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455號
原 告 林岳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涂朝棟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另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系爭支票之付款人,而未敘明付款地 ;且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 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 權均屬之。末按「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係對相 對人之本票返還請求權,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無民事訴訟 法第13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05號裁 定可參)。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起訴狀所述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經查,被告住所係在嘉 義縣水上鄉,並非本院轄區;又查,本件原告係票據債務人 ,非執票人,是本件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定其管 轄。綜上,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