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10年度,46號
TYDA,110,簡,46,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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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6號
110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邱啟倫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陳縈樺
彭佩茹
蘇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華民國110年3月31日環署訴字第1090108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管理單位 ,負責管理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核發廢 (污)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證(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 0-00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0 9 年9 月24日10時42分至11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原告 的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放流口採取水樣送驗,檢測結果懸 浮固體為43.5毫克/ 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污 水下水道系統- 其他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標準: 懸浮固體25毫克/ 公升),核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 項及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規定,於109 年12月7 日以府環稽字第109030256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189,00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於 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污水處理廠自106 年4 月16日完成機能強化工程後, 已符合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2月1 日所公告之國家放流水 標準,並經桃園市政府核發之排放許可證(107 年7 月4



日府環水字第1070146358號桃市還排許字第H0000-00號) ,嗣於107 年間又辦理「大園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水質水量 自動連續監測(視) 連線傳輸設備設置計畫專業服務案」 採購案,於本廠放流口依據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檢測申報 管理辦法建置水質自動連續監測設備,相關數值亦同步傳 送予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水污染水質檢測申報資訊系統 平台(CWMS)知悉,故原告污水處理廠相關處理單元操作 設備均已維持妥善,各項水污染指標,包括懸浮固體(SS )與化學需氧量(COD )等重要指標,均符合上開排放標 準。
  ⒉又本件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下稱桃園環保局)於109 年9月 24日進行本廠放流口無預警採樣,本中心同仁除會同取樣 外,並透過前項放流口水質自動連續監測數據得悉,各項 水質均符合排放標準,其中本次所裁罰之懸浮固體項目, 僅為3.8 mg/L,與環保局採樣化驗後產生之數值差異甚大 。況原告放流水水質自動連續監測之設備運轉及監測數值 均屬正常,監測數值均傳輸至環保局系統雲端資料庫,倘 有異常,亦將同步顯示於環保局水質監測系統資訊平台中 ,惟相關水質傳輸數據均正常,卻於環保局取樣化驗後, 指陳原告排放水質異常,懸浮固體超標(最大限值25mg/L )近2 倍,且高於自動監測數據近15倍,似不合理。再者 ,109 年9月份污水處理功能月報表中當月出流水水質水 中SS最大值:7.5mg/L、最小值:3.1mg/L,顯示汙水廠當 月處理功能良好,操作處理水質穩定,反顯環保局採樣化 驗之SS數值:43.5mg/L,亦有可議之處。況109 年9 月24 日原告污水處理廠進流水質懸浮固體數值為39.5mg/L , 在污水處理廠正常操作下,最終放流水質之懸浮固體數值 為5.5mg/L,為合理數值,但環保局採樣化驗分析懸浮固 體數值為43.5mg/L ,高於前端出流水質,廠商排放至污 水處理廠進流口端水質經污水處理廠內單元處理後,非但 未見下降反而升高,有違悖常理,亦顯不合理。  ⒊縱環保局所測之數據為真,依質量平衡及污水處理之操作 學理,當懸浮固體數值越高,其化學需氧量亦將越高,倘 依環保局所測之數據進行推算,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 可 達70~90 mg/L或更高之數值,亦有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 80mg/L)超標之可能,惟環保局僅就懸浮固體提供檢測數 值,訴願答辯時未提具前開化學需氧量數值,原告無法判 斷其合理性。遲至110 年3 月15日環保局提供下半年水質 採樣紀錄時化學需氧量數值:45.5mg/L ,與本廠當時化 學需氧量實際檢驗結果44.6mg/L及原告環境保護中心檢驗



室檢驗結果為42.8mg/L(即甲證8 、9 ),與自動連續監 測所顯示之化學需氧量數值:42.7mg/L(即甲證4 )差異 不大,且均符合放流水標準,亦合乎單元處理之削減率及 懸浮固體與化學需氧量之關聯性。
  ⒋再者,經統計近三年放流水穩定於排放水未曾有懸浮固體 超標情事,平均值為8.1mg/L、化學需氧量平均值為51.5m g/L(即甲證12),反之再查調近三年初沉池出流水懸浮 固體:43.5±10mg/L計240 筆,其化學需氧量平均值約為1 42mg/L,如於二沉池SS:43.5±10mg/L計僅68筆,其化學 需氧量平均值約為82.6mg/L,況且還有三級化混及三沉池 處理功能,足以證明採樣當天操作水質穩定,倘可以確認 環保局化學需氧量分析結果為45~50mg/L,其懸浮固體分 析之結果不應有43.5mg/L數值,依推論應為4.35mg/L , 最為接近原告與環保中心實驗室分析結果2.7~4.4 mg/L之 平均值。
  ⒌另外,桃園環保局於稽查行前之採樣瓶有無清洗紀錄、如 何查核瓶子有無遭受污染或採樣體積?該相關採樣細節, 並非透過環保局之影帶內容,足以釐清,例如:稽查前該 採樣瓶有無遭受污染、行前採樣瓶有無清洗紀錄,執行採 樣人員,是否受過相關採樣程序訓練,經訓練或測試領有 第三公正單位( TAF 、ISO17025或NIEA) 測試合格證明、 是否為新進人員,依據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W1095 2B)及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校正指引(NIEA-PA106),所 規範程序執行,況原告會同採樣人員表示,當天排放水質 一如往常,並無異狀,然桃園環保局於採樣後之樣品保存 添加程序(即有無添加保存劑?)或後續運送有無遭受污 染(如封口密閉有無確實、樣品外漏或傾倒遭受其他冰浴 水及其他污染物污染等情),又檢驗分析時,有無將非屬 水中SS之污染物排除?取樣分析有無使用磁石充分攪拌均 勻?分析樣品體積與驗算過程是否有所誤植?或該批檢驗 樣品有無做空白或每個樣品作重複分析?進入實驗室之樣 品保存冰箱有無故障?均會攸關本件化驗結果,然原告均 無從得知。
  ⒍況本件自109 年9 月24日採樣至委託代檢驗者將分析結果 通報桃園環保局,再於109 年10月16日11時許通知原告, 共計22天,已逾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所規範之樣品保存期 限7 日,倘能即時通知原告,尚可辦理保存樣品進行重複 查核分析。況分析結果攸關違反放流水標準與否?亦關係 原告是否違法?倘該次化驗分析結果為真,但事隔22日始 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其所造成水體環境影響甚鉅,應非放



流水標準之立法本意。準此,原告汙水廠所排入下游水體 均有水質監測數據,而監測數據又均合格,且近3 年處理 水質穩定無違規紀錄,試問原告如何信服?是倘水中總溶 解固體物及懸浮固體分析結果與原告及環保中心檢驗室分 析結果相近,原告理應接受,惟其分析數據數值差異將近 10倍,是否為執行分析程序有瑕疵而將錯就錯,誤植為43 .5mg/L,實際為4.35 mg/L ,倘因此超標遭受處分實有損 及原告權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對其所排放之廢(污)水,負有符 合放流水標準之義務,自應使排放之廢(污)水隨時保持 符合放流水標準之狀態,倘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者,應依法告發處分。桃園環保局 執行例行性專案稽查,派員至原告廢水放流口採樣檢測作 業,按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經桃園環保局採 樣檢測結果(SS:43.5 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SS: 25 mg/L),即應受罰。
⒉又當日被告所採水樣與原告自行所採水樣,既係不同時間 所採之水樣,其檢測結果未必相同,然原告自行採樣檢測 結果僅得供參考,尚難與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無預警隨機 性採樣結果相提並論,故原告不能以其自行檢測結果或自 動水質水量連續監測(視)傳輸數據,而認定本次採樣檢 驗數據有何失誤之處。又放流水之採樣時間、方式或分析 方法、原理不同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分析數值產生差異, 現行事業放流水標準係以人工採樣分析數值判定,自動監 測數值係作為即時監控排放水質狀況參考,而原告放流水 懸浮固體自動監測部分屬自主監測,故原告所述容有誤解 ,並無可採。
⒊復依據環保署107 年11月23日公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 方法- 密閉式重鉻酸鉀迴流法NIEA W517.53B 」規定,化 學需氧量(COD )之測定係將水樣加入過量之重鉻酸鉀強 氧化劑,於密閉中加熱迴流,再透過氧化還原方式測定, 計算水中有機物之污染程度,而懸浮固體(SS)係測定於 水中成懸浮狀態的有機或無機性固體顆粒,兩者所代表之 水污染指標不同,且依污染物來源及污染特性,兩者間並 無絕對相關性,是原告辯稱上開兩項污染指標具關聯性, 顯有誤解。




⒋再者,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執行本案採樣過程 ,全程皆有拍照及錄影存證,均依環保署公告「事業放流 水採樣方法( NIEA W109.52B)」及「環境檢驗器皿清洗及 校正指引( NIEA-PA106) 」之相關規定進行水質採樣及樣 品保存程序,且於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處設 有放流口告示牌,並已明確顯示該處座標位置(25.076625 ,121.174042) ,當日所採樣品全數均於現場進行黏貼樣 品標籤、封條,並清楚填寫完成相關採樣及樣品送驗資訊 ,且置於冰桶內以4 ℃±2 ℃暗處冷藏保存,亦經收樣單位 審核符合相關收樣規定,並委託領有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 機構許可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可證字號: 環署環檢字第035 號)進行檢測分析,且本件SS分析過程 皆依循環保署公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 -103~105℃乾燥( NIEAW210.58A) 」之檢測方法執行,且 桃園環保局所委託之檢測機構提供之檢驗紀錄表,該批次 樣品及空白分析均有執行重複分析,檢測結果均符合方法 規定,另其純水製造機均依規定定期檢查並有記錄,以上 並無不符合檢驗程序及規定之處,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尚無 疑義,故該水質報告數據,足以代表原告之放流水數值, 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並有稽查紀錄表、樣品送驗申請單 、水質樣品檢測報告、檢驗工作日誌、計算分析等資料附 卷可佐,並無原告推測採樣及分析程序瑕疵、將錯就錯、 分析數據誤植等相關情事。
⒌末按放流水標準第2 條附表11針對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 放流水水質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等項目 ,所定之放流水標準限值包括7 日平均值及最大值,前者 (7 日平均值)立法意旨係為提升管理機構之操作要求, 以改善原單一水樣管制無法有效反映真實操作狀況之問題 ,確保業者維持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而後者放流水標 準最大值管制係為避免瞬間高濃度污染物衝擊影響水體環 境,故本案放流水之懸浮固體檢測數值仍應符合最大管制 限值規定,然原告以其24小時混合水樣進流水質數據質疑 本案檢測放流水檢測數值,顯有誤解。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除後述爭點以外,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原處分之裁處書、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卷、 原處分卷及本院卷等資料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故本件爭點應為:本件桃園環保局於106 年9 月 24日前往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之放流口採樣檢測時,其排放 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是否符合放流水之標準?本件被告



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9,000 元,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 廢 (污) 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 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 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2,0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 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水污染 防治許可證(文件)或勒令歇業」,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 第1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下稱環保署)訂頒之「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係環保署基於水污法中央主 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依母法(水污染防治法) 之立法意旨及範圍,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並依同 法第40條而為裁罰之準據,被告自得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工業區下水道系統管理單位,負責管理 該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相關事宜,領有被告機關核發廢(污 )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證號:桃市環排許字第H000 0-00號),經被告環保局於109 年9 月24日10時42分至11 時10分許派員前往稽查,於該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之放 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43.5mg/L,未符合放流水 標準所定限值(適用標準:25mg/L),此有被告所提出其 檢測報告暨相關檢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 第25頁)。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污水廠排放水不符合法定 標準,有違反水污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情事,並無違誤。(三)原告雖主張:本件桃園環保局之採樣及檢測程序有適法性 之問題等語。惟查:
  ⒈關於本件稽查採樣之程序,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本院行 言詞辯論程序時曾表示略以:現場我們採樣過程均有錄影 ,且原告人員亦有全程在場,且採樣之程序均是依照環保 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規定予以採樣,因本件是懸 浮固體,所以不需要加入硫酸或硝酸,而採樣瓶亦有潤洗 2 至3 次倒掉後,再進行採樣;另就保存溫度部分,保存 箱當時內部放有冰塊跟水,保存箱旁亦有溫度計可證明保 存溫度為4 ℃,且採樣瓶上均有標示及貼上地點、時間、 採樣人員、檢測項目等封條,而送驗地點係在中壢,距離 採樣地點之車程大約半小時(收樣時間係當日16時8分許 ),並於採樣後送運至檢驗單位之過程中,未有傾倒或翻 覆之情事,若有傾倒翻覆,即會與封條上之容量不符,檢 驗單位亦不會收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142 頁



反面),並有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採證過程照片、稽查 採樣過程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送驗申請 單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 至4 頁)在卷可佐,顯見本件 採樣項目均有核對打勾,亦有請檢驗室人員確認送驗樣品 是否符合規定,收樣單位亦有確認,而檢驗之塑膠瓶,其 中1L×3中之一瓶就是本件懸浮固體之採樣瓶。足認本件桃 園環保局之稽查人確有依照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 方法之規定予以採樣,而收件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檢驗室人員,對於採樣之項目亦有逐一打勾核對,並 確認送驗樣品是否符合相關規定等情,堪認本件被告於10 9 年9 月24日10時42分至11時10分許之稽查採樣程序,均 符合法定程序。
  ⒉雖原告又質疑被告是否有依照102 年1 月15日環署檢字第1 020004998號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 法-103~105℃乾燥」(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所規定之 檢測步驟及方式進行檢驗。惟查,依被告於上開期日審理 時亦表示略以:「(問:提示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被告 是否知悉該公式?被告有無依照該公式進行檢驗?)我們 是依照該公式送驗後計算平均值,如我們原處分卷第8 頁 ,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的分析項目中『PW000 0000 』,裡面有總懸浮固體的量,均有記載,都是符合原 告所稱的公式記載。(問: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紀 錄表的分析項目中『PW0000000 』為何有兩欄?)依照規定 ,我們必須進行兩次檢測後,採平均值計」等語(見本院 卷第143 頁),並提出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驗紀錄表 、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樣品秤重記錄等資料(見原處分 卷第8頁、第11頁)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依照上 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 」所規定之方法及公式進行檢驗。至原告又表示:懸浮固 體檢測必須採樣1,000 毫升,但原告卻僅有採樣200 毫升 等語。惟依上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 03~105℃乾燥」所規定有關懸浮固體之檢測步驟,就「濾 片及樣品量之選擇」上,關於「樣品量」係以能獲得2.5 至200mg間之固體重為限,若固體含量太低者,則可增加 樣品體積至1L為止,核與被告於本院所述:我們是採樣1, 000 毫升,但採樣的水體濃度太高,所以檢驗人員有取該 懸浮固體採樣水200 毫升,並加以稀釋,才做檢驗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相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本件 懸浮固體檢測之採樣已符合「樣品量」之規定。況本件檢 測報告等相關資料,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檢驗所審視,而認本件樣品之採樣及檢測,均符合 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 」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 燥(NIEA W210.58A)」等規定,堪認本件被告之檢測程 序及方法已符合法定程序。
  ⒊準此,本件被告之稽查採樣及檢測程序均符合「事業放流 水採樣方法(NIEA W109.52B)」及「水中總溶解固體及 懸浮固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NIEA W210.58A )」 等規定之法定程序。故原告空言質疑、否認本件稽查採樣 及檢測程序之合法性,自不足採。
(四)原告又表示:本件原告不僅有自動水質水量連續監測系統 ,且桃園環保局採樣當日亦有自行採樣,並送請其中心汙 水廠檢驗室及送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之實驗 室兩處進行檢測,檢測結果兩者均為一致,其中原告之檢 測報告是2.7 ,另環境保護中心之檢測報告是4.4 等語。 惟查,本件桃園環保局採樣之時間係109 年9 月24日10時 47分許,而原告採樣之時間係同日10時50分許,兩者採樣 時間相差3 分鐘,既係不同時間所採之水樣,其檢測結果 即未必相同,又本件稽查當日原告負責之工業區污水排放 量為每分鐘12公噸,且工業區污水來源特性複雜,為工業 區內不同事業單位所排放,所以每分鐘污水之成分、內容 極可能會有不同之事實,是原告自行採樣結果僅可供參考 ,自不能與桃園環保局無預警隨機性採樣結果相提並論。 準此,本件被告所採水樣與原告自行所採水樣之時間既相 差約3 分鐘,其所差距之污水排放量即有36公噸,足認被 告所採水樣與原告自行所採水樣之污水成分、內容自會不 同,即不能以原告自行檢測之結果,而認定本件採樣檢驗 數據有何錯誤之處。再者,按「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 體檢測方法-103~105℃乾燥」及「水中化學需氧量檢測方 法-密閉是重鉻酸鉀迴流法」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00 至1 02 頁、第148 至151 頁),可知現行事業放流水標準係 以「人工」採樣分析數值做判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述略以:「環保署公告之事業放流水標準,是規定必須 要人工採樣分析數值判定,自動監測數值是即時監控,是 供事業作參考,就事業的放流水採樣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 還是要依照人工採樣進行分析,且自動間測試在水體內插 入監測感應器,其目的是讓事業可以即時知道各處理單元 水質狀況,再行調整,自動監測數值無法判定是否符合放 流水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相符,是原告放流 水懸浮固體自動監測部分係屬自主監測,其所連續監測之



數據僅能作為即時監控排放水質狀況之參考,並不能推翻 被告所檢驗之數據。足見,自動監測之數值無法作為判定 是否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信。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受檢當日原告污水處理廠之進流水水中 懸浮固體之數值為39.5mg/L,經過污水處理處理廠後,在 污水排放出口之污水數值應會降低,但本件桃園環保局在 排放出口所採集水樣之檢測數值為43.55mg/L,顯較污水 進流時所採集檢測數值還高,顯不合理等語。惟查,本件 稽查當日因工業區當天之污水排放量係每分鐘12公噸,而 工業區之污水來源特性複雜,為工業區內不同事業單位所 排放,故每分鐘污水之成分、內容均會不同等事實,已詳 如前述,況原告廠區內污水處理廠之進流水數值係109 年 9 月24日上午7 時許採樣之檢驗結果,且為瞬間之採樣資 料,此有原告所提供之「廢水處理設施功能統計表」(見 本願卷第32頁)。足見,原告上開所述之水中懸浮固體數 值(即39.5mg/L)係於受檢當日上午7 時許以自動監測方 式瞬間採樣所測得之數值,與桃園環保局於10時47分許所 採之水樣係以人工採樣進行分析所得之檢測數值為43.55m g/L,兩者係不同時間所採之不同水樣,且兩者相差近4 小時,其水樣之成分、內容顯然會不相同;況且兩者之放 流水之採樣方式、分析方法、原理或儀器校正維護等,既 均不相同,自會導致分析數值產生差異,原告自不得將其 混為一談。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信。
(六)原告再主張:自109 年9 月24日採樣至分析結果通報環保 局,再自環保局於109 年10月16日通知原告共計22日,已 逾事業樣放流水採樣方法所規範之樣品保存期限7 日等語 。惟查,按放流水標準第2 條附表11針對工業區污水下水 道系統放流水水質之生化需氧量、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 等項目,所定之放流水標準限值包括7 日平均值及最大值 ,前者(7 日平均值)立法意旨係為提升管理機構之操作 要求,以改善原單一水樣管制無法有效反應真實操作狀況 之問題,確保業者維持污水處理設施正常操作;而後者放 流水標準最大值管制係為避免瞬間高濃度污染物衝擊影響 水體環境,是本件放流水之懸浮故體檢測數值仍應符合最 大管制限制值規定。再者,本件檢測報告所載之採樣時間 係「109 年9 月24日10時47分」、收樣時間為「109 年9 月24日16時8分」、分析日期為「109 年9 月25日」,此 有桃園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單、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 驗記錄表等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 頁、第8 頁)在卷可佐



,非如原告所述採樣日期至分析日期已逾樣品保存期限7 日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七)至原告主張:若環保局所測數據為真,當懸浮固體數值越 高,其化學需氧量亦將越高,倘依環保局所測之數據進行 推算,本件放流水之化學需氧量 可達70~90 mg/L或更高 之數值,亦有化學需氧量超標之可能,但本件被告報告之 化學需氧量數值為45.5mg/L,與原告所檢驗之化學需氧量 數值相當,即可證明被告所測得之水中懸浮固體數據有誤 等語。惟查,按「化學需氧量」之測定程序係在消化管中 依序加入過量之重鉻酸鉀、硫酸及水樣後,於密閉消化管 中在150 度C下加熱迴流,待反應完成後,以硫酸亞鐵銨 滴定溶液中殘餘之重鉻酸鉀,由所使用之硫酸亞鐵銨體積 ,換算求得水樣中之化學需氧量,亦即「化學需氧量」係 計算水中「有機物」之污染程度,此有環保署107 年11月 23日環署受檢字第1070007396號公告之「水中化學需氧量 檢測方法-密閉是重鉻酸鉀迴流法」(見本院卷第148 至1 51 頁)在卷可佐;而「懸浮固體」之測定程序則係將攪 拌均勻之水樣以一已知重量之玻璃纖維濾片過濾,濾片移 入103~105℃烘箱中乾燥至恆重,其所增加之重量即為懸浮 固體重,故懸浮固體係測定於水中成懸浮狀態的有機或無 機性固體顆粒,此亦有環保署102 年1 月15日環署檢字第 1020004998號公告之「水中總溶解固體及懸浮固體檢測方 法-103~105℃乾燥」(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在卷可 佐,足認「化學需氧量」與「懸浮固體」之測定方法及程 序並不相同。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略以:「化 學需氧量與水中懸浮固體並沒有固定關係,化學需氧量是 檢測水中的有機物,但水中懸浮固體是測量水中之懸浮物 質,包含有機物及無機物,如水中含有泥沙係屬於無機物 ,此時化學需氧量即無法測得,但水中懸浮固體則可測出 ,所以兩者並無絕對關係,還是要依照水質狀況檢測才會 知道兩者數值狀況,兩者並沒有固定比例」等語(見本院 卷第145 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 化學需氧量」及「懸浮固體」兩者不僅於測定方法及程序 有所不同,且其所代表之水污染指標並不相同,且依污染 物來源及污染特性,兩者間亦無絕對之關聯性。故原告上 開主張兩者指標具關聯性等語,顯係誤解其兩者特性,自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屬污水處理廠排放廢水之懸浮固體確 有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事實,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原告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及



裁罰準則等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9,000 元,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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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