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李欣哲
訴訟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何繼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為其配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 ,卻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起至109 年12月14日止間,與甲 ○○多次發生性關係。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侵害原 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1 、3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之慰撫金。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尹並無與甲○○發生性關係,當初簽訂和解書是被 原告脅迫下所簽立,對於證人甲○○所述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被告抗辯否認與訴外人甲○○發生性關係,故原告之請求無 理由等語。惟查:證人甲○○對於本院詢問:「(提示本院 卷第81至83頁)原告表示證人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發生關係 及地點,是否如此?」,答:「是,均為事實,11月29日 、12月08日、12月14日是我確定的時間。」(詳見本院11 0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如果沒有與被告發生 性關係,豈可能就發生之時間及地點明確陳述;渠等亦無 恩怨,證人顯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被告否認與證人甲○○ 發生性關係,顯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 ○○發生性關係,侵害其配偶權,應屬可採。是被告所為, 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 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使原告精神遭受痛苦,並已妨害 原告與甲○○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 利,自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即屬有據。(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參)。是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 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 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精神上重大痛 苦,爰斟酌兩造之社經地位、生活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 樣態、手段、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之金額於2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4 月1 日送
達被告,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10 年4 月 2 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之為性行為, 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110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其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菁菁