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95號
TYDV,110,重訴,295,2021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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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
被 告 沈剛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六八八九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其中附件表二次序一所列被告之執行費新臺幣伍萬元、次序五所列被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李賢能於其所有之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34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31地號 土地、系爭1034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為被告設定債權總 額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共同 擔保其與被告間78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法務 部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4 年稅執字第47069 號,拍賣系爭10 31地號土地,並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製作分配表,被告系 爭債權於上開分配表中已足額分配受償,自應因清償而消滅 。雖系爭債權之抵押權登記係載本金最高限額780 萬元,惟 利息及違約金等亦應受抵押權登記之總額所限制,被告系爭 債權既受償消滅,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68897 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109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系爭債權即不應列入 分配,縱認系爭債權僅本金受清償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債 權亦非屬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僅係普通債權,爰聲明:本 院108 年度司執梅字第6889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 9 年12月29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中,表2 所列被告分 配金額次序1之5 萬元及次序5之625 萬元均應剔除,不得列 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係伊受讓自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其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累計至108 年1 月8 日止有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又債務人之給付應先抵充利息再充原本,是系爭1031 地號土地拍賣受償之價金,自應就系爭債權之利息先為清償 ,另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僅償還少數利息,是伊於系爭1031地 號土地執行所受領之780 萬元,僅受償部分利息,系爭債權 其餘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皆未受償,是伊就本院108年度 司執字第68897號執行事件,就系爭1034地號土地事件陳報6 25萬元債權,請求參與分配,應屬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賢能將其所有系爭1031地號及1034地號土 地為共同擔保,為被告設定債權總金額780 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其與被告間780萬元之債權,嗣法務 部執行署桃園分署以104年稅執字第47069 號,拍賣系爭103 1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足額受償分配780萬元,復於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6889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1034地號土地 後於109年12月29日所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被告以債 權625萬元參與分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分配 表、法務部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稅執字第47069號分配表、 系爭1031地號及103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 9至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屬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之系爭債權於法務部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稅執字第47069 號分配表中已足額受償,自應因清償而消滅,不應列入本院 108 年司執字第68897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 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 ,而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 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 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 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訴外人李賢能將其所有系爭1031地號及1034地號土地為共同 擔保,為被告設定債權總金額78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不論共同擔保物是否係同時出賣或先後出賣,被告因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而就擔保物即系爭1031地號、10 34地號等2筆土地賣得價金中得受優先受償者,應僅限於該 限額即780萬元。而被告既前於法務部執行署桃園分署104年 稅執字第47069號事件中,已先就系爭抵押權擔保物中之系



爭1031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優先受償780萬元,是原告 主張系爭債權既受償消滅,本院108 年司執字第68897 號強 制執行事件於109 年12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625萬元債 權即不應列入分配等情,洵屬有據,應堪可採。至被告抗辯 系爭1031地號土地執行所受領之780 萬元,僅充償部分利息 ,系爭債權其餘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皆未受償乙節,縱認 屬實,其約定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 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 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即780萬元者,其超過部分 ,即無優先受償分配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關於被告業自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共同擔 保物即系爭1031地號土地之拍賣價金優先受償780萬元,則 其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另一共同擔保即系爭1034地號土 地將來之拍賣價金無優先受償權利之主張,應屬有據,則其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有,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 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

附表:
項目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本金 金額 300萬元 100萬元 380萬元 利息 起日 75年11月27日 82年10月15日 83年5月14日 迄日 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8日 日數 1 萬1,730日 9,216日 9,005日 年利率 8% 10.25% 9.5% 金額 771萬2,876元 258萬8,055元 890 萬6,315 元 6 個月以內之違約金 起日 90年11月28日 83年10月16日 84年5月15日 迄日 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8日 日數 180日 180日 180日 年利率 10% 10% 10% 金額 15萬 5萬 19萬 6 個月以上之違約金 起日 91年5月28日 84年4月16日 84年11月15日 迄日 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8日 日數 6,069日 8,668日 8,455日 年利率 20% 20% 20% 金額 997 萬6,438 元 474萬9,589元 1,760 萬4,931 元
附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製作日期:109 年 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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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