觀諸 被告余紳華針對王俊南持本案手槍至本案工廠把玩之細節, 於108 年7 月25日偵訊時先辯稱:王俊南是先將其買到的模 擬槍拿到本案工廠給伊與陸明宏看,後王俊南拿走並改造後 又拿回本案工廠之1 樓工具間藏放云云(詳偵一卷第249-25 1 頁),嗣於準備程序則改辯稱:王俊南是警方搜索前一日 在本案工廠出示本案槍彈給伊觀看,當時還有陸明宏、張晨 宇、「詹崇豪」等人在場,後來伊先離開,不知王俊南何時
放在本案工廠云云(詳訴一卷第207 頁),可見被告余紳華 針對王俊南如何將本案槍彈持至本案工廠,前後所述明顯大 相逕庭,已難認所辯可採。何況倘將被告余紳華所辯與證人 張晨宇上開所證相互對照,被告余紳華前開所稱王俊南出示 本案手槍時之在場人數,與證人張晨宇上開所證已有不符( 被告余紳華稱除其自己外尚有被告陸明宏、張晨宇、「詹崇 豪」等人在場,證人張晨宇則稱僅其與被告余紳華在場); 而被告余紳華在審判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王俊南當時 是在本案工廠2 樓房間於現場眾人面前把玩本案槍枝云云( 詳訴二卷第79-80 頁),核與證人張晨宇前開證稱王俊南當 時係獨自在本案工廠1 樓把玩槍枝乙節更是南轅北轍。甚且 證人張晨宇上開針對王俊南曾在本案工廠把玩附表編號1 所 示槍枝乙事雖言之鑿鑿,然其針對如何辨認出王俊南所把玩 槍枝之外型,卻於審判程序證稱:伊當時是在上2 樓途中稍 微瞄一下,伊當時所處位置與王俊南所處位置之距離,大致 與法庭內法官席至證人席之距離相當等語(詳訴二卷第106 -107頁),足見張晨宇當時與王俊南距離非近,其竟能在步 上樓梯途中隨便一瞄即可迅速辯認該槍枝之外型與本案附表 編號1 所示槍枝相符,簡直匪夷所思,顯然係穿鑿附會之詞 ,無法令人採信。是以被告余紳華針對王俊南如何持本案槍 枝至本案工廠把玩此一單純之事實,其自身所辯已前後矛盾 ,無從採信;而證人張晨宇此部分之證詞亦與被告余紳華所 辯多有出入,更有前述過於牽強之處,同樣無從佐證被告余 紳華之辯詞。
3.遑論被告余紳華與證人張晨宇前述針對本案槍彈之持有者, 縱然一致將矛頭指向王俊南,而證人王俊南於109 年7 月16 日審判程序針對本案槍彈之來源則曾證稱:伊曾在本案工廠 看到「黃國賓」將本案槍枝拿出來把玩,伊也不知本案槍枝 後來之去向等語(詳訴二卷第120-121 頁),反而又將本案 槍枝推諉給「黃國賓」之人。惟查,證人王俊南嗣後於審判 程序已證稱:其上開所稱本案槍彈係「黃國賓」所持有乙事 ,係其與被告余紳華在109 年6 月18日經提解至法院之囚車 上,由被告余紳華指示其如此陳述等語(詳訴二卷第133 頁 ),明確指出被告余紳華曾與其勾串證詞。且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9 年6 月18日提解人犯囚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當庭 勘驗,勘驗結果更顯示被告余紳華曾在囚車上對王俊南稱: 「7 月初三你知道怎麼講了嗎、初十啦初十開庭(即指本件 109 年7 月16日之審判期日)」、「明宏(即被告陸明宏) 他舅仔死掉」、『反正我們大家都咬你啦,萬一你解不開, 你就講他(即被告陸明宏)舅仔「國賓」(以下「國賓」均
為音譯)」、『你說你前一天拿去還「國賓」,「國賓」自 己放哪你也不知道,你看一下,人死了你就沒事了』、「4 月初一死的」等語,經王俊南詢問『「國賓」全名叫什麼名 字」等語,被告余紳華再覆以「明宏(即被告陸明宏)他妹 妹的丈夫」、「洪國賓啦」等語,王俊南則聽錯並覆稱「黃 國賓喔」等語,被告余紳華更提及「小宇(即張晨宇)初十 也會來開庭(指張晨宇將於本件109 年7 月16日審判期日到 庭作證),前一天你去工廠他也在那邊,他也有看到」等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訴三卷第70-75 頁)。 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余紳華明顯於提解人犯之囚車上 對王俊南表示其已先將本案罪責推諉與王俊南,並進而要求 王俊南再設法將罪責推諉與109 年4 月1 日過世之被告陸明 宏妹夫洪國斌(前開勘驗筆錄雖音譯為「洪國賓」,但實際 名為洪國斌,詳訴一卷第23頁及訴二卷第285 、287-288 頁 之洪國斌、被告陸明宏其及妹陸慧娪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且從其對王俊南暗示張晨宇也會到院開庭作證、張晨宇曾 目睹王俊南前往本案工廠乙事,亦顯見其早已與張晨宇勾串 將罪責推給王俊南,並藉此對王俊南施壓要求王俊南配合勾 串證詞。是以被告余紳華、證人張晨宇上開所稱本案槍彈係 王俊南持有乙事,顯然係刻意推諉與王俊南並相互勾串所致 ,而證人王俊南上開證稱係「黃國賓」持有本案槍彈乙節, 亦確係依照被告余紳華之指示捏造,均不可採。 ㈣被告陸明宏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陸明宏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可能係王俊南自己持有本案 槍彈,為脫免罪責,即主動向警方檢舉,並將罪責推諉與被 告2 人,且從上開檢舉照片縱使可看出被告陸明宏有把玩本 案槍枝,亦無從遽論被告陸明宏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反 而從被告陸明宏在員警於本案工廠執行搜索時,願意回到本 案工廠配合搜索而未規避,可見被告陸明宏確不知本案槍枝 藏放於本案工廠云云(詳訴三卷第123-124 、127 頁)。被 告陸明宏亦於準備程序辯稱其並未看過本案槍彈云云(詳訴 一卷第185 頁)。惟查:
1.被告陸明宏於員警在本案工廠執行搜索之初原不在場,係經 員警通知後方返回本案工廠配合搜索等情,固經本院當庭勘 驗搜索錄影畫面屬實,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詳訴二卷第 389-392 頁);然此僅為被告陸明宏犯後態度之問題,與被 告陸明宏是否知悉本案槍彈藏放於本案工廠,並無關聯,合 先敘明。
2.又被告陸明宏如前述於108 年2 月19日偵訊時坦承犯行後, 實際上於準備程序前之108 年7 月25日偵訊時即已改口否認
犯行並辯稱:本案槍彈原係余紳華持至本案工廠藏放,伊要 求余紳華取走後,王俊南又再拿回本案工廠放云云(詳偵一 卷第248 頁),核與其準備程序所辯係完全未看過本案槍彈 乙節明顯矛盾。衡酌若被告陸明宏未看過本案槍枝,抑或本 案槍枝係王俊南所持有並栽贓與被告陸明宏,則被告陸明宏 何須先於偵訊之初承認犯行,後續卻又以兩種完全不同版本 之辯詞為辯,是據此已難認其所辯可採。
3.再者,本案工廠既為被告陸明宏所經營,而本案槍枝之藏放 位置即本案工廠1 樓工具間在上班時間並未上鎖,係廠內包 含被告陸明宏及其他工人均可出入、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即 本案查獲時任職於本案工廠之洪國斌(即被告陸明宏之妹夫 ,如前述現已過世)、黃耀宗、羅順忠等人於警詢中證陳明 確(詳偵一卷第51、64、83頁)。可見該工具間平時均有本 案工廠相關人員頻繁出入,藏放槍彈之風險極高,他人豈可 能完全未經工廠負責人即被告陸明宏同意,擅自將本案槍枝 藏放於該處,徒增遭被告陸明宏發現甚至檢舉而身陷囹圄之 風險,由此益徵被告陸明宏確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 4.況若本案槍彈係王俊南所持有並惡意檢舉栽贓於被告陸明宏 ,或被告陸明宏僅曾把玩本案槍彈但不知本案槍彈藏放於本 案工廠內,抑或甚至完全不知本案槍彈之存在,則在警方於 本案工廠搜得本案槍彈出示與被告陸明宏觀看時,被告陸明 宏理應大感詫異才是。反觀被告陸明宏在員警執行搜索當下 ,經員警持裝有本案槍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手提袋與其辨 認時,竟毫無詫異之反應,而係馬上對員警稱:伊知道袋中 有改造的槍枝等語,且其往袋內檢視後更稱:有2 支槍,伊 看過,也因好奇而有摸過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搜索錄影畫 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詳訴二卷第392 、394 、453-455 頁),更足見被告陸明宏早已知悉本案槍 枝藏放於本案工廠,並曾持以把玩。其以未見過本案槍枝或 不知本案槍枝遭人藏放於本案工廠云云為辯,實屬無稽。 5.遑論從前開被告余紳華與王俊南在囚車上之對話,被告余紳 華不僅對王俊南稱「反正我們大家都咬你啦」等語,尚曾對 王俊南稱:「明宏(即被告陸明宏)他們現在也是在幫我開 脫拉」等語(詳訴三卷第71、78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意指 被告陸明宏亦係以推諉與王俊南之方式為被告余紳華開脫。 足認本件絕非王俊南設計栽贓於被告2 人,反而係被告余紳 華在東窗事發後,與被告陸明宏串通,將罪責轉嫁與王俊南 。此節觀諸被告2 人在108 年2 月19日偵訊時原均坦承犯行 (如前述),嗣至108 年7 月25日偵訊時竟均於同日異口同 聲改辯稱本案槍彈係王俊南持有、藏放等情(詳偵一卷第24
7-252 頁),更是明顯至極,被告陸明宏改口後之辯詞顯均 係推諉卸責之詞。
6.至於被告陸明宏之辯護人雖又主張從被告陸明宏上開在員警 搜索時可指出本案槍彈歸屬之反應,至多僅能推論其知悉本 案槍彈藏放於本案工廠,不能遽論其有受寄代藏之意云云( 詳訴三卷第126 頁)。然若被告陸明宏僅是單純知悉本案槍 彈藏放於其所經營之本案工廠,而無寄藏之意思,其理應採 取諸多自保之舉措,譬如向警方提出檢舉,或至少無時無刻 敦促持有槍彈之人將槍彈取走,避免自己可能遭論處寄藏槍 彈之重大罪責。反觀本件被告陸明宏不僅未向警方檢舉本案 槍彈存放於本案工廠乙事,更如前述在存放期間一同把玩本 案槍枝同樂(即上開檢舉照片所示以及被告陸明宏前揭於員 警搜索時之供述),則被告陸明宏豈可能無受寄代藏本案槍 彈之意思,是被告陸明宏之辯護人以此為辯,亦顯不可採。 ㈤準此,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持有、寄藏本案槍彈之犯 行,不僅有其2 人於偵訊時之自白暨不利於對方之證述可為 佐證,並有證人王俊南之上開證詞以及其所提供之檢舉照片 可資補強;何況從被告余紳華在上開囚車上與王俊南之對話 ,顯示被告余紳華確有與被告陸明宏及證人張晨宇、王俊南 勾串證詞並試圖推諉卸責之舉,亦徵被告2 人之上開犯行甚 為明確。至於被告余紳華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曾供稱本件係 李育昇先於108 年1 月18日持附表編號1 所示槍枝至本案工 廠交給伊保管,嗣又於同年月25日將附表編號3 、4 所示槍 枝、子彈藏在路邊要求伊取回藏放等語(詳偵一卷第35、 180 -184頁),意指本案槍彈係其分2 次自李育昇處收受代 藏;而被告陸明宏則於偵訊時供稱余紳華曾於108 年農曆過 年前(即108 年1 月間)持本案槍彈至本案工廠要求伊藏放 ,而後余紳華將本案槍彈攜離後,又再次將本案槍彈拿回本 案工廠等語(詳偵一卷第183 頁),亦意指其有2 度寄藏本 案槍彈之行徑。惟查,被告余紳華所指本案槍彈係受寄於李 育昇乙事,業經證人李育昇於警詢、偵訊時堅詞否認(詳偵 一卷第250 頁、訴一卷第110-113 頁),且無其他證據可為 佐證,檢察官針對李育昇涉嫌之持有本案槍彈犯嫌亦已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詳訴二卷第 279 -280頁),則本案槍彈之來源既已不可考,本件當僅能 認定被告余紳華係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交付並持 有本案槍彈。又被告余紳華上開所供稱曾分2 次獲交本案槍 彈,以及被告陸明宏前開所供稱曾2 度寄藏本案槍彈等節, 觀諸卷內固有證人王俊南之證述及檢舉照片得以佐證其等持 有、寄藏槍彈之犯行,但針對其等犯罪之次數,則除其等之
自白以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因若依其等之供述,在本件將分別成立2 個持有槍 枝、寄藏槍枝之罪,對其等較為不利),當僅能認定被告余 紳華係於108 年1 月間某日起一次持有本案槍彈至查獲時為 止,被告陸明宏則在被告余紳華持有本案槍彈後之同年月某 日起,一次寄藏本案槍彈至查獲時為止,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推諉之詞, 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6月12日生效。
㈠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 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 、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 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 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 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則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 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 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4 項)」。
㈢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規 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 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 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 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4 項)。」,修正後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則 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 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第1 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
㈣參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之修正理由略謂:「鑒於 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 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 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 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 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 條或第8 條處罰,將使不法分 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 條較重之 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爰為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 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 ,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 自由及財產安全,爰修正第1 項第1 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 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 ,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至於原司 法實務所指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即非制式手槍部分之見解,自因本次修法變更槍砲之定義, 本於具體個案審酌是否繼續適用。」,並為配合修正條文第 4 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槍砲定義,於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 第8 條第1 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之文字,又為統一「槍 砲」之用詞,爰於第8 條第4 項酌作文字修正。 ㈤準此,依上開修正後之條文用語及立法者之意思,本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第4 條、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 「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凡具有同條例第7 條
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不論是制式或非制式槍枝,亦不 問非制式槍枝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若,概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換言之,行為人持有、寄藏同條例第7 條第1 項所列具殺傷力之特定類型非制式槍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 解,雖可適用較輕之同條例第8 條規定處罰,然修法後縱其 殺傷力不若制式槍枝,仍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最高 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2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經許可 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規定處罰,法定刑度較重,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 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 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 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 判別準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余紳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修正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陸明宏所 為,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修正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被告陸明宏寄藏本案槍彈本身所為之持有,乃寄藏 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均不另論罪。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彈, 其持有、寄藏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 即,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罪即成立,其犯罪之 完結須繼續至持有、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 臺非字第91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余紳華非法繼續持有、被告陸明宏非法繼續寄藏本案槍彈 之犯行,均為繼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余紳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陸明宏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寄藏子彈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規定為 解釋後,就累犯成立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必須兼顧行為人對 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等情,以避免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罪刑不相當」之過苛侵害。是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 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 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等具體個案各 種因素;至其有無特別惡性,則應視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暨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 、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