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黃麗絲
訴訟代理人 林宏軒律師
鄭深元律師
被 告 蕭玉珠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一分之一 之土地,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登記,收件字號為桃 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一○二年蘆資字第二六一八二○號,設定 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元部分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貳 拾捌萬捌仟元部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配偶即訴外人蕭木按(已殁)於民國 102年10月23日提供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被告, 以擔保被告對蕭木按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5 月3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參(見簡調卷第12至13頁)。原告主張上開擔保 債權為被告與蕭木按共同捏造不實債權,經被告否認,可認 兩造爭執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且足以影響抵押 權應否塗銷,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 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蕭木按於109 年10月23日死亡,伊與被告及訴外 人蕭桂君共同繼承蕭木按所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同區大竹 圍段286-7 地號)。伊與蕭木按曾於92年1 月22日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蕭木按處分其不動產時須經伊 同意,且蕭木按往生時所遺之不動產將悉數贈予伊。另伊與 蕭木按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是該財產 制關係因蕭木按死亡而消滅,伊得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 產之差額,並由蕭木按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及蕭桂君負連帶 清償責任。詎蕭木按為規避伊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竟與 被告共同捏造不實之債權,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 被告對蕭木按債權總金額1,700 萬元,然債權實際上並不存 在,是系爭抵押權亦應屬無效,應予塗銷。又系爭抵押權係 以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 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 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為擔保,是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範圍過於概括,應認無效,且設定時未附有任何已發生 債務之契約為附件,縱被告於嗣後提出,亦非屬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另系爭抵押權債權之確定之日為105 年5 月 31日,被告與蕭木按於該日後所生之債務,自非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是被告與蕭木按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 定之抵押權,已侵害伊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系 爭協議書所生之債權,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後段、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 規定,請求確認系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 號應有部分一分之一之土地,於102 年10月23日登記,收件 字號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2 年蘆資字第261820號,設 定債權本金最高限額1,700 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塗銷第一項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被告則以:伊與蕭木按、原告、胞妹即訴外人蕭桂君於102 年10月23日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 由伊借款1,585 萬元予蕭木按,並由蕭木按以系爭土地設定 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且約定於105 年5 月31日前應清償借款 ,借款之交付方式包含現金及匯款。因蕭木按於105 年7 月 6 日欲以305 萬1,000 元向訴外人向蕭石星購買桃園市○○區 ○○段00000 地號土地,故再向伊商借285 萬1,000 元,並由 伊申請本行支票背書予蕭石星作為買賣價金,是此部分亦屬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蕭木按生前陸續向伊借款,以支 付家庭生活、醫療費、看護費等生活必要開銷,而款項皆經 蕭木按或其代理人蕭桂君簽收,原告亦曾擔任借款交付之見
證人,總計共積欠伊2,058 萬8,966 元債務,已逾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金額。伊出借之款項均是向伊配偶吳炳良調用,吳 炳良為高科技業主管平均月薪10至20萬元,伊可出借上開金 錢並非虛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蕭木按於102 年10月23日提供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被告對蕭木按債權總金額 1,7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 年5 月31日,而蕭木 按於109 年10月23日過世,其與被告、蕭桂君共同繼承蕭木 按所遺系爭土地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為憑(見簡調卷第12 至14頁、第18至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至 原告主張上開擔保債權為被告與蕭木按共同捏造不實乙情,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 抵押權,如債務人、抵押人或其他債權人否認有該債權存在 ,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須就此項利己事 實為證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 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 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1年度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屬債務人、抵押人與抵 押權人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存否之爭執涉訟,依前開說 明,應由被告就其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證明之 責。
㈡證人林栢峰於本院具結證稱:當時被告找伊說她一直把錢用 在蕭木按及家裡費用,問伊要如何保障她的權利,伊說若蕭 木按有財產,可以做抵押權設定,以保障債權將來之請求, 後來因為抵押權設定會涉及蕭木按財產權利,所以被告、原 告、蕭木按、蕭桂君才會加入簽名,加上另名見證人到現場 討論,主要是被告陳述意見較多,依被告及蕭木按陳述,因 為蕭木按沒有收入,所以才動用被告的錢,當時是蕭桂君在 照顧蕭木按,所以錢應是匯款或交給蕭桂君,另原告有爭執 金額應該沒有那麼多,蕭木按、蕭桂君則沒有表示意見,伊 在現場草擬借款契約書(提示簡調卷第30至32頁)並列印, 之後再去辦抵押權設定,系爭抵押權是擔保過去、現在及未
來所負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至148 頁),證人蕭桂 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在借款契約書(提示簡調卷第30至 32頁)上簽名,當時蕭木按很多慢性病,伊沒有工作,伊要 照顧蕭木按,而伊母親即原告則幾乎都在國外,伊與被告兩 姊妹分別出錢及出力,所以蕭木按有向被告借錢過生活,在 簽借款契約書時,被告有問過原告及蕭木按,我們有討論過 ,錢都是蕭木按向被告借來做為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6 至99頁),佐以原告對簽署借款契約書不爭執,足見兩造與 蕭木按、蕭桂君共同簽立借款契約書。又觀諸借款契約書內 容,第1 條約定「蕭木按(甲方)欲向被告(乙方)調借20 0萬元正資金,被告應於102 年11月10日及103 年3 月10日 分別給付蕭木按100 萬元正,並匯入蕭木按所指定之帳戶中 」、第2 條約定「另被告預計出售桃園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於出售土地取得買賣價金後,被告願再借貸785 萬元正予蕭木按,亦匯入蕭木按所指定之帳戶中」、第3 條 約定「蕭木按於簽立本借款契約前,因有其他資金需求,已 向被告調借600 萬元正(含被告代蕭木按及原告繳納之保險 費、私人借款及生活花費等),於本契約書簽立同時,蕭木 按願提供所有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予被告辦理設定1,7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權」,此有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考(見簡調卷第30頁),衡之系爭抵押權係10 2 年10月25日設定與被告,該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金額為1, 700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 即蕭木按) 對抵押權人( 即被告)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而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票據,墊款、保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 為105 年5 月31日(見簡調卷第13頁),堪認蕭木按與被告 間就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被告辯稱 其因蕭木按向其借款,而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系爭抵押 權設定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另原告主張蕭木按與被 告係捏造不實債權,未舉證已實其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其已交付款項2,058 萬8,966 元予蕭木按乙節,然2 ,058 萬8,966 元包含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1,585 萬元(計 算式:200 萬元+785萬元+600萬元)、附表㈠證物編號欄4 至15合計25萬元(見簡調卷第33頁)、附表㈡合計114 萬7,0 00 元(見簡調卷第34頁)、附表㈤合計49萬966 元(見簡調 卷第36頁)、購地借款285 萬1,000 元(見簡調卷第28頁) 等情。又上開附表㈠證物編號欄4 至15合計25萬元之匯款日 期為106 年10月30日至109 年10月19日間、附表㈡合計114 萬7,000 元之交匯款日期為107 年4 月2 日至109 年10月6
日間、附表㈤合計49萬966 元之繳款日期為105 年11月18日 至108 年12月31日間、購地借款285 萬1,000 元依被告陳稱 係在105 年7 月6 日購地,支票日期為106 年2 月2 日等情 ,縱認被告與蕭木按間有上開款項間之借貸合意及交付,惟 上開款項均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5 年5 月31日後所交付,顯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甚明。 ㈣再者,就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1,585 萬元,關於200 萬元部 分:被告稱如附表㈢證物編號欄36及㈣證物編號欄59各交付現 金100 萬元;關於785 萬元部分:被告稱如附表㈢證物編號 欄37至58共計交付現金770 萬3,500 元及附表㈠證物編號欄1 至3 共計17萬3,000 元;關於600 萬元部分:被告稱均為 蕭木按親自收訖無誤,並經兩造、蕭木按承認債務等情。惟 查:
⒈關於200 萬元部分:
證人蕭桂君於本院具結證稱:附表㈢證物編號欄36上「已付1 00 萬,蕭木按」(提示筆記本)不是蕭木按親簽等語(見 本院卷第101 頁),足見蕭木按未親簽於上開筆記本以表示 收受現金100 萬元,且被告未舉證有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蕭 木按,難以上開筆記本認定被告有付交付100 萬元予蕭木按 。另附表㈣證物編號欄59交付現金100 萬元部分,業據被告 提出兩造、蕭桂君、蕭木按簽立之借貸契約為佐(見簡調卷 第74頁),且上開借貸契約已載明「如數交付蕭木按親收點 訖」等情,足認被告有依借款契約書第1 條約定交付現金10 0 萬元予蕭木按。
⒉關於785 萬元部分:
此部分被告稱附表㈢證物編號欄37至58共計交付現金770 萬3 ,500元及附表㈠證物編號欄1 至3 共計匯款17萬3,000 元等 情,惟附表㈠證物編號欄2 至3 所之交付款項日期為106 年7 月7 日及同年10月11日,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105 年5月31日後,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又 附表㈠證物編號欄1之1萬8,000 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簡調卷第37頁),堪認被告有匯款 1 萬8,000 元予蕭木按。另證人蕭桂君於本院具結證稱:附 表㈢證物編號欄37「已付10萬,蕭桂君」(提示筆記本)有 點不太像是伊親簽,附表㈢證物編號欄58「匯蕭桂君100 萬 元、已簽收無誤,簽名人蕭桂君」(提示筆記本)是給伊10 0 萬元,附表㈢證物編號欄39「提20萬,蕭桂君」(提示筆 記本)是伊簽的,附表㈢證物編號欄55「7 萬元,蕭桂君」 (提示筆記本)是伊簽的,附表㈢證物編號欄36至57是有發 生過的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5 頁),是依證人蕭桂
君證述,僅能證明附表㈢證物編號欄58之100 萬元、39之20 萬元、55之7 萬元確實由被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蕭桂君外,其 餘證人雖證述有附表㈢證物編號欄36至57之事實,惟被告未 舉證被告有交付如附表㈢所示款項予蕭木按、蕭桂君及原告 ,難以筆記本證明被告有交付款項之事實,而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綜上,此部分被告確有依借款契約書第2 條約定交付 128 萬8,00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 100 萬元+20 萬 元7 萬元=128萬8,000 元)。
⒊關於600 萬元部分:
依借款契約書第3 條約定蕭木按於簽立本借款契約前,因有 其他資金需求,已向被告調借600 萬元正(含被告代蕭木按 及原告繳納之保險費、私人借款及生活花費等)等情,此部 分被告未舉證其於102 年10月23日前已交付600 萬元款項予 蕭木按,難以借款契約書即認定被告已交付600 萬元之事實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28萬 8,000 元(計算式:100 萬元+128萬8,000 元=228萬8,000 元)之範圍不存在,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據。 ㈤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 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於不逾最高限 額之擔保範圍內為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 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 或已消滅,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 6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抵押 權確定後既僅有前述之228 萬8,000 元,揆諸前揭說明,基 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確定後,該抵押權於超過22 8 萬8,000 元部分即失所附麗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仍登記 為最高限額1,700 萬元,自有害於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超過228 萬8,000 元部分之登記,應有理由,惟逾此 範圍則無理由,亦屬當然。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雖及於借款契約書, 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5 年5 月31日時,借款 契約書約定已交付之款項僅為228 萬8,000 元,故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亦應確定為該數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於確認逾228 萬8,000 元 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 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之債權額部分,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屬侵 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逾22 8 萬8,0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㈠匯款單(見簡調卷第33頁)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證物編號(見簡調卷第37至49頁) 1 104年5月8日 蕭玉珠 蕭木按 1萬8,000元 1 2 106年7月7日 蕭玉珠 蕭木按 10萬元 2 3 106 年10月11日 蕭玉珠 蕭木按 5萬5,000元 3 4 106年6月30日 蕭玉珠 蕭木按 3萬4,000元 4 5 107年4月9日 蕭玉珠 蕭木按 3萬元 5 6 107年4月16日 蕭玉珠 蕭木按 3萬元 6 7 107年10月3日 蕭玉珠 蕭木按 1萬8,000元 7 8 108年4月1日 蕭玉珠 蕭木按 1萬8,000元 8 9 109年2月7日 蕭玉珠 蕭木按 1萬8,000元 9 10 109年4月22日 蕭玉珠 蕭木按 1萬8,000元 10 11 109年7月6日 蕭玉珠 蕭木按 1萬元 11 12 109年7月10日 蕭玉珠 蕭木按 7,000元 12 13 109年8月31日 蕭玉珠 蕭木按 2萬5,000元 13 14 109年9月22日 蕭玉珠 蕭木按 2萬2,000元 14 15 109年10月19日 蕭玉珠 蕭木按 2萬元 15 合計 42萬3,000元 附表㈡存摺(見簡調卷第34頁)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證物編號(見簡調卷第51至66頁) 1 107年4月2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16 2 107年5月2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17 3 107年6月1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18 4 107年7月3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19 5 107年8月1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0 6 107年9月3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0-1 7 107年10月1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0-2 8 107年11月1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0-3 9 107年12月3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0-4 10 108年1月1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0-5 11 108年2月1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0-6 12 108年3月4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0-7 13 108年4月4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0-8 14 108年5月2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0-9 15 108年6月3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0-10 16 108年7月1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0-11 17 108年8月2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1 18 108年9月2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2 19 108年10月1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3 20 108年11月1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4 21 108年12月2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5 22 109年1月3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6 23 109年2月3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7 24 109年3月2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8 25 109年4月1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29 26 109年5月4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30 27 109年6月1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31 28 109年7月2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32 29 109年8月4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33 30 109年9月2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34 31 109年10月6日 吳炳良 蕭木按 3萬7,000元 35 合計 114萬7,000元
附表㈢現金(見簡調卷第35頁)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證物編號(見簡調卷第67至73頁) 1 102 年12月 蕭玉珠 蕭木按 100萬元 36 2 102 年12月 蕭玉珠 蕭桂君 10萬元 37 3 103 年1 月 蕭玉珠 黃麗絲 20萬元 38 4 103年2月11日 蕭玉珠 蕭桂君 20萬元 39 5 103年2月17日 蕭玉珠 蕭桂君 10萬元 40 6 103年2月17日 蕭玉珠 蕭木按 40萬元 41 7 103年2月7日 蕭玉珠 黃麗絲 450萬元 42 8 103年1月19日 蕭玉珠 蕭木按 1萬元 43 9 103年3月27日 蕭玉珠 蕭桂君 30萬元 44 10 103年4月7日 蕭玉珠 蕭桂君 6萬元 45 11 103年4月22日 蕭玉珠 蕭桂君 6萬元 46 12 103年5月18日 蕭玉珠 蕭桂君 8萬元 47 13 103年5月26日 蕭玉珠 蕭桂君 3萬元 48 14 103年6月26日 蕭玉珠 蕭桂君 3萬元 49 15 103年10月27日 蕭玉珠 蕭桂君 6萬元 50 16 103年9月3日 蕭玉珠 蕭桂君 12萬元 51 17 103年11月20日 蕭玉珠 蕭桂君 8萬元 52 18 103年12月23日 蕭玉珠 蕭桂君 12萬元 53 19 104年1月6日 蕭玉珠 蕭桂君 10萬2,000元 54 20 104年1月15日 蕭玉珠 蕭桂君 7萬元 55 21 104年1月21日 蕭玉珠 蕭桂君 6萬1,500元 56 22 104年1月22日 蕭玉珠 蕭桂君 2萬元 57 23 104年2月5日 蕭玉珠 蕭桂君 100萬元 58 合計 870萬3,500元
附表㈣現金(見簡調卷第35頁)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新臺幣) 證物編號(見簡調卷第74頁) 1 102年10月29日 蕭玉珠 蕭木按 100萬元 59
附表㈤代墊費用(見簡調卷第36頁)
編號 日期 繳款人 收款名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編號(見簡調卷第80至88頁) 1 105年11月18日 蕭玉珠 蕭木按醫療費 27萬6,063元 60 2 100年8 月22日 蕭玉珠 蕭木按保險費 2萬7,457元 61 3 107年1月23日 蕭玉珠 蕭木按護理用品費 6,415元 62 4 107年1月24日 蕭玉珠 蕭木按醫療費 9,657元 63 5 107年1月24日 蕭玉珠 蕭木按護理用品費 2萬3,905元 64 6 107年2月2日 蕭玉珠 蕭木按醫療費 1萬6,132元 65 7 107年7月30日 蕭玉珠 蕭木按醫療費 7,127元 66 8 108年8月26日 蕭玉珠 蕭木按醫療費 2萬3,719元 67 9 108年11月13日 蕭玉珠 蕭木按醫療費 4萬8,657元 68 10 108年11月13日 蕭玉珠 蕭木按護理用品費 2,789元 69 11 108年12月26日 蕭玉珠 蕭木按護理用品費 677元 70 12 108年12月31日 蕭玉珠 蕭木按醫療費 4萬7,655元 71 13 108年12月31日 蕭玉珠 蕭木按護理用品費 713元 72 合計 49萬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