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283號
TYDV,110,重訴,283,2021122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83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即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被 告 吳運豐 住○○市○○區○○路000號 吳德原 住臺北市士林區天玉街00巷00弄00之0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
被 告 楊世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張輔民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黃伯弘

梁家明

葉家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林信介
曾來發

楊冠宇

蔡靜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貞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 條亦規定甚明 。本件起訴時原告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 人為吳虹映,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0 年11月25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 且經被告11人當庭同意,又本件原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代 理訴訟,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因而當然停止,本院自得依法進 行辯論及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冠宇蔡靜宜,製作不實購車價格之購車 契約,及製作不實之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後,交由被 告張輔民辦理伊內部簽呈,因被告吳運豐(時任董事長)、 黃伯弘(時任副董事長)、楊世(時任總經理)、吳德原 (時任業務部業務經理)、梁家明(時任總務部總經理)、 林信介(時任業務部副理)、葉家丞(時任業務部副理)、 曾來發(時任修車廠廠長)及張輔民(時任業務部管理組副 組長)等主管及重要幹部曾參與議價,且於105 年11月22日 之大客車廠商議價會議中,對於伊向雲從龍公司購車之實際 價格知之甚詳,竟逐級在簽呈內批示核准被告楊冠宇及蔡靜 宜所提出之不實購車價格,並同意發函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申請補助款,是被告吳運豐、黃伯弘、楊世動、吳德原梁家明林信介葉家丞、曾來發、張輔民同意發函之簽呈 內,附有真實購車金額之議價記錄、不實購車金額之購車契 約及不實車體廣告租賃契約及協議書等文件,足見被告11人 之行為核屬故意,上開事實經本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致伊購車補助款遭本院判決命 沒收,被告11人之上開共同侵權,實已造成伊有新臺幣(下 同)1,244 萬3,84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項第1 項、 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11人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11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1,244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世則以:
  原告所謂之沒收損害1,244 萬3,840 元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之不法利益,自應沒收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狀態,原告顯 無受有損害,伊亦無侵害或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若認原告 得向伊請求沒收之損害,即係肯認其得享有詐得之不法利益



,沒收宣告將形同具文。又原告若對購車補助款遭沒收不服 ,應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資救濟,然伊之行為與原告請求之損 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既稱其所受沒收損害係伊行為所致 ,自應就兩者之關聯性具體說明。又原告迄110 年7月26日 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已罹於2 年時效之規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蔡靜宜楊冠宇則以:
  原告辦公室於107 年5 月29日已遭法務部調查局搜索,並約 談相關人員,原告斯時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等事實 ,遲至3 年餘後始提起本件請求,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 定之時效。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係經系爭刑案認屬溢領之補 助款,進而裁定命予以沒收,該款項本係原告不應擁有,本 院依法沒收後,僅係回歸合法之狀態,原告自無因依法所為 之沒收而受有任何損害。原告申請補助款之過程,伊等均未 參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受僱人等,當時欲以何種資料辦 理申請,伊等皆不知情,是伊等主觀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或 過失存在,難認伊等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予假執行。
㈢被告張輔民則以:
  伊於84年進入原告服務,102 年於修車廠擔任管理組副組長 ,106 年2 月28日退休。105 年11月22日原告召開之廠商議 價會議中,伊僅係負責倒茶、買便當等雜務,並無真正參與 議價,提高售價係被告吳運豐所決定,與伊無涉。伊當初拿 到合約時,亦察覺所載購車金額高於105 年11月22日之議價 金額,伊向上級反應後僅知係因補助款之關係,且上級也同 意,伊基於無奈且為求自保,僅得將伊所擬之簽呈及附件皆 影印一份,且伊於簽呈附上原始議價紀錄即係為提醒原告之 高層注意,伊實係處於吹哨者之地位,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原告係以購車款低價高報之方式溢領補助款1,244 萬3,84 0 元,既稱溢領即係不應多領卻多領,是多領之補助款遭沒 收,於原告實無損失可言。原告斯時之董事長即被告吳運豐 於105 年11月底即決定以低價報高方式溢領補助款,且其於 107 年5 月29日之筆錄亦自陳高報購車價等行為,是原告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曾來發則以:
  系爭刑案判決伊無罪,且理由係以伊雖曾參與議價會議,然 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皆無法證明伊與其他被告等人間有何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原告應舉證伊有何侵權行為事實, 非僅泛言稱伊有賠償之責。原告遭本院沒收之補助款本係不 法利益,其並無保有該不法利益之合法權源,難認原告因此 有何損害,依法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始屬有損害之人。系爭 刑案於檢方偵辦時,新聞媒體已於107 年5 月29日大肆報導 ,原告難諉為不知,原告斯時應已知悉本案相關內容,是自 107 年5 月29日起算,原告於110 年提起本訴時,其請求權 早已罹逾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林信介則以:
  伊於系爭刑案事實發生時係原告之業務副理,但實際並無參 與採購過程,所採購之修車廠亦非伊負責監督,是系爭刑案 於法院查明後,判決伊無罪,足見伊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事 實。原告溢領之補助款依法本應繳回,縱遭法院沒收,亦難 認原告因此有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㈥被告黃伯弘則以:
  原告溢領之購車補助款本係犯罪所得,依法遭沒收自非屬原 告之損害,且伊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伊與其他共同侵權行 為人並無關聯,不應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㈦被告吳運豐、吳德原則以:
民視新聞於107 年5 月29日即有「桃客爆詐領補助款,董座 等12人列被告」等相關報導,且桃園地檢亦傳喚原告代表人 及董事到案說明,原告更曾提供資料協助偵辦,桃園地檢10 8 年5 月27日之起訴書業已載明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 是至遲108 年6 月間原告應已知悉本件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原告遭沒收之購車補助款係因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利益 ,自應沒收以回復合法之財產狀態,難認原告得據此不法利 益主張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㈧被告梁家明葉家丞則以:
  原告既自承其主張之1,244 萬3,840 元損失係詐取之溢領補 助款,其損失自屬因不法原因而獲得給付,然被害人應不得 主張自己有不法之情事,而請求加害人賠償,且伊等亦經系 爭刑案判決無罪,是原告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本 院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伊 等就不實之購車價格、廣告租賃契約一事,並無參與且亦不 知情,是原告空言主張伊等知悉等情,應舉證以實其說。另 伊等僅參與105 年11月22日之議價會議,並於隔日之會議簽



呈上用印表示有參與,至於會議後幾日於原告董事長室所召 開之私下會議,及其後涉及製作不實購車契約等行為,伊等 皆未參與,係原告遭檢調追查,伊等始知悉此案。另原告主 張之購車補助損失既係遭沒收之不法所得,其本應不該獲此 不法原因所生之給付,是原告稱受有損失顯有違誤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本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補助款 遭本院判決命沒收1,244 萬3,84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 108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11人 就上開其遭判決命沒收1,244 萬3,840 元,應依民法侵權行 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11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按 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被害人不得主張自己具 有不法之情事,而請求加害人賠償 (參照最高法院56年度台 上字第2232號判例) 。此乃因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 ,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 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 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108 年度矚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經查,被告吳運 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本件所為上開犯行, 係以參與人桃園客運公司名義向上開機關申請補助款,致上 開機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撥前開款項至參與人桃園 客運公司申設之臺灣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等情,有付款憑證、桃園客運公司出具之收據在卷足憑 ,已如前述,是本件桃園客運公司溢領之補助款1,244萬3,8 40元,自屬被告吳運豐、楊世勲張輔民楊冠宇蔡靜宜 為桃園客運公司實行違法行為而為桃園客運公司取得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 3 項規定對桃園客運公司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 ),足見系爭1,244 萬3,840 元係原告不法溢領之補助款, 而非原告損害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以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被告11人賠償。值此,原告主張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1人連帶 賠償1,244 萬3,840 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1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244萬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

1/1頁


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