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 告 簡聰明(兼簡金塗之繼承人)
王覺倫即王惟生
羅正義
林羅桂
羅美玉
羅飛鴻
羅惠珠
羅沛玲即羅皎綺
簡彩純
羅崇銘
羅芷塤
羅梓羚
羅翊語
羅希容
簡振東
游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被 告 羅正達
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
陳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坐落改制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等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因非系爭土地全部,故下 稱附表之系爭土地以資區分)。而伊等前於民國100年11月 間,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附表之系爭土地出賣予 訴外人羅清諒(除附表編號8之出賣人為原告羅崇銘、羅芷 塤、羅梓羚、羅翊語之被繼承人羅正華;編號13之出賣人為 原告簡聰明、簡振東之被繼承人簡金塗以外。又如附表所示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訂約後依法通知 被告限期行使優先承購權。被告雖表明願意優先承購,卻未 接受系爭買賣契約之全部條件。且更就其行使系爭土地優先 承購權事件,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全字 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伊等雖提起 抗告,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10 號裁定駁回。被告並於101年2月23日聲請就附表之系爭土地 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查封在案。嗣被告因對伊等所提確認其 優先承購權存在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乃聲請撤銷系 爭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查封登記。是自101年2月23日附表之系 爭土地查封登記起至110年9月13日撤銷查封登記止,伊等無 法處分附表之系爭土地,已歷時9年6個月又20日即3,485日 。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既有變更買賣 條件之不合法情事,則其進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嗣後聲 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顯屬以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手段損害原 告之行為。且據原告所知,被告有無能力提出新臺幣(下同 )2,110萬餘元鉅款來承買附表之系爭土地實大有疑問,倘 被告當時無此資力,表示其自始即無優先承購之意思,更足 佐證其對伊等有侵權行為甚明。而附表之系爭土地被查封期 間,又已致伊等無法按期受領買賣價金,而受有利息之損失 ,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簡 聰明51萬5,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覺倫252萬 7,2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正義56萬5,59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⑷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羅桂53萬7,7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⑸ 被告應給付原告羅美玉53萬7,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⑹被告應給 付原告羅飛鴻22萬1,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⑺被告應給付原告羅 惠珠4萬7,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⑻被告應給付原告羅沛玲4萬4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⑼被告應給付原告簡彩純53萬7,7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⑽被告應給付原告劉金葉、羅崇銘、羅芷塤、羅梓羚、羅 翊語104萬7,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⑾被告應給付原告簡振東51萬5 ,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⑿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希容215萬1,1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⒀被告應給付原告游素貞44萬74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⒁均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0 年間原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 權,惟該存證信函僅告知出售價金、價金分配方式及支付期 限等事實,並未將其餘買賣條件完全揭露,亦未提及有關伊 應支付買賣總價2%佣金之條件。而伊於100 年12月8 日以存 證信函確認願優先承購附表之系爭土地,並行使買賣契約訂 立請求權,惟原告嗣後仍屢屢爭執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 ,且要求伊繳納之第一期款又非以原告等人出售附表之系爭 土地買賣總價計算,顯然有誤,對伊有造成不可回復損害之 虞,伊始依法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行。又伊 之本案訴訟雖敗訴,惟兩造間對於伊是否受合法通知得行使 優先購購權確有爭議,伊據以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強制執 行,實不具故意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原告或其等 之被繼承人前於100年11月間,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將附表之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羅清諒並訂有系爭買賣契約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 買賣契約中原告王覺倫即王惟生之部分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3至57、83至123、257至354頁),足堪信為真實。四、次查,原告主張其等於訂約後通知被告限期行使優先承購權 ,嗣被告則因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已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有所 爭執,故聲請本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確定後,復聲請就附 表之系爭土地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查封在案之事實,則有系 爭假處分裁定、高院101年度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處分 事件全卷查核無誤,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五、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其優先承購權存在之本案 訴訟,業因被告所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思表示有變更系爭 買賣契約條件之不合法情事,故經判決敗訴確定,則被告聲 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嗣後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顯屬以故 意或過失之不法手段損害原告之行為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兩
造之爭點為:㈠被告的行為是否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㈡若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原告的損失是否可採?(見本院 卷二第22頁言詞辯論筆錄)本院爰論述如下:(一)被告前向本院對包括本件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合計 19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嗣 經本院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時,有擅加或不同意系爭買 賣契約之買賣條件情事,而以10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 判決被告敗訴(下稱本院前案)。被告對此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雖經高院以103年度重上字第6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惟被告再對此判決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 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嗣經高院以105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68號判決將本院前案一審判決廢棄,改判被 告之優先承購權存在,然經原告對此判決提起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廢棄發回高院,再 經高院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不合法為由,而以108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1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在二審追加之訴 ,被告雖對此判決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之事實 ,除有本院前案判決、高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51號、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8號、10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判決、110年度 台上字第106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外(見本院卷一第125至 164、169至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足認定。
(二)另查,原告曾於100年11月30日以桃園民生郵局第452號存 證信函(下稱45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 ,惟該函僅通知被告處分系爭土地之總價金為3,604萬8,3 20元、價金分配方式及償付期限、領款地點等事實,並未 將附表之系爭土地所出售應有部分比例、付款方式、稅捐 負擔及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條件完全揭露予被告知悉,亦未 告知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事項」有關買賣 雙方各應支付買賣總價2%佣金之買賣條件(見本院卷一第 57頁),有此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25頁 )。而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 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 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 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故共有人出賣其土地或建 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自應將出賣該應有部分之「同樣 條件」通知他共有人,俾他共有人得請求以「同樣條件」
訂立買賣契約,否則,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 。本件原告既有上開未完全揭露全部買賣條件之情事,自 難認其已以452號存證信函合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 甚明。惟原告於本院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業於101年10 月4日具狀提出全部之系爭買賣契約(見本院前案卷一第2 11頁以下),並已送達被告收受知悉,業據被告於101年1 1月5日本院前案審理時具狀自承在卷(見本院前案卷二第 39頁),則被告顯然於101年10月4日原告補正提出全部之 系爭買賣契約送達被告之時起,即已受通知而知悉系爭買 賣契約全部之買賣條件,而生合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 權之效力,已值認定。
(三)次查,如附表所示羅清諒與原告間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 均有記載「一、本件買賣佣金由甲方(即羅清諒)支付買 賣總價百分之二予王惟生、簡聰明、羅希容三人均分。二 、本件買賣佣金由乙方(羅正義、林羅桂、羅正忠、羅美 玉、羅飛鴻、羅正華、羅惠珠、羅福文、羅皎綺、簡彩純 )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二(依上述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 予羅俊雄。三、本件買賣佣金由乙方(除上述共有人外之 共有人)支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二予王惟生、簡聰明、羅希 容三人均分。」,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即羅清諒應支 付買賣總價2%佣金予原告王惟生、簡聰明、羅希容3人。 惟被告自101年10月4日原告補正提出全部之系爭買賣契約 送達,而生合法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效力後,仍在 本院前案審理中,於101年11月5日具狀表示「顯然佣金之 支付並非出賣條件之一部分」(見本院前案卷二第38頁) ;於101年11月20日具狀表示「依慣例,出售土地之共有 地主不收取仲介佣金。被告簡聰明既是售地共有人亦是系 爭佣金之受益人之一,代理首次發函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 購時,固未提及佣金條件,有悖常情,原告(即本件被告 )覆函確認優先承購前自無從考量系爭佣金而為判斷。顯 然是應歸責於被告(即本件原告),豈有要原告承擔責任 之理。」(見本院前案卷二第56頁);於102年1月7日具 狀表示「……顯然支付系爭佣金予被告簡聰明等3人均分並 非本件優先承購權之必要條件。」、「原告從未同意支付 系爭佣金予被告簡聰明、王惟生、羅希容3人均分。」( 見本院前案卷二第74、76頁);於102年4月3日具狀表示 「支付系爭佣金予被告簡聰明等3人均分,並非本件優先 承購權之必要條件」、「按民間習俗、論理、經驗及誠信 法則,出售土地之地主不向買方收取仲介佣金,因買方向 地主買地還要外加佣金給地主,等同買賣價金之變動,本
件被告簡聰明、王惟生、羅希容3人均是售地地主,並非 第三人,顯不正當。」(見本院前案卷二第110頁);於1 02年4月29日仍具狀表示「被告爭執之仲介費(佣金), 於法不合,違背民間習俗,違反誠信,論理邏輯及經驗法 則,洵屬無據,自不可採」(見本院前案卷二第129頁) ;於103年2月6日提出綜合準備書狀再指陳「系爭仲介佣 金自非同一價格暨同樣條件之一部分,被告之爭執實無理 由」(見本院前案卷二第228頁),是被告顯有拒絕接受 上開系爭買賣契約所訂之支付佣金約定之情事甚明。(四)再按原告與羅清諒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固約定「本 件買賣土地係建地為可合法申請建照之建築用地,如需賣 方或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 ,賣方需於知悉之日內無償取得同意書予買方,否則買方 得主張解除契約,賣方需原金返還。……」(見本院卷一第 55頁),然此乃係原告即賣方對羅清諒即買方申請建照時 ,依約所負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予羅清諒之義務。如 被告主張依同樣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時,不過係得請求賣 方即原告同樣亦負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義務,但對 非出賣標的之鄰地即羅清諒所有土地並無請求其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權利。然被告在本院前案審理中,於101年1 1月20日即具狀表示「被告(即本件原告)與羅清諒按同 一條件提供系爭土地之鄰近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即 本件被告)申請建築執照而不必另案處理」(見本院前案 卷二第57頁),而要求附加原告亦需提出鄰地所有權人即 羅清諒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之買賣條件;於101年12月17 日開庭時表示:「鄰地所有權人為原買主訴外人羅清諒, 應由被告(即本件原告)要求羅清諒出具使用土地同意書 給我。」等語(見本院前案卷二第67頁背面);復於102 年1月7日具狀表示「即按同一條件,如原告需要鄰地地主 即他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可興建房屋申請建照時, 被告(即本件原告)仍需無償取得同意書予原告(即本件 被告),即使完成過戶手續,尾款付清完畢,被告仍需負 擔上述完全擔保責任。」(見本院前案卷二第75頁);又 於103年2月6日提出綜合準備書狀指陳羅清諒依買賣契約 第8條第2項約定,亦應提出鄰地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 見本院前案卷二第228頁),可見被告在本院前案審理中 自始至終均要求附加原告應使鄰地所有權人即羅清諒亦應 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伊之買賣條件甚明。
(五)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依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 先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
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 受或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 ,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本件原告101年10月4日補正提出 全部之系爭買賣契約送達被告,而生合法通知被告行使優 先承購權之效力後,被告既拒絕接受系爭買賣契約第13條 所載應支付買賣總價2%佣金予前開原告王惟生等3人之買 賣條件,且擅自附加鄰地所有權人即羅清諒亦應出具土地 使用同意書予伊之買賣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其自非合法 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不生得優先承購系爭土地之效力。(六)本件被告就附表之系爭土地自始無優先承購權之事實,固 值認定。惟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於原告出賣如 附表之系爭土地時,依法本即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 雖其因行使時不合法定要件而不能發生優先承購權,然此 種情形,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實難武斷認為可屬故意或過 失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此觀被告前案請求之歷次 訴訟中,亦曾經高院認其於收受第452號存證信函通知後 ,因原告有就買賣全部條件揭露資訊不清楚之情形,故其 予以函覆詢問,其信函內容並未爭執是否要變更給付仲介 費用、要求提出鄰地同意書及要塗銷抵押權、假扣押或地 上權,作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條件,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係 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條件為由,而以105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68號判決將本院前案判決廢棄,改判被告之優先承購權 存在;以及被告之前案審理經過,自101年向本院起訴時 起至三審止,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2次及前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3次審理判決後,始於110年因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告 上訴後,方告確定等情,即可得知被告在本院前案訴訟主 張其優先承購權存在乙節,實屬其正當之權利行使,否則 不致歷經多次各級法院之審理後,始可得到最後確定之判 斷結果。亦即法院尚須長期審理後方可確定之結論,不能 強求一般人應於此事件爭執之始,即該得知自己係行使並 不存在之權利。故被告提起本院前案訴訟之行為,要與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不同。則被告自始基於此種其有優先 承購權存在之確信,而向本院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並進 而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而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 之系爭土地,自更難認為同屬所謂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有明文。惟
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且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 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 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27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考);另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 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 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裁判 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因堅信其優先承購權存在,而聲 請本院核發系爭假處分裁定及聲請系爭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等 行為,衡情屬其正當之權利行使行為,且有關聲請假處分裁 定、假處分強制執行之法律規定,並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足認定。至被告雖最終其本案請求經法院認其不具 有優先承購權而判決其敗訴確定,惟此判決結果係歷經9年 餘之訴訟審理及兩造攻防而來,尚難單以此判決之結果而認 為被告係對原告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既均經認定 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仍遽而主張被告對其 等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或有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之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其等之行為,自均不足採。被告的行為既不符合 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則其次之爭點即原告的損失是否可採 之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在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前述其訴之聲明欄中所述之金額及 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𥴡濤
附表:
買受人均為訴外人羅清諒
土地部分均為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大同段
日期均為民國
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出賣人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買賣總價款 備註 1 羅正義 788 327.00 6/192 118萬4742元 1.買賣標的包含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00巷00弄00號建物 2.訂約時間:100年11月5日 789 55.00 12/192 792 320.00 6/192 793 124.00 6/192 794 238.00 6/192 2 林羅桂 788 327.00 6/192 112萬6510元 同 上 789 55.00 6/192 792 320.00 6/192 793 124.00 6/192 794 238.00 6/192 3 羅美玉 788 327.00 6/192 112萬6510元 同 上 789 55.00 6/192 792 320.00 6/192 793 124.00 6/192 794 238.00 6/192 4 羅飛鴻 788 327.00 12/768 46萬3997元 同 上 789 55.00 6/768 792 320.00 6/768 793 124.00 12/768 794 238.00 12/768 5 羅惠珠 789 55.00 6/768 9萬9258元 同 上 792 320.00 6/768 6 羅沛玲即羅皎綺 792 320.00 6/768 8萬4700元 同 上 7 簡彩純 788 327.00 6/192 112萬6510元 同 上 789 55.00 6/192 792 320.00 6/192 793 124.00 6/192 794 238.00 6/192 8 羅崇銘、羅芷塤 羅梓羚、羅翊語 之被繼承人羅正華(另一繼承人劉金葉已於109年間過世) 788 327.00 12/192 219萬4789元 同 上 789 55.00 6/192 792 320.00 12/192 793 124.00 12/192 794 238.00 12/192 9 羅希容 788 327.00 2/16 450萬6040元 同 上 789 55.00 2/16 792 320.00 3/24 793 124.00 1/8 794 238.00 1/8 10 王覺倫即王惟生 788 327.00 30/192 529萬3750元 同 上 789 55.00 30/192 792 320.00 3/24 793 124.00 30/192 794 238.00 30/192 11 簡聰明 789 55.00 1/32 102萬0988元 同 上 792 320.00 1/24 793 124.00 1/24 794 238.00 1/24 12 簡振東 789 55.00 1/32 102萬0988元 同 上 792 320.00 1/24 793 124.00 1/24 794 238.00 1/24 13 簡聰明、簡振東之被繼承人簡金塗 789 55.00 3/48 11萬6463元 同 上 14 游素貞 788 327.00 1/12 92萬3230元 訂約時間:100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