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輔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劉丕雄
相 對 人 劉志紘
關 係 人 王倩雯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志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劉丕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劉志紘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劉志紘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劉志紘之父。相對人自 民國108年10月15日起因疾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身心障礙證 明可證。因唯恐相對人遭他人詐騙而權益受損,故提出本案 之聲請,為此依民法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命相對人之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輔助開始後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本院認相對人已達可宣 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之1 條第3 項、家事事件法 第164 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 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111 條之1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 經本院透過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 師周亞欣前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回答無訛,並自述 其畢業於成功工商,畢業後曾從事於清潔工作,收入新臺幣 2,600元,工資存入戶頭,但伊不會使用提款卡,因害怕遇 到詐騙會被判刑等語,其對於簡易之加減乘除運算偶有計算 錯誤。鑑定人周亞欣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 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0年10月29日訊問 筆錄在卷可憑。另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 結果略以:㈠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⒈身 體與精神狀態:①身體評估:外觀乾淨整齊,配戴眼鏡、頭 戴帽子;意識清醒(格拉斯哥昏迷指數為E4V5M6,15分,滿分 :15分),定向感完整;顱神經無明顯異常;呼吸平穩;腹 部柔軟;四肢活動自由,肌力皆為5分(滿分5分),無反射異 常;慣用左手。②精神狀態:意識清醒,眼神接觸少;注意 力可集中、可持續,較為固著難轉移;態度配合;情緒緊張 ,表情平板;話量偏少,音調單一,言談可切題;行為無明 顯異常;思慮合邏輯、無妄想;無幻覺;睡眠食慾平穩。 ⒉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基本日常生活活動 部分:巴氏量表100分(滿分:10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 動部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量表4分(滿分:5分)。②經 濟活動能力:有部分經濟活動能力,不清楚收入支出,能獨 立執行小額購買,對理財並無概念,亦不會自己上郵局銀行 或使用金融卡。③社會性:少有自發性之社交行為,少有功 能性之社交行為,感知或詮釋社交訊息的能力較差。㈡結論 :個案社會理解能力較差,對行為後可能須承擔的後果理解 受限,建議須有監護人從旁協助輔助。㈢鑑定結果:⒈相對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自閉症,輕度智能不足。⒉障 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⒊自閉症及智能不足為發展性、持續性之障礙,成年後能 力不會有太大的變動,個案在長期、持續、密集的訓練下, 有機會在數年或十年後發展出更佳之經濟活動能力等語,有 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2月8日長庚院林字第1100550619號函及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訊問 相對人時,其就13×3計算結果不正確,又對於提款、保證行 為需承擔之後果理解有限,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
對人目前因罹患自閉症及智能不足之障礙而有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 輔助宣告之要件,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 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為最 近親屬,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之母王倩雯 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劉丕雄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 ,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 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