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原 告 許翠碧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許志陽
許力元
許麗珠
許麗敏
兼上列 2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力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連松業於民國87年7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配偶即被繼承人許呂連招、子女即兩造共7人所共 同繼承。嗣被繼承人許呂連招於繼承後之104年1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共6人,又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 連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許連松、 許呂連招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應各為6分之1。被 繼承人許連松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誤載為11)不動產 、編號13至16存款及編號17之有價證據,全體繼承人於被繼 承人許連松死亡後均無分割協議,而被繼承人許呂連招死亡 後,其所遺留有部分自被繼承人許連松繼承所得,故未再就 此部分另為臚列,而被繼承人許呂連招其餘非自被繼承人許 連松繼承所得之帳戶存款,即臚列為附表編號18至21。且因 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均未遺留有不分割之遺囑,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在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過 世後曾多次通知被告辦理遺產分割未果,故兩造就本件遺產 之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判准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許志陽表示:伊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等語。 ㈡被告許麗珠、許麗芳、許麗敏則表示:同意按兩造之應繼分 分割。另關於附表一編號9、10之桃園、宜蘭房屋因被告許 麗芳、許麗珠於繼承後再辦理拋棄,因渠等不想再接到繳稅 之通知,故同意拋棄後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另當初辦理繼承 登記時,係由被告許麗芳、許麗珠先代墊負擔相關代書費、 房屋稅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2,788元等語。 ㈢被告許力元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連松業於87年7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配偶即被繼承人許呂連招、子女即原告許翠碧、被告許志陽 、許力元、許麗珠、許麗敏、許麗芳共7人所共同繼承。嗣 被繼承人許呂連招於繼承後之10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子女即兩造共6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 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之除戶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證 明書、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函、股東 持有股份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存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2、86至92、148 至169頁),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調 取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復為到庭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另被告許力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第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 承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查被繼承人許連松之繼承人為其配偶許呂連招及子女 即兩造,應繼分比例則應各為7分之1,而許呂連招於繼承後 嗣於10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兩造共6人,兩 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分之1,被告就此於本院審理 中亦未曾表示爭執,亦應堪予認定。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資 料顯示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之遺產有何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乏證據證明各該遺產繼承人就遺產有不分 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此由被告許力元未到 庭即明,是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 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 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亦 定有明文。
⒉被告許麗芳到庭抗辯:當初辦理繼承登記時,係由被告許麗 芳、許麗珠先代墊負擔相關代書費、房屋稅等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112,788元等語,業據提出梁玉璋地政士事務所收 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被 告許志陽等所未予爭執,另被告許力元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許麗芳、許麗珠為辦 理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繼承所支付相關費用,自屬共 益費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得先從附表一編號14之動
產中先扣還,所剩其餘款項,再按兩造如附表二之應繼分比 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
⒊次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物權公同共有之權利者, 亦屬依法律行為拋棄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 仍不生喪失其公同共有之權利(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322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考);惟繼承人於繼承遺產後,拋棄其所 繼承之遺產,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32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許麗芳抗辯其與許麗珠已就附表一 編號9、10所示建物於繼承登記後辦理拋棄,同意由其他繼 承人繼承等語,業據本院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拋棄繼承申請書及土地、建物第一類謄 本核閱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9頁、第161至169頁), 堪認被告許麗芳、許麗珠已就附表一編號9、11建物及其坐 落土地即編號8、10土地為拋棄(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44頁 ),是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1之建物及土地,因被告許麗芳 、許麗珠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之109年5月25日、同年5月29日 辦理拋棄並登記,是被告許麗芳、許麗珠拋棄渠等前開潛在 應繼分,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其餘各公同共有人之 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被告 許志陽、許力元、許麗敏之應繼分,自及於附表一編號8至1 1之不動產全部,從而,應由原告、被告許志陽、許力元、 許麗敏平均繼承,即各取得4分之1。原告主張關於如附表一 除編號8至11外之不動產及編號13、15至21金錢動產部分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經核均符合物之使 用目的及分配方式,復為到庭之被告所贊同,應屬適當而可 採,爰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所遺如附表一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許 連松、許呂連招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 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所遺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持分/(死亡日)數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2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 12分之1 同上 3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4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40800分之425 同上 5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00地號 40800分之425 同上 6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 40800分之425 同上 7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8 土地 桃園市○○區○○ 段0000地號 1分之1 被告許麗芳、許麗珠拋棄其應繼分,故由原告、被告許志陽、許力元、許麗敏平均繼承,各取得4分之1。 9 房屋 桃園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巷0號) 1分之1 同上 10 房屋 宜蘭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巷0號) 1分之1 同上 11 土地 宜蘭縣○○市○○ 段0000地號 1分之1 同上 12 房屋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號 12分之1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存款 桃園市農會(許連松) 5,774元及其孳息(於109年10月間餘額為1,613.5元) 同上 14 存款 宜蘭市郵局(許連松) 104,073元及其孳息(備註:於109年10月21日,餘額為1,449,745元) 扣除被告許麗芳、許麗珠代墊辦理被繼承人許連松、許呂連招繼承等費用共112,788元後,剩餘金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即每人各按比例取得金錢) 。 15 存款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許連松) 196元及其孳息 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 16 投資 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許連松) 11202股及其孳息(備註:於109年10月21日日之股份數額為21,578股) 同上 17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許呂連招) 411,56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8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 160,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19 存款 桃園茄苳郵局(許呂連招) 11,125元及其孳息 同上 20 存款 渣打銀行內壢分行 (許呂連招) 758元及其孳息 同上 2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許呂連招) 4,850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1 許翠碧 6分之1 2 許志陽 6分之1 3 許力元 6分之1 4 許麗珠 6分之1 5 許麗芳 6分之1 6 許麗敏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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