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姜金方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賴玠佐
賴育瑄
王梓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邱馨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欲投資購買訴外人曾元妹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礙於稅負考量,乃與訴外人王盈筑約定以 原告出資、王盈筑出名之借名登記方式,由原告出面向曾 元妹洽談買賣事宜。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曾元妹簽 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 金,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盈筑,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 鑰匙則由原告保管,嗣原告於102年11月間,因資金調度 需求,以王盈筑之名義將系爭房地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 )1,300萬元後,再由王盈筑將該款項一次匯入原告帳戶 ,相關貸款之還款亦均由原告清償。王盈筑已於109年7月 間死亡,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被告3人為王盈筑 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王盈筑之權利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3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二、被告3人則以:
(一)交付款項及保管鑰匙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止於借名登記 ,而系爭房地抵押借款之緣由究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 係,抑或係原告與王盈筑之間消費借貸等其他債之關係, 均屬可能,且王盈筑曾提及與原告共同投資不動產,尚不 得據此逕以推論原告與王盈筑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況原告未與王盈筑簽定借名登記契約,即將價值高
達近兩千萬元之系爭房地登記於王盈筑名下,亦悖於常情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法性:
(一)一切借名登記契約,都會在標的物上成立兩個所有權、使 標的物上同時存在借名人與出名人這兩個所有權人,這不 但違背一物一權主義,更讓分裂所有權的封建殘餘在21世 紀復活,違背民法第757條所明定的物權法定原則,且背 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要證立 這個結論,就得從所有權的概念與歷史說起。
(二)所有權的概念:
1.全面完整的支配權:民法第三編第二章設有「所有權」專 章。按其定義,所有權是徹頭徹尾地全面完整標的物的支 配權(dominium plenum),其主要權能在於所有物的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以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請參照民法 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我國民法上的所有權 具有整體性,其一切權能渾然一體,在內容或時間都不能 加以分割,而不只是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各種權能 在量的總和(見王澤鑑,民法物權,作者自行出版,增訂 二版,103年3月,第137頁)。
2.一物無二主:
⑴民法上只有一種所有權,一個標的物上也只能成立一個 所有權,套用《學說彙編》(Digesta)的說法,「一物 無二主」(duorum quidem in solidum dominium vel possessionem esse non posse, Digesta 13.6.5.15, 字面意義是:兩個人不能全面所有或占有一物)。這是 從所有權的定義推導而出的當然結果:所有權的權能, 既然是全面完整地支配標的物,一個標的物上存在兩個 以上所有權的說法,本身就是二律背反。
⑵假設一個標的物上有甲、乙兩個權利人,而且甲、乙都 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既然甲、乙的權利都是所有權, 按整體所有權的概念,甲、乙兩人就應該都能享有全面 完整支配標的物的權能,然而,甲的全面完整支配,將 導致乙不能全面完整支配;反之,乙的全面完整支配, 也將導致甲不能全面完整支配,這兩種情形都跟「甲、 乙都是所有權人」的前提矛盾。
⑶一旦整體所有權的概念掌握了我們的法律解釋,在一個 標的物上,一個所有權的全面完整支配,將使另一個所 有權無從存在,19世紀的德國法學者蒂堡(Anton Frie drich Justus Thibaut)十分傳神地表達了這一點:「
所有權與所有權相互推翻。」("Eigentum und Eigent um heben sich auf". Thibaut, Über die Natur der Rechte des Emphyeuta, in Civilistische Abhandlun g, 1814, 266ff., 272,轉引自MüKoBGB/Brückner BGB §903 Rn.7.)要讓兩個所有權在一個標的物上共存, 只有背棄整體所有權的概念,淪入封建制度下的分裂所 有權,才有可能。
3.一物無二主與善意受讓:另一個體現「一物無二主」的制 度,是所有權的原始取得。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人,並不是 受讓標的物上既有的所有權,而是在標的物上成立一個新 的所有權,由於「一物無二主」,原本的所有權以及標的 物上的負擔,將隨著新所有權的成立而消滅(見王澤鑑, 前揭書,第66頁;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上),新學林, 修訂七版,109年7月,第49至50頁)。 4.一物無二主與定限物權:定限物權,也就是所有權以外的 其他物權,並不是單一所有權的例外。由於所有權具有整 體性,渾然一體,不能分割,定限物權的設定並不是所有 權的一部讓與,而是在所有物上一個新的獨立物權的創設 (見王澤鑑,前揭書,第137頁)。定限物權的存在,並 未否定所有權全面完整支配標的物的性質,更沒有預留一 物二主的想像空間。
5.一物無二主與共有:共有也不是單一所有權的例外。共有 關係是一物之所有權由二人以上共同享有,而非一物上成 立兩個以上之所有權分屬於各人(見謝在全,前揭書,第 355頁),並不牴觸一物無二主的基本原則。 6.一物無二主與信託:
⑴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在信 託關係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享有信託財產的管理權 或處分權,信託財產上財產權的移轉或其他處分,是將 信託財產的管理權或處分權授與受託人的方法,在以動 產或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的情形,在信託關係存續期間, 受託人就是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 並無通謀虛偽,委託人並未保留所有權。
⑵受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為信託財產所有權人乙節, 有信託法上若干規定為依據:①信託法第4條第1項設有 信託登記對抗的規定:「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 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反面解釋, 未經登記的信託關係則不得對抗第三人,可見,於信託
關係存續期間,委託人不是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否則 他理所當然就能以其所有權對抗第三人,無待信託法第 4條第1項另行規定;②信託法第12條至第14條就信託財 產的獨立性設有規定,其中,以物之所有權作為信託財 產者,該信託財產並非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外所負債務的 責任財產,而正因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就是信 託財產的所有權人,才需要這條規定來維護信託財產的 獨立性,進而維持信託關係的存續、保障受益人的權益 。
⑶此外,雖然以往曾有透過民法第87條關於通謀虛偽的規 定來詮釋信託制度的見解,在信託法已然立法、信託業 相關法制粲然大備的當下,類似的法律解釋已不再必要 。況且,由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無效,假使委託人 跟受託人之間關於信託財產的移轉行為是以通謀虛偽之 意思表示為之,則受託人無從受讓信託財產,也並未取 得信託財產的管理權或處分權,反而與信託法第1條的 規定矛盾。總之,信託制度沒有在信託財產上創造兩個 所有權人,也不是一物一主的例外。
(三)所有權之價值決定:
1.整體所有權之價值決定:「一物無二主」固然可以從所有 權的定義,透過邏輯演繹推導而來,整體所有權的概念其 實也蘊含了一定的價值決定,這些價值決定是民法上財產 秩序的一環,得作為公序良俗,據以審查法律行為之效力 。要闡述這些價值決定,我們必須簡要回顧所有權的法律 史。
2.整體所有權之前:民法上整體所有權的規定,繼受自德國 民法,而我們必須記得,德國法也是有歷史的,整體所有 權也是歷史的產物。在德國民法典立法之前,德意志法律 傳統將所有權分裂成塊,亦即分裂成處分權與使用權。公 元1792年普魯士一般邦法(Allgemeines Landrecht für die Preußischen Staaten )規定,「所有人(Eigner) 」並無使用權,使用權屬於「協同所有人(Miteigner) 」。類似地,公元1811年奧地利民法典第357條規定,關 於物之實質權利(das Recht auf die Substanz der Sac he)歸屬於上層所有人(Obereigentümer),使用權屬於 下層所有人(Untereigentümer)。 3.封建制度與分裂所有權:
⑴前面所提到的,德意志法律傳統下的分裂所有權(duple x dominum),是歷史的產物,更具體地說,是封建制 度的產物,在羅馬帝國滅亡後、羅馬法不為人知的漫長
時空裡逐漸成形。
⑵起自公元9世紀,盛行於中世紀西歐的封建制度,基本的 運作機制是,領主將采邑(fief或benificem)給與附 庸,交換附庸的服務或財物。附庸透過分封而支配土地 的關係稱為tenure,這是一種很像所有權但不是所有權 的地位,有翻譯成「保有」或「保有權」,借用傳統中 國法的用語迻譯為「業」,或許更為貼切。領主的地位 稱作dominium,羅馬人用這個字指稱所有權,但說到封 建制度下的所有權概念時,這個用語令人困惑,因為它 同時也有lordship的意思(見J.H. Baker, An Introdu ction to English Legal History, Oxford Universi ty Press, Fourth Edition, 2002.1, p.223)。 ⑶領主跟附庸之間的關係,本質上是專屬於個人的契約關 係,透過忠誠禮(homage)而建立並維持,土地上的te nure是契約的一部分。在封建制度興起之初,當附庸死 亡,土地不是他的遺產,不能由繼承人繼承,如果領主 接受繼承人的忠誠禮、跟繼承人成立新的契約,基於這 項契約重新成立領主-附庸的關係,繼承人就能透過新 成立的領主-附庸關係而保有土地;如果領主決定將土 地分封給別人,進而接受別人的忠誠禮,舊附庸的繼承 人對於土地將沒有任何權利可言。不過,由於領主往往 欠缺充分支配土地的實力,難以在每個附庸死亡時取回 土地、重新分封,再加上習慣法與普通法的影響,采邑 逐漸從以附庸終身為期的給與,轉變為可得繼承的給與 (See Baker, p230-231; Sidney Painter, A Histor y of the Middle Age,1953.4, p.106-107)。這跟我 們現在所知道的所有權,完全是兩回事。
⑷當羅馬法研究在公元12世紀的西歐復興,人們嘗試對領 主與附庸的權利提出清楚的定義,羅馬法學者也試著將 它們納入羅馬法的法律概念框架。在將屆公元13世紀中 葉之際,註釋法學家形成一套學說,他們不願意承認, 附庸只能在某個屬於別人的東西上享有真正的權利(也 就是不願意承認定限物權),反而選擇更進一步地分割 地權,並且發明了分裂所有權的學說:曾在不動產上享 有自主地權(allod)的領主,仍在該不動產上保有直 接所有權(dominium directum),現代學者有時稱之 為上層所有權(eminent domain),附庸則獲得用益所 有權(dominium utile, See François Louis Ganshof , Feudalism, third English edition, Harper and R ow, p.131-132)。
4.一田二主在臺灣:
⑴一千多年前的西歐封建制度看似距離遙遠,歷史的巧合 卻把相同的課題帶到太平洋西南海邊的福爾摩沙。在臺 灣,傳統中國法上「業」的概念,也就是經營、管理土 地的法律地位,隨著漢人移民渡海來臺,並且在移民墾 殖的過程中,形成「一田二主」的地權結構:大租戶作 為清國政府認可的業主,除了收取地租,對於土地欠缺 事實上的支配力;實際支配土地的小租戶,既不是清國 政府認可的業主,對於土地的支配力更附有向大租戶給 付地租的負擔。
⑵在日治初期,以明治31年(公元1898年,民前14年)律 令第14號《臺灣土地調查規則》為法源,日本殖民當局開 始了地權查定的工作;明治36年(公元1903年,民前9 年)律令第9號《關於大租權確定之件》將大租權凍結, 禁止大租權的發生,並且禁止大租戶增加地租;明治37 年(公元1904年,民前8年)律令第6號《關於大租權整 理之件》更進一步規定,大租權於同年6月1日消滅,小 租戶從此成為法律承認的唯一的所有權人,所有權單一 化的基本法律規則,也自此在臺灣島上確立,直到臺灣 成為借名大國,並且有了真正/實質/實際所有權這項法 學上的發現。
5.超克封建:「分裂所有權是根深蒂固的封建法律關係。」 (Das geteilte Eigentum wurzelt in feudalistischen Rechtsverhältnis, MüKoBGB/Brückner BGB §903 Rn.7. )整體所有權之概念所蘊含的價值決定,就在於對封建制 度的超克與揚棄,在於面向現代化與擁抱自由市場經濟。 封建制度下的分裂所有權制度,跟現代化的臺灣的自由市 場經濟多麼格格不入,應當毋庸多費唇舌,這裡只需要特 別指出,分裂所有權的概念,將無可避免地割裂所有權的 權能,而這非但牴觸整體所有權之概念所蘊含的價值決定 ,更會導致地權關係僵化、阻礙土地資本流通,進而傷害 社會經濟。
6.整體所有權與私法自治的界線:整體所有權之概念及其價 值決定,至少對私法自治帶來兩重限制:一方面,企圖在 一個標的物上創設兩個所有權的法律行為,背於公序良俗 ,依民法第72條規定,無效;另一方面,由於民法第2條 規定「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者為限」,企圖創造一物二主的「習慣」,不得作為民法 第757條所稱的「習慣」,從而不得作為創設物權的依據 。
(四)借名登記之效力:
1.借名登記的定義:
⑴這一切跟借名登記契約有什麼關係呢?要回答這個問題 ,就必須先釐清,借名登記到底是什麼,由於這裡要討 論的,是不動產借名登記的合法性,以下如果沒有特別 說明,就是專指不動產的借名登記而言。
⑵借名登記是一種無名契約,法律上沒有規定,司法實務 上給了各式各樣的定義,基本的共識是,借名登記就是 借用他人的名義辦理不動產或其他須經登記之財產的法 律關係。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實務見解分歧之處在於,「借名人享有標的物使用收 益權能」是不是借名登記契約的必要之點。
⑶晚近採肯定見解者的判決,例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 字第4號判決:「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在最高法 院的裁判裡,這個見解至少可以往上追溯到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
⑷在事實審的裁判裡,這個見解可追溯到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96年5月22日95年度上更(一)字第43號判決: 「惟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前揭以他方名義為登記 ,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之約定,且事實上雙方 事後亦均係各自使用、收益、處分自己名下土地,已如 上述,準此,系爭契約之性質絕非上訴人所稱之借名契 約。」
⑸此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53號事件的判決書上, 雖均有「台灣民間常有『借名登記』之習慣,大多因真正 權利人不想讓人認為其很有錢,故借用他人名義登記, 但自己保有權利證明文件,且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該財產 」等語,但這是當事人的主張,不是法院的見解。 ⑹借名登記的目的,是要讓借名人在沒有登記為標的物所 有權人的情況下,仍然能夠享有標的物的管理、支配權 能,但管理、支配的權能卻不以使用、收益為必要,也 可能表現為對於標的物的處分。就拿土地法第30條刪除 之前常見的農地借名登記來說,出名人始終就沒有耕作 的打算,借名登記的目的,從都不是依物之性質使用收
益,而是盼望有朝一日能夠變更地目為建地,或者賣給 建商,或者自己蓋房子來賣,說穿了就是為了炒地皮, 借名人之所以締結這種借名登記契約,跟標的物的使用 收益無關,而是為了標的物將來的處分。考慮到這種案 例,借名登記契約有借名人享有標的物的管理、支配權 能之約定,就足當之,不需要更具體地將「借名人享有 標的物使用收益權能」列為借名登記契約的必要之點。 2.借名登記為消極信託:認為借名登記其實是一種信託關係 的見解,偶有所見,然而,借名登記並不符合信託的要件 。依前引信託法第1條規定,信託契約之本旨,是財產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移轉,則是委 託人對受託人授予事務處理權的手段,但依借名登記契約 的本旨,出名人沒有管理、支配標的物的權能,未經借名 人同意也不得處分標的物,甚至可以說,倘承認借名登記 契約之效力,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出名人的義務就 是別碰標的物,不要擅自使用、收益、更不要擅自處分, 就連不動產登記都不用辦(那個借名人自己會找地政士辦 好),而且,不需要考慮借名人跟出名人是否另有約定, 未另有約定者,才叫做借名登記,假使另有約定,就是委 任或信託,而不是借名登記了。在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 ,出名人的義務就是什麼都不要做,所以借名登記又稱「 消極信託」,消極信託即非信託。
3.借名登記關係下的所有權人①:出名人: ⑴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行為「書面成立、登記 生效」,不動產所有權的移轉,須以書面作成所有權移 轉契約,並經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才能生效。 在借名登記關係下,出名人經登記為標的物所有權人者 ,其登記或者受讓自第三人,或者受讓自借名人。在受 讓自第三人的類型,借名人出資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 並由該第三人將該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出名人,所 有權移轉契約的當事人是出名人與第三人,民法第758 條規定的書面是出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書面、登記也是 出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登記,出名人受讓標的物所有權 ,從而是標的物的所有權人,應無疑問。在受讓自借名 人的類型,所有權移轉契約的當事人是出名人與借名人 ,民法第758條規定的書面是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書 面、登記也是出名人與借名人之間的登記,出名人據以 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成為標的物所有權人。
⑵可能產生的疑問是,基於借名登記的交易安排所作成的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是不是通謀虛偽的法律行為,
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從而借名人仍為標的物所有 權人,畢竟借名登記無非就是要欺罔土地登記制度,借 名人信誓旦旦地自稱所有權人,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契 約作成之際,是否確實存有效果意思,似可堪慮。 ⑶不過,通謀虛偽以法律行為雙方當事人皆欠缺效果意思 為要件,而效果意思跟動機是兩回事,當事人懷有欺罔 土地登記制度的動機,並不表示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的效 果意思即不存在。而且,在出名人從借名人受讓所有權 的類型,假使認定這樣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 虛偽、進而認定借名人仍為標的物所有權人,則在借名 登記契約存續期間,借名人本來就可以基於所有權人的 地位而管理、支配標的物,根本就不需要透過借名登記 進行管理、支配,關於借名登記契約效力的討論,將顯 得冗餘無用。
⑷實則,在法律觀念上,借名人在標的物移轉登記之前基 於所有權人的地位所享有的管理、支配權能,以及在移 轉之後依借名登記契約而享有的管理、支配權,必須加 以區分,而正因為借名人跟出名人之間的標的物所有權 移轉契約並無通謀虛偽,出名人已經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倘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則借名人在借名登記契 約上享有什麼權利,才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
⑸至於出名人從第三人受讓所有權的類型,出名人據以受 讓標的物所有權的所有權移轉契約,更是不因借名登記 契約的存在,而當然成為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在這種 類型,所有權移轉契約的當事人是出名人與第三人,這 個契約是不是出於通謀虛偽,應就出名人與第三人判斷 ,本來就不是所有權移轉契約當事人的借名人,不可能 跟出名人或第三人有何通謀虛偽可言。況且,第三人未 必知悉借名登記契約的存在,在這種情形,認定所有權 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顯然背於事實。縱使第三人知情 ,也不能只因為這樣就認定,出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所 有權移轉契約,當然是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理由在於 ,假使該所有權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法律行為,依民法 第87條規定為無效,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標的物所 有權人將仍是第三人,如此一來:①第三人即得隨時行 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出名人塗銷移轉登記,而既然出名 人沒有受讓標的物所有權;②在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 出名人將沒有所有權可以移轉給借名人;③尤有甚者, 出名人擅自處分標的物者,更將不法侵害第三人對於標 的物的所有權。從這些情況來看,只因為借名登記的交
易上安排,就認定出名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所有權移轉契 約當然為通謀虛偽法律行為,顯然違背社會交易的實態 ,並無可採。
⑹關於出名人是否為借名登記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最高法 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謂:「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 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 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 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 人,自屬有權處分。」據此:①本決議相當含蓄地稱出 名人「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不是直接稱呼出名人為 所有權人,不過從結論來看,出名人就標的物所為處分 行為,之所以是有權處分,是因為出名人就是所有權人 ,決議稱出名人「登記為…所有權人」,應該是指已按 民法第758條規定辦理移轉登記完竣之意;②出名人所為 處分之所以是有權處分,並不是因為借名人授權其為處 分,因為會在法庭上爭執出名人所為處分是不是無權處 分的,都是未經借名人同意或授權,即行處分的情形; ③既然出名人是標的物所有權人,本決議也間接肯認, 出名人據以受讓其所有權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並 不因為借名登記的交易安排而當然屬於通謀虛偽之法律 行為,即使出名人是從借名人受讓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 登記,也是一樣。
4.借名登記關係下的所有權人②:借名人: ⑴倘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則出名人對於標的物享有 什麼權利呢?最高法院在諸多裁判指稱「內部間仍應承 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例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787號事件,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分別繼承了借名 登記契約的出名人與借名人,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標 的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上訴人所拒絕,最高 法院即謂:「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 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 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 產。」
⑵「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的說法,單 從文義上分析,似乎是指:①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 」;②「真正所有權人」的地位只存在於借名人與出名
人內部間,不及於外部;③借名人不得以「真正所有權 人」的地位對抗第三人。借名登記既然是債權契約,僅 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並不拘束契約當事人 之外的第三人,借名人基於借名登記而取得的「真正所 有權人」不得對抗第三人,看似理所當然。
⑶不過,正如美國法儒霍姆斯(Oliver Wendel Homles) 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邏輯,而是經驗」所指出的, 判例法上的曲折離奇,遠非邏輯所能概括,司法實務上 確有肯認借名人得以「真正所有權人」的地位對抗第三 人的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先是 表明借名登記當事人「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 有權人」,進而指出「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 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 擔保,第三人與出名人成立法律關係時,如已知悉該財 產為借名登記者所有,自不能主張該財產為其債權之總 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 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按此見解,在借名登 記關係下,對第三人而言,關於借名登記的標的物,則 作為借名人之責任財產者,並不止於辦理標的物所有權 的請求權,標的物本身就是借名人的責任財產。儘管有 「內部間」的用語,倘承認借名登記契約為有效,「真 正所有權人」的地位其實具有對世效,不僅拘束作為借 名登記契約相對人的出名人,更得對抗(不是借名登記 契約當事人的)第三人,其絕對效力實與物權相當。 ⑷綜上所述,無論稱為「真正」、「實質」或「實際所有 權人」,倘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借名人將據以享 有管理、支配標的物的權利,這項權利具有絕對效力, 得對抗第三人;當然,在最高法院的判例法裡,它的絕 對效力往往附有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前提要件,但 這仍然是絕對效力,因為僅具有相對效力的債權,不會 只因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存在,就得以對抗該第 三人。
5.分裂所有權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裁定謂:「非原 住民乙欲購買原住民甲所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營民宿,為 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 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乃與原住民丙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以丙名義與甲簽訂買賣契約,甲以該地為 乙設定地上權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乙丙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甲丙間之買賣契約、甲為乙設定地上權及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行為,無異實現非原住民乙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效果,自違反上開禁止規定, 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這號裁定認定某 種特定類型的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這種借名登記契約 的特質在於:①以原住民保留地為標的物;②借名人為非 原住民(也就是pài-láng,俗稱漢人);③借名人在標 的物土地上有地上權。
⑵最高法院固然一再指出,借名登記契約「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而前揭裁定所涉及的那種借名登記契約之所以無效,是 因為它「無異實現非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 效果」,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 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等禁止規定,然而 ,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借名人根本不需要在借名登記土 地設定地上權,最高法院也都會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 權人,如此一來,一切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 ,都會產生「借名人取得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的「 相同效果」;換句話說,按最高法院向來的見解,一切 借名登記契約,一旦承認其效力,都會在標的物上創設 出第二個所有權,製造出一物二主的法律狀態,而這違 反民法第757條所規定的物權法定主義、違背一物一權 主義,更在21世紀的臺灣重現分裂所有權的封建殘餘; 再換句話說,一切借名登記契約,都將違背強制禁止規 定及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無效。 (五)借名登記與不當得利:
1.無效之法律行為,不生當事人作成所欲實現的法律效果, 其他法律效果,例如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仍會依法發生 。借名登記契約無效的法律效果是什麼呢?法律實務工作 者可能會膝反射般地想到,出名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為不 當得利,借名人得請求返還,然而,這個結論並不正確。 2.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 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之情形,其要件為:①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②他方當事人 受有損害;③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④無法 律上之原因。
3.從借名人受讓土地的類型:就出名人從借名人受讓標的物 的類型而言,出名人受有利益,其所受利益即標的物所有 權;借名人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即標的物所有權之喪失
;受損害與受利益均係因借名人對出名人之給付所致,有 直接因果關係;借名人依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給付,然借名 登記契約無效,其所為給付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 利。不過,由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所以無效,原因在違反物 權法定原則、違背公序良俗,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規定 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借名人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而請求返還。
4.從第三人受讓的類型:
⑴在出名人從第三人受讓標的物的類型,狀況比較複雜。 借名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返還 標的物所有權呢?出名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受有利益 ,但借名人並未受有損害,因為喪失標的物所有權的是 第三人,而不是借名人。換句話說,標的物所有權這項 利益,是從第三人移轉至出名人,致生財產上損益變動 的給付關係存在於第三人與出名人之間,借名人從一開 始不是給付關係的當事人,就標的物所有權之給付並無 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
⑵那麼,借名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 人返還價金呢?出名人與第三人之間有標的物買賣契約 ,出名人依約負有給付價金的義務,而價金是由借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