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98號
TYDV,110,訴,498,2021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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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原 告 古萬穎
訴訟代理人 古淇文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徐木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8月3日、98年11月13日及99 年6月1日,簽發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及10萬元本 票各1紙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合計金額120萬元,其中98年 8月3日及99年6月1日共40萬元借款,原告係以現金交付被告 ,98年11月13日80萬元借款則因金額較鉅,原告先交付被告 現金21萬元,再分別於98年11月16日、同年月18日匯款38萬 元、21萬元交付被告(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被告屢經原告 催討,藉故推拖不還。原告於106年8月18日再致電被告催告 還款,被告承諾會歸還120萬元借款,再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還款,被告 竟異議否認系爭借款。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但原告 於106年8月18日電話催告被告還款,迄109年12月30日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已逾1個月以上之合理期間,被告經 原告於106年8月18日催告還款1個月後,於106年9月18日即 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應得請求自106年9月18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現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營建材買賣,被告原係連結車駕駛,時 常載運原告之建材,與原告間本有運送貨物及運費之關係, 並非借貸關係。原告如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萬元,則須舉



曾將金錢交付之事實,並證明兩造間就該金錢之交易屬借 貸之意思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四、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向原告借款並已交付 系爭借款12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本票、匯款回條聯及兩 造間通話錄音檔隨身碟及譯文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執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本票、匯款回條聯所載款項匯至被告 帳戶、兩造有錄音譯文所示內容對話等事實及提出之證據 均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否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 並辯稱原告提出之本票3張未記載受款人,所載發票日迄 今均已逾10年以上,匯款回條聯所示匯款日期及匯款金額 ,與本票發票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無法證明係因借貸關 係匯款及簽發本票,錄音譯文所載原告陳述被告借款與原 告提出之本票及匯款回條聯記載亦不符,無法證明被告向 原告借款等語。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主張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執有 被告簽發之三張票據,多次明白表示合計金額為120萬元 ,對於原告陳述其中二張票據款項係自銀行匯款給被告、 籌錢借給被告多年拜託被告還款等,被告則一再表示:「 好啦」、「工作現在難做」、「你要討你的錢,我現在變 不出」、「我就盡量」、「我去別的地方喬一筆錢」、「 好啦,我再看怎麼處理」等語,已承認原告出借120萬元 尚未歸還,對於原告催促還款,應允盡量還款,可認原告



已舉證兩造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被告欲否認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舉反證證 明。被告雖辯稱與原告間本有運送貨物及運費之關係云云 ,惟就所稱運送關係迄未舉證證明,亦未證明該運送關係 與原告本件主張有何關聯,所辯之詞自難採信。(三)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主張於106年8月18 日電話催告被告還款,已逾1個月以上之合理期間,被告 有返還系爭借款之義務,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並自受催告即支付命 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 款1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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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