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廖美霞
被 告 梁義雄
梁敬勝
梁景湖
梁景禎
梁富景
梁景城
梁又元
梁永冠
梁雲珠
王玉葉
梁景琳
梁景寶
梁景松
梁秉義
梁敬章
梁景貴
梁景全
梁淑貞
高瑰雅
梁東彥
梁莉萱
梁艾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除被告梁敬章、梁富景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是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 定計畫區之農業區,受限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且系爭土地上尚有數棟建物占 用中,是本件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等語。並聲明 :准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敬章部分:我想分割,但我沒錢分割,增值稅太貴等 語。
(二)被告梁富景部分:沒有意見。
(三)被告梁義雄、梁敬勝、梁景湖、梁景禎、梁景城、梁又元、 梁永冠、梁雲珠、王玉葉、梁景琳、梁景寶、梁景松、梁秉 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變 賣土地。
(四)被告梁景貴、梁景全、梁淑貞、高瑰雅、梁東彥、梁莉萱、 梁艾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 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 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此應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謂「除 法令另有規定」之分割限制。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63-75頁),堪信為真實。惟請求分割共有物需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已明確記載「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105年8月15日」、「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等語,且其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號之農舍兩棟(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149號、151號,有空照圖、地上建物圖、土地現況照片、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1日108年中地測建字第00359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82年1月11日中地三建字第324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壢司調字卷第45-51頁、本院重訴字卷第33-52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分割之限制,該所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主要用途為農舍,亦領取使用執照,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等語,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8日中地測字第110001652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32頁),足證系爭土地為已申請興建農舍而經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應受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拘束,是本件系爭土地,於未經申請解除套繪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不得辦理分割,自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所謂「除法令另有規定」而不得分割之土地。故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另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乃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變價分割,係法院透過形 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將共有物變賣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 ,與原物分割相同,均屬分割方法之一種。故必先得予分割 ,始有酌定選擇分割方法之餘地。是以,法令既已限制不得 分割,法院即不得准許分割,自無從定分割方法。是本件無 論係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均無從准許,原告請求變價分割 ,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