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18號
原 告 許葉阿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楊文彬
吳宗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詩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4.90 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 27日中地法土字第379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附圖編號239 (0 )部分(面積40.91 平方公尺)分割予原 告單獨所有。
㈡附圖編號239(1)及239(2)部分(面積合計113.99平方公 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楊文彬、吳宗澤按附表 一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就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惟核其僅 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 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並無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4.90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又伊為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38 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且被告吳宗澤應有部分甚低,換算能分得之面積僅有0. 81平方公尺,無任何經濟價值之利用,若能將附圖即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27日中地法土字第37900 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39 (0 )部分(面積40.91 平方公尺 )分割予伊單獨所有,另附圖編號239 (1 )及239 (2 ) 部分(面積合計113.99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被告2 人 亦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使土地整體利用,發揮土地價值,爰 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宗澤則以:伊的土地不大,伊的意見與楊文彬一樣等 語。
㈡被告楊文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 陳稱:原告在系爭土地旁有一塊較大土地,之前以原物分割 ,分割後另2 塊都不到10坪,希望系爭土地可以整塊變價, 變價後運用價值較大,伊不想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 高法院19年渝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壢司調卷第9 至10頁、第30 至31頁、本院卷第17頁),且未經被告2 人爭執,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再本件前經調解未成,有本院中 壢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可考(見壢司調卷第27頁及反面), 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確實無法達成共識。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裁判分割為適當?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則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參照)。此由觀諸98年1 月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亦規定「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即明,自應解釋為變價分割係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可採用。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 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 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238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 持有9743分之9648),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 見壢司調卷第11頁),是原告主張附圖所示239 (0 )部分 分割予其單獨所有,可使土地整體利用,發揮土地價值,應 堪可採。再者,被告吳宗澤持有比例換算面積僅有0.81平方 公尺,且被告2 人均主張變價分割,彼此間不維持共有,又 民法第824 條第7 項既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 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 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倘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 對於附圖編號239 (1 )及239 (2 )部分已作使用規劃或 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者,自得在變賣 程序參與競標,購買該部分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 ,渠等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渠等間有 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 定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 公平兼顧渠等之利益,並使渠等能信服以消弭歧異。 ⒊綜上,本院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不僅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且考 量兩造之意願,並得以達系爭土地分割之最大利益,應屬可 採,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雖係原告以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提起訴訟
,但兩造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 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 年9 月27日中地法土字第3790 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比例 1 楊文彬 441531分之438382 2 吳宗澤 441531分之314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即按原應有部分計算) 1 許葉阿玲 600000分之158469 2 楊文彬 600000分之438382 3 吳宗澤 600000分之31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