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5號
原 告 楊飛進
被 告 楊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者稱之。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嗣先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00元(見本院卷第5 0頁),復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 經核前開聲明之變更,乃係就起訴事實對被告應否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 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固有明文。惟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 起訴請求(即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14 號)與本件訴訟係屬 同一事件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惟查,原告在另案係請 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在本件訴訟 則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面積4平方公尺,兩者應受判決 事項不同,非屬同一事件,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楊二妹所有,楊 二妹死亡後,原應由兩造及訴外人楊飛、楊金財及兩造之母 即訴外人楊邱嬌5人繼承,並各分得約16平方公尺。伊於民 國67年11月10日以93萬元向楊飛購買其應繼承取得之16平方 公尺,惟楊飛拋棄繼承後,其應繼承之房地分歸其他繼承人 所有,被告因此多分得4平方公尺,然該部分既係伊向楊飛 所購買,自屬伊所有,被告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面積4平方公 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楊二妹死亡後,因楊邱嬌、楊飛均拋棄繼承,系 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及楊金財共有,原告於70年間經商失敗後 已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伊及楊金財,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伊及 楊金財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楊二妹所有,楊二妹於67年8月28 日死亡後,楊飛、楊美英、楊玉嬌拋棄繼承,由兩造及楊金 財、楊邱嬌於68年5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4分之1 ,楊邱嬌嗣於68年8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各贈與12分之1予兩 造及楊金財。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4, 於70年6月24日經被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及楊 金財分別共有各12分之2等事實,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登記聲請書、楊二妹子孫親屬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 明書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壢司簡調字第58號卷, 下稱司調卷,第8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調取系爭 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臺灣省桃園縣 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司調 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5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所述被告自楊二妹處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中 ,其中4平方公尺係其於67年11月10日以93萬元向楊飛購買 一情,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 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已 與楊飛約定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應繼分5分之1計算,土地 面積約16平方公尺)買賣,約定由楊飛拋棄繼承後,由其登 記為所有權人,固據其提出楊飛出具之聲明啟事、同意書、 切結書等件影本為憑(見司調卷第4頁、第5頁;本院卷第99 頁),然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
繼承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 繼承權之人,縱於拋棄繼承前,與其他繼承人約定買賣其應 繼分,其他繼承人亦無從逕予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況原告 與楊飛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買賣契約,僅屬債權契約 ,其契約效力僅存於契約當事人即原告與楊飛間,並不及於 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依其與楊飛間前揭債權契約之約定,亦無請求 第三人即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面積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其所 有之權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楊二妹處所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中,其中4平方公尺係其於67年11月10日以93萬元 向楊飛所購買,尚無可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面積4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