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39號
110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紅櫻
訴訟代理人 許宏勛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
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16
桃交裁罰字第58-D59A20607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0 年1 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大成 路與光復北街口時,與訴外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發現原告有「支 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 字第D59A20607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 年5 月26日前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 年4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 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於110 年7 月16日填 製桃交裁罰字第58-D59A20607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本件兩車是不同時間從支線道與幹線道出發, 原告早已離開路口到主車道,一段時間之後,訴外人汽車 始進入路口,故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之事實。況根據 現場監視器影像,原告到達支線道路口時有停下觀察,確 認幹線道沒有汽車始緩慢轉向至幹線道上,並於到達主車
道後,再緩慢移動通過路口,是原告汽車早已到達主車道 後,訴外人汽車才出現,並以極快速度追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第172 條第1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 項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字第26號,及交通部91年9月12 日交路(91)字第08816 號函釋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 判決及函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舉發機關110 年6 月9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經審視本案事故資料及監視器影像 畫面,肇事路口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葉君駕駛自小客車 (行車方向劃設讓路標線,支道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光復 北街往大模街方向行駛,行至大成路口時,未暫停並讓幹 道車先行與對造駕駛自小客車(沿新成路往大成路方向行 駛)發生交通事故;目前尚無相關跡證可供佐證對造自小 客車有超速行駛之事證;初步分析葉君肇事原因為『支道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對造當事人為『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本大隊依規定通知楊梅分局舉發事故當事人違規 ,並無違誤…」等語。復據監視器影像所示,影像時間 15 時20分2 秒至發生事故時,原告雖有減速、惟進入無號誌 路口時,未暫停檢視幹道有無車輛通行即逕行穿越車道, 可見原告在穿越車道時,未為適當之因應,致對其他用路 人造成侵害,應認為其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⒊復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字第123 號等裁判意旨觀之, 本件原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 (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 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 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 行」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之要 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 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於110 年1 月29日15時25分許,駕駛系爭A 車行經桃 園市楊梅區大成路與光復北街口時,與訴外人所駕駛系爭 B 車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支線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10年6 月9 日桃警交大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違規採 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 第2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0頁)、汽車車 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申訴書(見本院卷第32 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 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 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定 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 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亦為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 91) 字第08816 號函釋: 「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 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 線道路為幹線道。」揆其立法意旨,透過「停」、「讓」 標誌或標線設置之規定,為確認行車順序及道路路權,故 應待有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通過,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 再繼續通行。當車輛行駛至劃分為支線道及幹線道之交岔 路口時,支線道車除應先於停止線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 行外,在行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幹線道車通 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 先行通過,以維護交通安全。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 略以:「1.檔案名稱: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 。2.光碟播放時間共5 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1 月29日15時許所錄製,為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3.錄影 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訴外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行駛於大成路上,並往楊新 路方向直行行駛。4.光碟播放時間1 秒許,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出現於光 復北街上,而系爭A 車車頭有右偏之情狀,疑似欲右轉大 成路。5.光碟播放時間4 秒許,系爭A 、B 兩車於路口處 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 )觀之,可知原告於行駛過程中,雖已自光復北街上駛至 光復北街與大成路之路口處,但系爭A 車之車頭仍未完全 轉向大成路,亦即系爭A 車仍屬光復北街行向之車輛,故 堪認定本件原告駕駛系爭A 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 之交岔路口,系爭A 車應屬行駛於支線道之車輛,而系爭 B 車應屬行駛幹線道之車輛。
⒋原告雖主張:其早已離開路口到達主車道,一段時間後, 系爭B 車才進入路口,故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事實等語。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A 車於違規時間,行 經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系爭A 車屬於行駛於支線之車輛 ,而系爭B 車應屬行駛幹道之車輛,已詳如前述。是依前 揭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交通部91年9 月12日交路(91) 字第088 16號函文等法律及函釋規定,支線道車除應先於停止線前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外,在行駛進路口之過程中,也須 隨時注意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禮讓 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護交通安全。是 本件違規時間、地點,原告駕駛之系爭A 車既屬於行駛於 支線之車輛,自應減速、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注意系 爭B 車之幹線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並應 禮讓幹線道有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以維護交通安全。惟 觀諸前揭勘驗錄影光碟畫面中在原告抵達本件違規地點之 路口時,係持續保持一樣的車速,並無減速或暫停查看路 況等情狀甚明。足見,原告駕駛系爭A 車行經本件違規地 點之交岔路口前,並無減速,及確認注意系爭B 車之幹線 道車通行之車況,隨時做讓停之準備,及應禮讓幹線道有 優先權車輛先行通過之行為。是堪認定本件原告確實有「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無誤。故原告上 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⒌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與我去警察局所看的影片不 同,鈞院影片較為模糊,當時警察局給我看的影片較清晰 ,且我當時已經右轉,我是之後要打燈左轉才被撞等語。 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36 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 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本院審理 時勘驗之影片與其去警察局所觀看之影片不同,且影片內 容較為模糊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本院所 勘驗之影片有何變造、偽造之情,且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 ,其表示內容略以:「(問:原告車輛遭撞擊的位置為何 處?)是駕駛座的左前輪前方引擎護板處,撞擊位置與影 片撞擊位置相同,另兩台車的前輪亦有擦撞。(問:影片 內的白色車輛是否為原告車輛?)型號是一樣的,但沒有 看到車牌,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的車。(問:訴外人的車輛 是否為影片中黑色車輛?)是,車型也是跟影片中的相同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顯見監視器錄影畫面 內之白色車輛即為原告車輛(即系爭A 車),與其在路口 擦撞之黑色車輛即為訴外人車輛(即系爭B 車),該錄影 畫面內容,即可還原當時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狀,原告卻僅 因錄影畫面內容無法清楚看見車牌,飾圖狡辯影片不同以 脫逃其違規責任,實不可採。是原告空言主張鈞院影片較 為模糊,與其在警察局所觀看之影片不同云云,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 上開道安規則、處罰條例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 守,如有違反,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 原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並無違誤 。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 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左 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 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
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 第2 項第1 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 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 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 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 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 ,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 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 ,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已 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是本 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 分裁罰原告6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 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