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371號
TYDV,110,除,371,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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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除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林鳳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為網路公告在案, 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 ,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 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5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 」,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最高法 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票據權 利人」,則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 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故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 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再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 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亦有明文 ;從而本院就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 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 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 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合 先敘明。
三、查系爭支票未填載受款人,聲請人因販賣床罩予系爭支票發 票人蘭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人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聲請 人,聲請人為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不慎遺失系爭支票等 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而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後,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催字第8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 ,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茲因系爭支票經本院 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10年5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後,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0年9月22日屆滿(原屆滿日為110年9月18 日,因適逢該日為中秋節連假,故屆滿日以休息日完結之次 日為準,順延至同年月22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蘭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伍玫靜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09年12月31日 4萬1,300元 B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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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蘭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