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66號
TYDV,110,訴,666,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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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陳吉玉
訴訟代理人 彭冠熹
被 告 莊凱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陳律堡、宋 子杰莊凱彥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3頁)。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與陳律堡宋子杰成立 和解(見本院卷第163至173頁),則陳律堡宋子杰部分, 已因和解而終結,復經原告於110庪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以言詞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莊凱彥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經核原告上 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聖前因女子與他人爭風吃醋,遂約集 訴外人陳國任陳律堡宋子杰、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 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上午2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 大湖路與西湖街口附近談判,詎被告與陳律堡宋子杰、陳 ○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竟於上開時地,分持棒球棍毀 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窗破裂、板金凹陷、後照鏡掉落、電腦 系統毀損而不堪使用(下稱系爭損害)。而被告上開所為之 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752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嗣原告經車廠告知系爭 車輛所受系爭損害進行維修不划算,故以35萬元出售予第三 人。然系爭車輛原係以90萬元之價額購入,扣除35萬元出售 之金額,受有55萬元之貶值損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之損害賠償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 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 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毀損犯行,造成系爭 車輛之車窗破裂、板金凹陷、後照鏡掉落而毀損不堪使用,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752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1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揭時、地,夥同他人一同毀損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有系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動產抵押契約(車輛貸款專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註銷登記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3至29頁、第127頁、第18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受有系 爭損害後,維修金額過高,經原告以35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第 三人等情,經原告當庭陳明無誤,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0年9月29日竹監桃 站字第1100286604號函所附系爭車輛車主歷史查詢資料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43頁、第159至161頁)。則 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予以賠償 ,而此賠償金額之計算,自應以系爭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 市價為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酌系爭車 輛雖已出售予第三人,惟該車輛為101年1月出廠,廠牌型式 為MERCEDES-BENZ、C250,排氣量為1796CC(見本院卷第23 頁),原告係於107年3月購入時車價為90萬元,此有動產抵 押契約(車輛貸款專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 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18 5頁),再參酌相同廠牌車型及年份中古汽車市場交易行 情均價為88萬元,亦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頁),認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50萬元,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50萬元,應屬可採 。
㈢、再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 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 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 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故僅生相對之 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 「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與訴外人陳律堡宋子杰



立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略為陳律堡宋子杰同意各給付原告 55,000元,原告對該二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被告莊凱 彥之部分等事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移 調字第120號卷第5至6頁)。原告之系爭車輛因遭系爭系害 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業經認定如述,又本件毀損系爭車輛 之行為人目前可認定之人數為5人(包含陳○聖陳律堡、宋 子杰、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被告),本應連帶賠償原告 所受損害金額,又各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即應平均分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是各連帶債務人內部間分擔額為100,000元【計算式:500,0 00元÷5人=100,000元】。則就陳律堡宋子杰各應允原告賠 償金額55,000元,低於應分擔額100,000元之差額即各45,00 0元部分,依前開說明,即對其他連帶債務人生免除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1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4 5,000元-45,000元=410,0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 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10,000元,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 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 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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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