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瑋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102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7940號、第870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黃大瑋被訴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仍與同案被告柳傑瓏(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志而牟取利潤(販賣時間、地點 、價格、詳細交易過程,詳見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與林毅盛(原名林奕樟,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柳傑瓏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柳傑瓏先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使用 通訊軟體與陳永志聯絡,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柳傑瓏遂於同年月3 日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搭載通訊軟體聯繫出貨事宜,被告再指示林毅盛於同年 月4 日5 時14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 商店新莊新福義店寄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約1 公克 )予陳永志,價金2,000 元則由陳永志匯款至被告持用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永志1 次,藉以 營利。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6906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 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後,被告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 訴字第5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年,再經
被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撤銷 發回雄高分院,嗣經雄高分院以110 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110 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 系爭前案),有上開更審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系爭 前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永志之聯絡日期、內容、 金額、交貨(超商寄送)及付款方式(匯款至被告帳戶)均 與系爭前案所認定者完全相同,僅本案起訴書以柳傑瓏與陳 永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時點作為交易時間,並以陳永志取貨 超商為交易地點,而系爭前案所載之販賣時間及販賣地點則 為林毅盛經被告指示前往交寄毒品包裹之時地,是應認本案 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國家對之只有一個 刑罰權,既經判決確定,本院對於本案自不得為審判,依前 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 定,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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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
│ │/地點/種│ │
│ │類金額(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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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永志│107年3月│柳傑瓏先於107 年3 月2 日利用搭配門│
│ │2日LINE │號0000000000號APPLE 廠牌手機之網路│
│ │通聯後某│通訊軟體LINE與陳永志聯繫毒品交易,│
│ │時許 │嗣柳傑瓏於翌日(3 日)與黃大瑋聯繫│
│ ├────┤出貨事宜,由黃大瑋安排寄送甲基安非│
│ │高雄市新│他命1 包至左列地點與陳永志,價金則│
│ │興區全家│由陳永志於同年月3 日匯款至黃大瑋之│
│ │便利超商│中華郵政帳戶。 │
│ │福華店 │* 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7至29頁│
│ ├────┤ 、警二卷第29至31頁、警四卷第124 │
│ │甲基安非│ 頁) │
│ │他命 │ │
│ │2,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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